一、 DB与DC的利弊权衡
(一) 采取DB还是DC模式是经济制度的选择问题
(二) 抽象地看DB与DC的利弊
(三) 与DB相比DC型有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
(四) DC型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
(五) 从长期看DB型必将成为国家财政负担
二、 两个制度安排带来的不同经济结果和社会前途
(一) 养老金的四个世界与法律制度的两个渊源
(二) 大陆法系的僵硬与继受国家的相对落后
(三) 不同法律制度下的监管方式对企业年金的影响
(四) 两个法系中的信托因素是关键
(五) 养老金模式与法律制度的互动关系
(六) 立法对资本市场和养老金市场的促进作用
三、 深层的思考与面临的抉择
(一) 德国法系传统的遗产及其路径依赖的判断
(二) “DC还是DB”等于“前进还是后退”
(三) 对如何解决老年职工补偿问题的看法
(四) 对DB型市场需求的态度
(五) 对DC型信托制在中国适应性的评估
(六) 对当前中国企业年金政策的思考
(七) 结论
【摘要】2004年劳动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两个《试行办法》奠定了中国企业年金的制度框架为DC型信托制,而几个月前有关部门发布了一个主张建立DB制度的政策。文章对DC和DB两个模式进行了优劣比较,分析了英美DB型企业年金模式的沉痛教训,论述了DC型的优势和发展潮流及其对中国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利处,以及它们各自对经济结果和社会发展的不同影响,阐述了不同国家继受不同法系导致的不同发展道路和中国发展企业年金应该努力的制度方向,进而分析了中国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的博弈问题;提出了补偿老年职工企业年金权益的设想和具体办法。
【关键词】社会保障 企业年金 可持续性 DB与DC型养老计划
【作 者】郑秉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拉丁美洲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一、 DB与DC的利弊权衡
2004年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试行办法》)奠定了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缴费确定型”(简称DC型)完全积累制。2005年12月,有关部门颁布了《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建立一个 “待遇确定型”(简称DB型)企业年金制度,但从某些条款内容来看,所建立的就是DB制度。
如果按照两个《试行办法》的精神为保险机构制定一些具体规定以规范其在养老资产市场上的运作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来无可厚非。但如果让DC和DB两个制度模式平行存在,争夺资源,从长远中国“大福利制度”的发展取向要求和发展资本市场的内在需求来看,势必产生许多问题。
笔者认为,短期内DB制度对刚建立的DC制度会形成很大的冲击。从长期来看,DB型制度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不利于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不利于退休收入来源多元化的稳定性,更重要的是,DB制度存在着潜在的金融风险,既不符合退休者收入安全性的要求,也不利于国家财政可持续性发展,中央财政很可能背上一个长期的沉重“包袱”。既然从短期和长期看DB模式都对中国具有较大的负作用,那么,对DC与DB型的抉择实际是对两种不同制度安排的抉择,是对两种不同经济结果的抉择,是对两种不同资本市场前途的抉择。
(一) 采取DB还是DC模式是经济制度的选择问题
从表面上看,企业年金采取DC模式还是DB模式只是融资的方式问题,但实际上是重大的企业年金的制度安排,涉及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揽子设计”问题,涉及“大社保”概念下第二支柱的长效机制问题,因此,它是中国整体社保制度多支柱的架构安排和发展道路的一次选择。
从收入分配上看,它好像只是企业员工的退休收入和待遇给付的方式问题,但事实上,它是社会政策和福利政策的一次选择,既涉及到几千万国有企业员工及其家属的退休收入来源稳定性问题,又涉及到数以亿计的民营企业员工及其家属甚至农民工的福利水平和退休收入来源的安全性问题。
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它对未来国民经济和国家财政政策等方方面面都具有很大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影响会显得愈加明显。从国内现状看, DC模式符合国家和国民长期利益发展的要求;DB型制度虽然可以满足暂时的市场需要,但长时期内并不符合它们的利益要求,必将在微观的企业层面为其带来财务困难,降低其竞争力,在宏观的国家财政层面带来潜在财政风险。对眼前某些利益的解决,可在坚持DC模式的前提下予以个别的妥善解决,而不应触动制度模式的选择。
(二) 抽象地看DB与DC的利弊
在100多年前建立企业年金时只有DB模式。DB型制度的主要优势是:(1)对个人来讲,DB型制度下工人收入稳定,待遇较高,便于稳定职工队伍和招聘高管与特殊人才,不用为投资收益率而操劳。(2)对企业来讲,财务缴费较为灵活,投资自主权较大,投资政策和投资收益也较灵活,资产分布的余地大一些,劝说年老工人退休比较容易。(3)对国家来说,可以分担一些国家基本保险的某些责任,甚至可以发挥某些残障和遗属保险的待遇功能。例如,美国大约有1/3的DB计划参加者可以得到残障待遇的承诺(米切尔,2005),甚至国家无需为之制定税优政策,等等。
虽然DC模式大规模的发展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但它的许多优势是DB模式所不具备的,主要包括:(1)对工人来说,它简单易懂,一目了然,缴费与待遇联系紧密,计算方便,收入待遇虽没有承诺,随投资回报而变化,但收益率往往高于DB,并且容易“跳槽”,便携性很好,多缴多得,产权明晰,可以继承,透明度高,可以随时查询,发生经济困难时一般还可以申请贷款。(2)对企业来说,它无需精算,缴费水平比较低,不用对职工做任何给付的承诺,裁员容易,企业财务负担较小,省却了单方承担投资增值保值的麻烦,没有“最低融资条件”的强制性要求。(3)对国家来说,监管相对比较容易和单纯,不必设立担保机制,国家没有财政风险,即使企业破产,个人也基本不受影响,没有很大的社会后果需要雇主和政府去承担,资金余额规模很大,并大多以信托制的形式出现,对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等等。
一般来说,不管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工人偏向于选择DB模式,雇主则倾向于选择DC模式。当然这是大多数情况下的选择偏好,也存在例外,中国可能就是一个例外。
目前之所以说DC型比DB型更适合中国的国情,除了DC型某些优势外,还因为DC型可以减少企业财务负担,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在客观上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而且国家无需为之建立“再保险”机制,可以避免未来中央财政潜在的风险。
(三) 与DB相比DC型有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
在全球化趋势下,DC模式的适应性更强一些,更有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
根据国外的实践,一般来说,DC型的缴费率比DB型低很多。例如,英国企业雇主的1. DB制较高的缴费负担是企业转向DC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DB型计划缴费水平平均是DC型计划的3倍:DB型是15%,DC型是5%。DB型缴费高的主要原因,一是DB型计划一般是雇主单方面缴费,雇员不缴费,二是DB型计划的退休收入要好一些。据测算,在英国,DB的退休收入要比DC的收入高4%左右。
DB计划缴费水平较高,即使一些跨国公司也难以承受,以致放弃DB计划。如IBM公司宣布,从2008年开始冻结其美国本土公司员工的DB型计划,转向采取DC计划,这样它可在未来的几年里节省30亿美元。美国最大的无线通信服务提供商万立信(Verizon)公司,从
2. DB型的超重负担是导致夕阳产业丧失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于DB型企业年金财务负担较大,对企业生产成本和利润率有很大影响,从而影响了企业竞争力。以美国为例,越是传统的夕阳产业,由于建立企业年金比较早,几乎都是DB型的,因此负担越大,竞争力越差。首当其冲的是钢铁业,接着是航空业,还有汽车制造业等。在号称“世界汽车之都”的底特律,美国汽车制造厂的养老金债务最高,退休群体最庞大,所有这些都成为其提升竞争力的巨大障碍。
3. 采用DC制有利于减轻中国国企财务负担
中国目前基本社会保障制度的缴费水平已很高,企业负担也非常之大。从2004年主要大城市的平均情况来看,“三险”加上住房公积金,再加上企业年金,企业的成本就将超过60%,其福利负担甚至超过了以高福利著称的许多欧洲国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过高的企业福利成本无疑是一个不利因素,其竞争力无疑将会受到较大影响。较高的基本社会保障缴费水平对发展企业年金已形成重要障碍,其福利成本远远超过70%将不再是一个神话;如再引入一个DB制度,无论对企业年金的发展还是企业竞争力来说,都是弊大于利的。况且,当前和较长时期内,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毫无疑问将大多为国企,国企之间的攀比、福利的刚性、国企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等许多因素必将导致DB制度下单位缴费规模的失控和变相膨胀。
(四) DC型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
选择DB型还是DC型,在客观上对资本市场发挥的积极作用可谓天壤之别。
1. 与DB型相比DC型是长期性资金
DC型企业年金游离于企业之外,其独立的信托型资产地位决定了它在长达30~40年的投资运营中必然成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长期性资金,在某种意义上讲,这可能是目前能够看得到的惟一重要的具有规模的长期性资金。引入DB制度之后,其规模必将严重缩水,相当多的国企将会放弃DC而转向DB。在这方面,英国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案例。英国企业年金的缴费总额从1996年的370亿英镑发展到2004年的690亿英镑。这是英国利用多种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控制DB和发展DC的一个结果,它极大地促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因为拉动缴费的主要是DC型计划数量膨胀的结果,即从170亿英镑激增到350亿英镑。而DB型只从100亿英镑增加到150亿英镑,并且其绝大部分都被用于支付当期的养老金,而没有进入市场投资。美国的资本市场之所以非常成熟,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近30年来DB向DC转型的结果。
2. 与DB型相比DC型有利于推动年金产品市场
一般来说,在工人退休时,DC型制度要求保险市场能够提供有效率的年金产品,否则难以满足DC型企业年金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讲,年金产品市场与DC型计划之间是互为前提和相互促进的关系;换言之,资本市场提供年金产品的效率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DB型计划占多大比例等因素。如果在一经济体内同时允许存在着DB和DC两个制度,那么就存在着一种可能性,即年金产品市场更难发展起来。一些效益较好的企业最初可能选择了DC,但由于年金产品市场不发达而放弃DC型而转向DB型,于是DC计划逐渐减少,DB计划与日俱增;DC计划越少对年金产品的需求也就越小,年金产品市场就越难形成;年金市场越不发达,企业就更加倾向于选择DB,形成恶性循环。形成这个局面主要是由DB型计划的性质决定的:它一般无需到寿险公司购买年金产品,而是始终由企业支付(尽管一次性领取的比例较小),到头来,既不利于寿险业的发展,又不利于企业年金的发展,更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对此,英国就强制性规定75岁以上老年人必须将其退休金年金化。虽然在澳大利亚和美国年金化是自愿的,但还是有相当比例的人到保险公司购买年金产品,例如,美国大约有1/3左右DC计划是年金化的(尽管这个比例在下降),其余为一次性领取(米切尔,2005)。DC型计划的年金化趋势虽在中国还较遥远,但它毕竟为年金产品市场奠定了一个制度基础。因此引入DB制度之后,中国年金产品市场的诞生与发展还必将推迟或滞后相当长的时间。年金化的潜在市场需求是繁荣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未来支撑寿险业的一个重要引擎。
3. DC型对推动资本市场具有不可比拟的作用
DC型必然要求信托制,信托制形成的多个“当事人”的细化分工必将形成市场的多层次,多层次的市场必将对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服务业的发展产生巨大推动力,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意味着资本市场走向成熟。相比之下,DB型较少的余额、一般情况下非信托制的运作模式、外包服务商需求的弱化等,对金融服务业的刺激等都远不如DC型。众所周知,欧洲、英国、美国这三个经济体形成的资本市场的“三个世界”中,“保险公司文化”统治的欧洲稍逊一筹,以“企业年金文化”为代表的美国独占鳌头,位居其间的英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不断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甚至采取“协议退出”等办法强力推进DC型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控制DB型,以期赶上美国,挤进“第一世界”;在日本、美国、欧盟这三个经济体形成的三个资本市场“板块”里,以日本为代表的“东方存款文化”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基金文化”之间,位居其间的欧盟近年来不遗余力,无论是在欧盟的层面,还是在成员国的层面,甚至在民间非政府组织的种种努力之中,它们或是推出“欧洲个人养老金账户”概念,以期建立一个真正的欧洲统一的养老金市场,为建立一个“泛欧洲”的养老金市场而创造“人工”平台,或是官方颁布《职业退休拨备机构行为与监管》等诸多法令,以期鼓励和指导各国的职业养老金的立法,规范养老金的供应商,缩小DB规模,建立一整套基于个人账户的DC型职业养老金解决方案。
(五) 从长期看DB型必将成为国家财政负担
1. 美国DB型企业年金的历史教训
DB型与DC型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由于企业破产的风险,对工人来说DB型计划需要一个再保险的补偿机制,否则,工人终生积累很可能一夜之间化为乌有,而DC型则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它不需要任何再保险。最近的一个例子是,
2. 美国政府承担DB模式风险的教训
一般来说,自由市场制度是不能自动提供DB型企业年金再保险的,而只能由政府干预并提供再保险机制。美国建立“养老金待遇担保公司”之前,许多采取DB型计划的企业不断发生倒闭事件,最著名的是1963年的“斯图特贝克事件”,该汽车制造厂破产后,7000名工人失业,养老金完全消失,它在美国工人中引起的强烈反响,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于是,“担保公司”便应运而生。自1974年成立“担保公司”以来,其财务的长期可持续性一直很糟,除了少数年份外,“担保公司”单雇主计划的担保项目长期处于赤字状况,其资产的价值一直低于计划待遇和其他债务的现值。1996年首次出现累积盈余,到2000年底其累计盈余上升到大约100亿美元。然而,从2001年开始,美国股市下滑,经济衰退,破产公司增多,“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急剧恶化,2002年底,其累计赤字为36亿美元。2004年雇主计划担保项目的净损失总计121亿美元,到2004年底,累计赤字已达到233亿美元,比2003年翻了一番。“担保公司”会造成纳税人的巨大负担——这种担心已成为业界人士的一个普遍共识。2003年8月标准普尔给出的一个保守估计是,到2003年底,实行DB计划的标准普尔500公司将面临着累计达1820亿美元的资金缺口,就是说,DB型计划的债务筹资缺口占“担保公司”担保的待遇价值总额的12%左右;但《华尔街日报》警告说,缺口远不止于此,可靠的估计应该是3000亿美元 [1]。
3. 英国政府承担DB模式风险的教训
英国是欧洲企业年金最发达的国家,早期的企业年金均为DB型,存量非常之巨,是英国政府的一个重要的潜在财政风险。为此,2004年底,英国不得不成立一个独立的养老金监管局,以加强对DB型的监管;
除了英美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存在类似的再保险制度。例如,在荷兰和澳大利亚等监管十分严格的国家对DB型计划制定了类似的补偿机制,德国企业养老基金也是非积累制的,也存在再保险计划,例如PSV保险计划就覆盖了丧失支付能力的企业养老基金的成员,最高限额是每年82000欧元,但成立不到10年的企业就没有这个再保险待遇。
4. 中国建立DB型企业年金的财政风险更大
中国确立的DC型制度根本无需设立再保险机制。但如果建立DB型的话,不久的将来中央政府也可能步英、美的后尘建立一个再保险公司。中国的DB型计划对再保险的需求比英美更为强烈,因为中国民营企业的平均生命周期只有2.9年,有60%在5年内破产,85%在10年内“死亡”,换言之,每年新生15万家民营企业,同时每年“死亡”10万多家。在DB与DC之间,他们显然更倾向于DB,因为从理论上讲,DB理应受到国家的担保,这个“潜台词”必将使它们成为最大的再保险需求群体。国企的情况也大同小异,目前全国还有1828家国有大中型困难企业需要通过政策性破产退出市场,这些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146%,2003年亏损额150亿元,累计亏损额达1221亿元,涉及职工281万人,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1730亿元(《深圳特区报》,2005),由此推断,国企对再保险的需求“潜力”并不亚于民营企业。据悉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4年工作规划中,逐步解决国有大中型困难企业关闭破产退出市场已被列入其中,如有DB型制度出台,道德风险将使许多国企更为青睐DB,因为它有国家的最后“兜底”。如果实施DB制度,中央财政背上这个“包袱”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二、 两个制度安排带来的不同经济结果和社会前途
(一) 养老金的四个世界与法律制度的两个渊源
欧美之间企业年金资产占GDP的比重差距很大,所以,他们之间家庭金融资产的比例也存在很大差距。为什么英美的企业年金比欧洲大陆的要发达?为什么美国DC型发展速度要比欧洲迅速且比重远远大于欧洲?为什么DC型占主导地位的美国企业年金占GDP的比重就大?原因在哪里?
对于这些问题,西方学者在不断的探索之中。英国牛津大学著名养老金专家克拉克(Clark,2000)在《养老金资本主义》一书中对此做了较为细致的分析论述。在他看来,欧洲大陆的养老金发展水平远不如英国,处于第一个档次的阶段,这要归结为欧洲大陆没有英国的盎格鲁-萨克逊(Angolo-Saxon)传统即普通法的传统等原因。但是,英国与美国比起来又逊一筹,虽然美英同属盎格鲁-萨克逊传统,但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20世纪70~80年代以来,美国养老金的发展已远远将英国甩在了后面。因此,克拉克教授为区分英美之间的差距,称美国为盎格鲁-美利坚(Anglo-American)传统。他认为,欧洲、英国和美国三个经济体在养老金上形成了三个档次。而且由于说英语的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拥有英国式的普通法传统,所以,它们在养老基金的性质、结构和监管上比较相似;其养老金比欧洲大陆国家和拉美国家更为发达,美国就能成为许多类似J.P.摩根等全球性巨型一流的金融公司的所在地;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正在发生向盎格鲁-美利坚养老金模式的转变。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两大法系中,继受英国式的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主要是说英语的一些国家,而欧洲大陆法系的传播则主要是欧洲、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等。所以,绝大多数继受大陆法系的亚非拉国家的养老金水平与欧洲大陆本土相比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从这个意义上讲,世界上实际存在着养老金的四个世界,而不是克拉克所说的三个档次。
(二) 大陆法系的僵硬与继受国家的相对落后
1. 大陆法系在欠发达国家占统治地位
从小的方面看,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还可以被细分下去,如同普通法系中存在着盎格鲁-萨克逊与盎格鲁-美利坚差异性那样,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存在的差别就更大,即使采取同一个法族(如《法国民法典》)的国家之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就越大。据法学家研究,在大陆法系中,差异性最大的两个典型法族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前者比后者更为僵硬一些;采取法国法族的国家在经济上普遍要比采取德国法族的国家略逊一筹。由于《法国民法典》比《德国民法典》早诞生了近百年,以及其他许多历史原因(如通过西班牙和葡萄牙在其拉美殖民地的扩散传播),继受法国法族的国家远多于继受德国法族的国家数量,所以就出现了德国法族的继受国数量较少,散布在欧洲和东亚,经济较为发达,而数量较大的相对落后的国家均为法国法族的继受国,它们几乎遍布拉美和非洲。
《法国民法典》传播到了五大洲,受其影响的政体和经济体达48个之多,以目前世界上181个国家政体计算,约占26.5%(徐国栋,2004)。
2. 大陆法的僵硬与缺乏弹性导致企业年金制度不发达
大陆法不仅对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表现出不尽人意的僵硬性,而且法国本土的无数次修订与继受国嬗变结果也同样显示出缺乏适应性。
为了与日益强盛的德国进行竞争,《法国民法典》自诞生以来就不断修改,仅在法国本土就修改了百余次。然而至今,《法国民法典》的信托精神还是没有树立起来,无论是私人养老金制度还是公共养老金制度改革屡次夭折,经济上的大国与金融市场上的“侏儒”形成了鲜明对比。
据法学家考证,《法国民法典》在200多年的嬗变和五大洲的传播历史中变异不大,尤其是19世纪各国建立的民法典,有的几乎是完全抄袭《拿破仑法典》,有的是拿它当蓝本而斟酌损益,有的是用它作为参考而自立门户。于是,金融市场也好,养老基金也罢,这些继受国在世界上都应属第四个档次,只有拉美几个国家由于特殊原因,其公共养老金(或称社会保障)制度十几年来发生了较大改革。
(三) 不同法律制度下的监管方式对企业年金的影响
不同的法系产生不同的监管方式,不同的监管传统对企业年金的发展产生不同的作用,由此推动下的不同资本市场成熟程度和企业年金发展水平又要求具有不同的监管方式。
法律制度与企业年金(资本市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可以成为分析法律制度与企业年金二者关系的一个工具;利用这个工具,我们不仅可以看到企业年金在不同法系环境下的适应程度,同时也可以发现企业年金(包括资本市场)监管模式与法律制度二者之间也具有很大的关联性。这些关联性为:(1)普通法国家,经济开放度相对较高,资本市场和企业年金的发展水平一般也较高;这一方面说明了普通法传统对企业年金具有刺激作用,同时,其经济环境一般都比较成熟,资本市场比较发达。(2)普通法与大陆法对企业年金的监管方式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前者的监管制度比较灵活,更为强调协商过程的作用,强调对第三方监管和私人部门权力积极性的利用。正是这种灵活的监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企业年金的发展。(3)这个关联性还可以从反面来解释:正是由于普通法对资本市场和企业年金的发展更具有诱发作用,或说企业年金对普通法更具有适应性,所以,这些大环境总和合起来又影响了监管体系的干预方式,改变了法律对企业年金的监管模式;而这种灵活的监管方式又进一步促进了企业年金和资本市场的繁荣,深深影响了企业年金的内在本质。(4)大陆法国家的情况正好相反,它更倾向于许可证制度等数量因素的限制与监管,从而导致协商作用的发挥受到较大限制,私人市场的行业监管能力由此就比较弱,空间较小,监管的弹性就相对缺乏,于是,企业年金等金融机构的数量就相对较少,资本市场也相对不发达;这反过来又进一步限制了金融的发展。
(四) 两个法系中的信托因素是关键
1. 两个法系对养老基金产权的不同解释
就养老金资产权利来讲,大陆法与普通法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财产的绝对一元所有权,而后者则存在着财产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这就是信托问题。可以说,信托是普通法和大陆法之间的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大陆法排斥信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所坚持的财产不可分割的原则,这是继受信托的一个基本障碍。
信托概念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它是通过对受托人施加衡平法上的义务来获取受益人的财产权的;这是英美法系的一个独特的制度,而大陆法系就不存在这样一个类似相对应的制度和概念;在普通法系,尽管管理人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但其权利受到另一个财产利益即受益人的财产利益的制约,因为“财产管理人”和“财产受益人”是分离开来的。于是,信托的概念是建立在双重所有权概念基础之上的: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大陆法系坚持的是一物一权主义即“物权法定主义”,它强调的是财产的绝对一元所有权,坚决维护财产权的一致性和惟一性,一项财产不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财产所有人,财产的处理权和管理权均由“合同”来决定,不承认同一财产权的分离,即使在共同所有人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是整个财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绝对所有人。
与普通法系占主导地位的英美相比,大陆法系的产权制度决定了欧洲大陆的信托概念非常之弱或说基本不存在,而“合同”的概念却根深蒂固,深入人心,从而导致源于合同法理论的“债”的概念逐渐成为大陆法系理论的核心之一,合同概念的范畴比较广泛,甚至包含某些类似信托的制度安排,例如通过第三方利益合同来实现类似于信托的财产制度的安排等,进而在绝对的一元所有权原则之下,“合同”的作用逐渐取代了一切,并由此发展成一整套完善的代理制度,这样,就出现了寄存-保管-委托-代理等一系列特殊的合同。但是,欧洲大陆法系的这些类似于信托的委托代理制度与普通法系中的信托制度还是存在着根本的区别,那就是,它不具有信托制度中的灵活性,而显得比较僵硬。
2. “信托”与“合同”的本质区别
信托文件与合同文件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与财产权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的本质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即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这个制度要求财产权的概念具有四层含义: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的管理权;四是对财产的处分权。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层次。这四层含义意味着财产权的复杂、分立、独立和分离: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于是,信托合同就与普通合同具有许多不同之处。
信托合同与普通合同存在的主要区别有:(1)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即信托文件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订立人设立的,而受益人并不作为订立主体体现在信托文件当中,即信托文件契约订立主体和信托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而合同文件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契约性文件,其契约订立主体和合同当事人是完全一致的。(2)财产权利确立基础的区别,即信托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载的依据是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财产权利(债权)实现是以契约形式约定的方法取得,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信托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权能的分配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实现的。(3)适用的法律关系的区别,即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设立,但与普通合同相比,它的特殊性还在于,普通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是无偿的。
3. 养老金信托与非养老金信托的本质区别
在许许多多的商事信托类型中,养老金信托被更多地吸收进入传统的信托法,成为信托灵活性在养老金制度运用中养老金法和信托法融合的一个成功典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美国内税局1921年就曾要求,除非养老计划资产完全投资于保险合同,否则应采取信托的形式;1974年美国颁布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强制性要求企业年金的全部资产应以信托的形式持有。
养老金信托与非养老金信托之间有两个明显的区别:(1)养老金结构采取信托形式就等于保护了基金财产的独立安全性。(2)信托制养老金具有完全的继承权。
(五) 养老金模式与法律制度的互动关系
1. 不同的企业年金制度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倾向不同
由于DC制度是基金积累制的,余额很大,并且周期很长,一般是30~40年,这样就要求有较高的投资回报率才可行,否则,低于通胀率就不能成立。由此就要求其资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将财产管理权游离之外才能满足上述要求;于是,DC型养老金制度对其法律组织形式的需求倾向必然是信托式的,并且在长达几十年的产权游离期里资产营运的每个环节必须实行专业化管理,由不同的专业化机构对每个环节进行专门管理,否则就不能达到或超过通胀率的收益率,DC模式就不能成立。
虽然从理论上讲DB模式也可以采取信托形式,但由于它是即收即付,实际余额较少或几乎没有,基本无需投资管理,即使略有盈余,对资产流动性的特殊要求也无需进行长期的策略安排;由于制度(养老计划)收入基本等于支出,制度收入基本为零,于是这也就意味着出现了一种债务债权关系,即雇主对雇员的一种负债。“债”的属性自然符合大陆法“物权法定主义”所强调的财产绝对一元所有权,对大陆法所强调的财产权一致性和惟一性具有强烈的诉求,所以,欧美绝大部分DB计划都是雇主单方缴费,而雇员则无需缴费,这就是DB计划的内生性所决定的一个缴费结构,实际就等于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老板欠工人的养老金。所以,在养老计划内部,实际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而非DC下的共同主体投资的同向关系。在这样的条件下,当雇主手里只有少量的余额,一个最直接、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寻找一个金融机构,也签订一纸合同,这就又一次形成了另一个契约关系,而非信托关系。于是,对DB模式下大权在握并风险独担的雇主来说(在DC模式下投资决策一般是通过协商共同决定或雇员个人分散决策),他的诉求自然就符合大陆法的内涵,而无需什么别的信托制度的要求了。就是说,DB制度所产生的冲动事实上是一个“双重合同”制:雇主欠雇员的,金融机构欠雇主的。
DB模式的“双重合同”关系到此还没结束。如果就美国和英国成立的国家担保公司来看,事实上还存在一个“一对一”的合同关系即企业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关系。国家为防范DB模式造成的潜在社会风险而强制要求所有DB型企业年金为其缴纳保费,或全部DB计划自动加入,这样,他们之间就自然形成了另一个合同关系:一旦这个企业出现支付危机,担保公司就要对其“接收”或称托管,为该企业工人退休者支付养老金。所以,DB模式的本质事实上是一个“三重合同”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债务“连带体”,是一个工人与企业、企业与机构、企业与国家的“三重债务链”关系,说到底DB计划是一个最终由国家“买单”做担保人的职工与国家之间的债务合同关系,而远非DC型信托关系那样简单。
2. 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取向具有反作用
欧美企业雇主放弃DB型转向DC型的内在动机和外在压力几乎是相同的。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要求劳动力跨国界和跨部门流动时具有良好的便携性;企业竞争力的提升要求雇主要“轻装上阵”;劳动市场的多元化和就业岗位的灵活化等。在这些特征方面,DC型比DB型的适应性更大,市场需求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DC型打败DB型的根本原因。但在同样的需求面前,欧美之间却出现了不同的供给,即不同的法律制度对DC型企业年金的供给具有反作用。是欧洲的需求小于美国吗?答案正好相反:欧盟是当今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一个区域“一体化”组织,是成员国之间劳动力流动最大最频繁的一个区域组织,是对企业年金便携性“一体化”程度要求最强烈最迫切的一个区域组织,从纯粹的市场需求角度讲,欧盟DC型的发展速度应远快于美国。但事与愿违,究其原因,我们不能不说大陆法系起到了相当的抑制作用。
3. “好”的制度安排对企业年金具有正面的促进和优化作用
即使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和英国的DB型养老金也比欧洲大陆其他国家发展得要快许多,无论从覆盖率还是从资产占GDP比例上,正是这个原因才致使这两个国家不得不为众多的DB计划和庞大的DB计划成员成立担保公司。70年代以来,尽管导致欧美之间DC不同发展速度的原因较多,但不同的法系传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重要因素。美国得益于信托文化与信托制度的环境,而欧洲则受制于信托制度的缺位。当经济社会发展对DC型产生需求时,不适宜的法律制度环境必将阻止和抑制DC型的发展。
4. 不同的法系造就了不同的资本市场
一般来说,凡是股市发展较好的国家一般是采用普通法的国家。普通法较大的弹性为企业年金留下了较大发展空间;信托传统为众多DB型迅速转向DC型成为战略投资者创造了客观条件。反过来说,DB和DC对两个不同法系具有不同的追溯要求。如一国企业年金是DC型信托制,那么,30~40年的资产长期性决定了它强调的是财产制度的安全性,财产安全性的几十年“游离”过程中,机构对管理权的竞争必然导致其投资收益的最大化,最大化收益的追求必将导致其采取“谨慎人”策略。于是,信托型企业年金计划采取的一般都是谨慎人投资原则,它与长期性养老基金的投资要求是一致的,符合它的利益;相反,数量投资原则一般都发生在股市不太发达的国家,由于其DB型养老基金一般都不是长期性资金,自然就无需采取谨慎人原则。相反,短期投资策略与投机经常相伴。这就是不同法系条件下资本市场不同结果的主要原因之所在。
(六) 立法对资本市场和养老金市场的促进作用
据美国ICI研究所
美国资本市场迅速发展的历史说明,制度是重要的,有什么样的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结果。美国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首先得益于企业年金的蓬勃发展;而企业年金的发展主要体现在DC型信托制的迅速膨胀;而推动DC型信托制企业年金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立法主要是《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该法案对企业年金的信托形式做了严格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九章“劳工”第403条第1103款“建立信托”第a节“以信托形式持有的计划资产与受托人的权利”明确规定,除了b节规定的“例外”以外,计划的所有资产都需以信托形式由一个或多个受托人持有。受托人的任命如同本章第1102(a)所规定的,既可以信托工具的形式也可以计划工具的形式,还可以任命个人,如果他接受任命的话。受托人享有排他性的垄断权利来经营和管理计划的资产。第b节“例外”的论述为:“本款第a节不适用于(1)该州允许经营该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发出的保险合同和保单的计划的任何资产;(2)类似保险公司的任何资产或由类似保险公司持有的计划的任何资产;(3)计划资产以一个或更多的由第二十六章第408条规定的托管账户的资产” [2]。
美国资本市场之所以有今天,公司员工之所以养老资产充足(截止2004年,美国5400万个家庭中9200万人持有共同基金,其中84%拥有DC型企业年金账户,许多人是重复持有企业年金(ICI,2005)。60岁员工的平均退休账户余额为17万美元);1974年颁布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确立的信托制度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没有这个法案,就没有美国今天的养老金市场。可见,立法导向重要,立法内容更重要。
三、 深层的思考与面临的抉择
(一) 德国法系传统的遗产及其路径依赖的判断
中国继受的主要是经由日本传授的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典》传统。起草于中国清朝光绪年间的《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参考的就是日本和德国法典,基本没受到《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民国时期还先后参考过瑞士法典,新中国成立之后又受到苏联法典的影响。虽然德国法族的传统已在中国实行了1个世纪,但其中几乎一半时间是在战乱动荡时期,一半时间是在计划经济时期;虽说我们曾有过几十年“苏联式的国家保险”的历史经历,但其制度特征是企业保险与国家保险合二为一,我们从未有过作为第二支柱的独立的企业补充保险。根据这些事实的判断,我们基本可以这样认为,大陆法的传统企业年金的制度惯性所产生的路径依赖在我们这片土地上很难寻到踪迹。我们既没有沉甸甸的大陆法传统的企业年金惯性,又从未与普通法系的信托精神谋过面;不管是DB型还是DC型,对每个国民来说都是一个新事物。
(二) “DC还是DB”等于“前进还是后退”
《管理办法》将团险作为DB型企业年金来论述。团险与企业年金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团险是一种纯粹的商业交易行为,属商业保险的范畴,如套用世界银行的划分标准,应属于第三支柱;而企业年金则是介于第一支柱社会保障制度和第三支柱商业保险之间的第二支柱,既非社会保障,也非商业保险,而是享有国家税优政策支持的企业补充保险。在现代社会,团险主要是作为金融市场上的一个年金产品而出现的,是私人市场的一个金融产品,而企业补充保险则是一个特殊的制度安排,是体现一国收入分配政策理念的一个“延迟收入”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立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的一个政策工具,是职工与企业雇主进行集体协商的一个权利,是劳工在工会组织中受到保护的一个职工权利的自愿行为,是现代社会中国家、雇主和雇员三方合作集体谈判的一个社会安排,而远非团险那样单纯地只是一种市场产品的交易行为。
诚然,在欧美建立企业补充保险的早期阶段,团险是其一个重要或惟一的形式,保险公司曾发挥过重要的经济作用,但目前除欧洲少数几个国家之外,大多数发达国家正在摒弃这一简单将之作为商业保险来运作的落后行为,而将之纳入到社会福利大制度的总体安排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将团险的概念再次引申到企业补充保险之中,模糊了二者的边界,等于是将正被发达国家摈弃的做法重新拾起来,鼓励后进,抑制前进;等于是将本来就十分有限的企业年金“缴费资源”断水开渠引入到商业保险的市场;其客观效果对刚刚颁布的DC型企业年金规则来说是个极大的冲击,对繁荣和发展资本市场是个极大的负面影响。
即使认定上述为DB型企业年金,它也属落后的一个制度安排,因为它的本质主要还是“保险合同”的性质,还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DB型企业年金;英美国家的DB型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模式除了融资方式以外,其他许多方面如投资管理等均保留了独立的信托模式特点,基金资产是独立的“信托性质”,而较少属于“保险合同”。
(三) 对如何解决老年职工补偿问题的看法
《管理办法》的出台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补偿老年在职职工的利益。在当前建立DC型信托制企业年金的初始阶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两个《试行办法》确立的DC框架下缴费,对即将退休的老年职工(如55~60岁的职工),由于他们积累的年限较少,确实存在一个补偿的问题,尤其对国企职工来说,国家应采取一定的措施给予补偿。我们应确立两个补偿原则,一是在DC型制度之内予以一定范围的变通考虑,而不应再引入一个DB型;二是通过商业保险的办法予以过渡,而无须通过建立两套制度的办法予以解决。
笔者对过渡性补偿办法的具体设想是:(1)对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鼓励其为年老职工和已退休职工购买团险的办法予以补偿。这是个过渡的办法,一定要设定严格的条件,如规定受益人的年龄限制和工龄资格等,防止变相为在职职工大面积建立DB型企业年金。(2)在DC型制度内部可统一采取某种过渡办法予以变通补偿。两个《试行办法》中出现的“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两个概念中,对所谓“企业账户”可以另行针对老年职工的情况制定一些临时规则,适当引入一定的DB型因素予以变通。制度内变通解决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要严格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严格监管,国家可以统一制定一个过渡政策,待过渡期结束之后,这些临时性措施将随之废止,以防止出现将目前的DC型制度变成事实上的DC+DB的“统账结合”的混合型制度。(3)国家可以考虑在基本社会保险中给予统一解决。国企老年职工可以作为一个特殊情况予以补偿,以弥补企业年金中出现这些积累缺口,给予特殊对待,以减轻企业的负担,使之纳入到国家整体社保改革的过渡性方案之中,成为一个组成部分。
(四) 对DB型市场需求的态度
《管理办法》的制定不但迎合了部分国企的需求,同时也满足了绝大部分保险机构的需求。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DB型制度具有最大需求冲动的应该是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与无数厂商一样,为了实现其利润的最大化,市场竞争的结果将导致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但是,微观经济学还认为,在一个不完全的世界中,厂商贴现率必定要高于社会贴现率,其“短视”行为的内生性必定导致他们的个别决策对社会长期发展目标具有程度不同的背离,这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之一,需要国家的干预与校正。因此,要降低厂商贴现率,使之逼近社会贴现率,就需要国家出面对厂商的“短视”行为予以干预和纠正,这是公共干预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相反,国家出面立法对某些“短视”行为予以“庇护”,那么若干年后就不得不进行第二次干预,“二次干预”的目的是校正以往的“不当干预”,那时必将带来很大的制度成本。一旦制定了DB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便产生刚性。前文论述了大陆法系演变过程中对信托因素的排斥就是一个例证。普通法系国家也具有制度刚性的特点。
(五) 对DC型信托制在中国适应性的评估
曾有观点认为,虽然总体上看企业年金是从“零”开始制度建设,但毕竟已有500多亿元人民币的存量,总得给这个老制度若干年的过渡时间,允许为DB型留下一个过渡的空间,而不应急于求成,过于强求,让市场的选择来做最后决定。这种担心不是没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我们遇到的是建立企业年金的多重困难:DC型信托模式没有被各方充分理解和认可,操作起来没有像到保险公司去购买团险那样简单,市场上的合规主体较少,市场不成熟,营运风险较大,监管制度不健全,管理费用也不低,等等,所以,企业的热情不是很高。还有观点认为,以往老制度留下的500亿元存量的过渡存在一些技术问题,例如,原有的操作模式主要存在于三种形式:大中型企业自办的形式(即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发达地区(如上海和深圳市等)采取社保机构经办的形式,还有一些企业采取的是保险公司管理形式等。现存这三个类型要统一向DC型信托制转化确实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解决。面对上述问题,一个简单易行的解决办法就是直接找保险公司。
上述困难和心态的出现可归结为一个核心问题: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源于普通法的英美国家,这种判例法的概念在我们这个成文法的国家能有生命力吗?前文显示了普通法信托制在一些大陆法传统国家的遭遇和冲突。但我们还可以找到另外一些相反的案例来证明,DC型养老金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的运用也存在成功的可行性。
法国法族在世界众多继受国中也有一些国家引入了信托因素。据考证,大概只有少数几个继受法国法族的国家对其稍做了调整。一个是摩纳哥1936年对其做了改造,采用了英美式的信托概念,但只允许其本国有信托制度的外国居民在摩纳哥设立信托。此外,还有欧洲的列支敦士登和卢森堡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分别在20世纪20年代和80年代引入了金融信托立法因素(张天民,2004:129)。比较成功的是荷兰。1809年荷兰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十分相近,后来又多次修改,1838年颁布的新法典对旧法典做了很大改进;1928年又做了全面修订,到1974年起草新的民法典时,它已是一个几乎完全抛弃《法国民法典》模式的新体系(徐国栋,2004)。于是,欧洲战后出现的一个奇迹便是,一个版图很小的国家却是金融最发达的国家。荷兰的企业年金在欧洲大陆是最发达国家之一,养老金资产规模最大之一,家庭金融资产比例最大之一,机构也是最国际化的。例如,驰名世界的ING的资产已经相当甚至高于荷兰全国的GDP。
如果说上述欧洲4个小国案例没有什么说服力,那么,拉美一些国家成功地将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融入到所固有法律体系中的一些做法就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几乎所有南美国家都属拉丁文化,继受的《法国民法典》都是同一个蓝本,而它又是在大陆法中最缺乏弹性和信托精神的。但后来,受美国的影响,尤其是1921年美国的Kemmerer报告指出拉美银行系统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信托,这对拉美国家震动很大,引发了一场改革运动,他们纷纷引入信托因素和信托制度(张天民,2004:137~138)。虽然这场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满足商业领域的需求并曾引起争论,改革后在一些国家也曾出现过反复,但总的来说为20世纪80年代养老金制度改革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甚至使之成为养老金制度改革的成功典范。
在拉美,智利是一个成功的改革先锋,随后十几个拉美国家效法智利,取得比较理想的效果。智利1981年社会保障引入了DC型完全积累制的模式,社保基金实行DC型完全积累的信托制。经过精心准备,智利几乎在一夜之间完成了制度的转换。除了许多其他条件以外,当时智利军政府独裁统治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起到了关键作用。25年过去了,智利的这个DC型信托制养老基金的运作效果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来看较好,受到了业内的广泛赞许:宏观经济政策稳定,资本市场日益成熟,投资回报率很高,经济运行良好,增长速度稳中有升,成为拉美的一个典范 [3]。
智利的成功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1)只要立法机构不遗余力地引入信托制养老金的类似制度,固有的大陆法制度的道路依赖问题并不是完全不可克服的,甚至在最敌视信托的西班牙传统的拉美国家也可获得成功,法学界对此已有共识(张天民,2004:137~138)。(2)在具有将近200年法国法族传统的拉美国家能够成功地建立起DC型信托制度,在我们这个只有100多年德国法族传统的国家就更没有理由对DC说“不”。(3)DC型制度既然能够在法国法族传统的智利生根发芽,25年来业绩良好,就没有理由认为在中国存在不适应性问题。
(六) 对当前中国企业年金政策的思考
1. 当前改革阶段的两个特征及其对政策制定的影响
我们的改革已进行了将近30年,到了经济各个子系统的改革阶段,可称为“后改革阶段”。“后改革阶段”明显具有两个重要特征:
第一,社会群体和市场主体对任何政策的出台都很敏感。在“后改革阶段”,大的社会利益格局已基本形成;任何一个非常微观的改革政策出台都很可能对一部分群体的利益产生一些影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就连一项福利增进的改革即在不损害和降低任何群体利益的前提下而提高另一小部分人的利益的改革措施,也可能会导致全社会的关注和强烈反对,从而引发社会不和谐现象的发生;而在20世纪80和90年代的改革初期,任何一项措施和政策的出台都与以往旧体制形成巨大的反差,因而几乎所有改革措施都受到大多数人群的欢迎;那时人们对腐败问题的容忍程度要低于现在,但同时对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低于现在,而后改革阶段却恰好相反,人们对腐败问题的容忍度要高一些,但同时对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很高,因为激烈的竞争使各个市场主体更加关心宏观经济政策的走向对他们利益的触动。
第二,社会经济政策制定的参与度比较小。经过近30年的改革,市场经济制度的大框架体系已基本尘埃落定,进入了经济部门子系统改革的攻坚战阶段,技术性很强,要求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社会参与制定改革政策的范围比以前要小,甚至只是发生在一个和几个主要政府专业部门。于是,政策制定过程中发生的分歧与以往相比更多地是在政府不同部门之间,而较少发生在政府与社会之间(当然这里也存在着不透明的问题),于是,很小范围内少部分人的认识和判断就很容易影响政策的制定,甚至有可能直接成为政策。
上述两个特征说明,后改革阶段是一个对社会经济政策变动非常敏感的阶段。因此,在制定政策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各方的承受力,要兼顾当前和长远,要举轻若重,要充分予以论证,要尽量扩大社会讨论的参与率。
2. 现阶段各项立法的两个特征及其重要的导向作用
与改革初期阶段相比,后改革阶段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具有两个特征:(1)立法的密度前所未有。改革的深入主要表现在部门立法的数量越来越多,行业层面的立法越来越密,牵涉的经济部门越来越广泛,技术细节越来越专业化;经济子系统的部门立法构成了市场经济制度的总和;因此,当前的改革阶段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形成期。(2)不同利益集团对不同政策取向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虽然以往各项政策的制定也牵涉到社会不同利益集团,但却从未像现在这样“院外集团”与政府机构的互动如此频繁,政策的出台对市场的影响如此明显和敏感,不同政策取向所导致的不同利益关系之间的对立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尖锐,政策出台之前各种利益集团对其施加影响力的程度从未像现在这样激烈。用政治学的语言,这是一件好事,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因为政府的产出与输入之间加强交流将有利于政策的准确性,以减少失误。上述两个特征显示,既然法律制度对经济结果具有重大的反作用,因此,各个经济部门的立法导向非常重要。
3. DC型与DB型政策导致不同的社会贴现率
不同经济环境下的社会贴现率是不同的,从对DC型与DB型采取的态度和选择便可窥见一斑。其中,经济环境和政治环境是影响贴现率的两个重要变量。
第一,市场经济制度的成熟程度是一个变量。一个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社会里,厂商贴现率与社会贴现率之间的差距要小于市场经济体制不成熟社会里存在的差距,或者说,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厂商贴现率相对更接近于社会贴现率,而不太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里它们之间的差距就较大。在中国,金融机构和部分国有企业认为DB型比DC型更有利于它们自己,存在着较强的DB冲动,这说明中国厂商贴现率较高,与中国长期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的差距较大。但在发达国家则形成很大的反差:厂商认识到,DC制度对它们的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都较为有利,这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大量厂商放弃DB型转而采取DC型的根本原因,说明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厂商贴现率比较低,与社会贴现率比较接近。
第二,民主制度程序也是一个变量。政府是要换届的,国家则是永存的。一个制度比较完善的政府贴现率与社会贴现率之间的差距要小于制度不太完善的国家政府,或者说,制度不太完善的政府贴现率可能要高一些,它更倾向于部分厂商:面对部分厂商DB型的市场需求,DB政策就能很快出台,而几乎不需要什么论证和争论,过程很短暂。其实,美国国内对DB型与DC型也存在着两种态度和两种倾向,存在着两大利益集团,它们之间争论的时间之长,程度之激烈,实属罕见。例如,DB型的忠实代表者和捍卫者非“美国精算协会”和“美国退休者集团协会”莫属,前者代表了DB型企业年金计划利益阶层的5000多名精算师,因为DB型的消失就意味着他们的失业;后者是成立于1958年的一个非营利机构,其成员有几千万退休者,是代表退休者利益的一个最大的社会组织,一个实力雄厚的力挺DB型的最大院外集团,2004年总资产16亿美元,投资收入2000多万美元,会费和保费收入高达4亿美元,并还有很多公开出版物和基金会等实体,经营诸如旅游等实业,当年收益高达6000万美元;它甚至还有一个庞大的科研机构“政策与战略集团”,下属很多研究所(AARP,2004)。“美国退休者集团协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为捍卫DB型在美国立法中的地位在国会这个合法博弈的平台上“冲锋陷阵”;在它身后的几千万退休人口全部是DB型的支持者。虽然美国存在着一支不可忽视的支持DB型的社会力量和院外集团,但政策制定者在历次修订案中都没有采取完全妥协的态度,甚至在震动世界的“安然事件”之后,政策制定者做了较大幅度修改,但关键的核心条文还是纹丝未动,这使上述两个机构大失所望。这是政府机构和社会制度成熟的表现,是导致政府贴现率走低并逼近社会贴现率的一个重要保证。
第三,较低政策贴现率符合长期社会利益。20世纪70年代以来DC制逐渐在英美崛起尤其在美国逐渐占主导地位的事实说明,厂商对DC型的强烈需求意味着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下企业贴现率是比较低的,比较符合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国家在立法上抵制DB型鼓励DC型,这说明政府贴现率也在走低,是顺应社会的发展潮流。试想,如果政府反其道而行之,庇护DB型和抑制DC型,那就说明政府贴现率走高,与社会贴现率呈现出背向的走势;虽然暂时可以符合一部分厂商的意愿,但不符合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我们假设,如果1974年美国颁布的不是《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而是采取了相反的措施,强行规定的不是信托制而是别的制度,那么,就没有今天美国的资本市场和来自于市场的个人福祉。总之,在美国选择DC型和放弃DB型的不仅仅是由市场单方决定的,也是政府政策的结果,是国家和市场二者共同选择的结果。
4. 当前导致较高政策贴现率的两个主要原因
中国制定的政策之所以出现问题和受到置疑,是由许多原因造成的。归纳起来,导致出现较高贴现率的主要原因有两个。
第一,政出多门,局部利益至上,中央权威下降。政府的产出与投入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比改革初期好多了——这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交流和博弈。但目前最大的问题来自于政府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和交流的缺乏,来自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博弈。在当前这“第二轮”的“政出多门”窘局中,由于政策制定和立法内容逐渐专门化和技术化,国务院立法部门很难亲自操刀,部门之争难以仲裁,从而造成了中央权威的逐渐下降。跨部际的协调出现真空,跨部际的部门缺位,这令人想起当年体改委在这方面曾经发挥过的重要作用。
发达国家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一般是通过听证会制度予以解决。由于没有这样一个制度和较强的专业技术原因,就只能以部门草稿为主,或听之任之,或替而代之,缺乏第三方公允和独立的判断与仲裁。部门为自己立法等于是自己为自己开药方,其贴现率必然要高于国务院的角度,高于全社会的贴现率。目前DB政策的出现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现实中还有其他一些类似案例。
第二,急功近利,短期行为,没有用科学发展观统领。部门为自己立法,有利有弊,利在于部门立法更了解实际情况;但同时,由于企业和机构的贴现率必定高于社会贴现率,这也会影响到政策制定的部门人员,于是部门贴现率就一般偏向于走高而不是走低。而问题在于,部门立法一旦出现不断走高的贴现率就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因为它代表的是国家立法,将造成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危害:人们思想产生混乱,对预期产生误导,对未来失去信心。市场主体急功近利的心态,短期利益的行为等等就表现在各个方面。当前一个典型的表现是“圈现钱”的心态充斥市场和企业之中。由此可见,只有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才能站得高看得远,制定的政策才能比较接近于社会贴现率,不产生社会误导;否则,它反过来对企业又会带来更高贴现率的短期行为,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5. DB政策对较高社会贴现率的误导作用
DB制度将产生诸多负面效应。对社会贴现率能产生什么影响是评估一项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标准,虽然还没有一套量化的分析方法。出现DB政策这样一个公共决策的博弈过程和博弈结果使人们不能不认为,在企业年金政策方面这是政府贴现率不断走高的一个表现,其误导作用的后果将是严重的,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将是多重的。
我们刚刚建立起企业年金制度,在未来的发展中,还会存在许多其他制度陷阱。就目前我们的任务来讲,还应防止出现某种混合型企业年金制度 [4]。因为从本质上讲,这些混合制也属DB型,长期内也是一个制度陷阱,它将导致产生与DB型几乎完全一样的问题,在英美也是国家担保公司的对象,是国家的一个财政“包袱”。当中国企业年金真正在市场开始运作时,有关监管部门对这种变通的DB制应保持警惕。
从国外的发展历程来看,保险机构在企业年金的初期阶段确实曾是DB的主要经办人,但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在劳动力流动性和回报率的双重压力下,保险机构的市场份额不断下滑;保险机构的功能从一站式经办,逐渐过渡到以提供年金产品为主,这个“二阶段”过程在英美发达国家也是一个事实。
对中国保险机构来说,短期内在市场上它无疑是最具有实力和吸引力的一个市场主体,但长期看,人口老龄化、独生子女政策、市场的无序、企业生命周期等都将使DB政策最终可能成为保险机构的财务“包袱”,即使生命表不断调整,但其滞后性也很难克服,所以,市场份额的减少对保险机构来说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发达国家的经历所证明的一个规律。
利用大数法则提供养老金市场的年金产品是保险机构的天职,是退休资产市场的永恒主题;即使在目前,随着政府债券发行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也不是不可能的,因为接续DC型制度的主体只能是保险机构(指购买年金产品);况且,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账户资金不管计发办法如何调整,都难以满足退休余寿不断增长的现实需要,当发展到一定阶段时,账户资金走向金融市场选购年金产品是一个迟早要出现的发展趋势。
(七) 结论
200多年的历史尤其是20世纪以来的历史证明,普通法传统中的信托概念在大陆法传统国家中一直是程度不同地采取扩张的态势,大陆法系传统国家从未中断过继受来自普通法系的信托因素。大陆法系国家采取DC型信托制企业年金是大趋势。尽管普通法系的信托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用效果不一,但一些拉美国家成功的案例说明,在企业年金和福利制度中,中国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托在普通法系中所应有的价值,扩大信托用途的范围,实现信托的全部功能,以造福子孙后代。
信托不仅是一个制度,也是一种观念。信托观念的扩张向大陆法传统的中国提出了挑战。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信托制度背景和信托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继受信托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既没有企业年金又没有什么养老金信托可言的国度里建立一个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我们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是一次机遇;大陆法传统的道路依赖和对信托制度的陌生很可能导致我们的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走上另一条道路。
中国私法体系和经济体系都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的建立应协同考虑,用科学发展观统领,这是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的共同任务。加入WTO市场开放以后,我们这个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将不可避免地面对来自普通法的制度规则、经营理念和文化观念的冲击;价值判断和目标选择要求我们需将法律体系与经济体系的建设共同考虑进来,以适应和参与国际经济的竞争。
参考文献:
1.奥利维亚·S·米切尔(2005):《美国企业养老金发展新趋势》,《保险与社会保障》(第一辑),黄念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深圳特区报》,
3.张天民(2004):《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
4.徐国栋(2004):《〈法国民法典〉模式的传播与变形小史》(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739),
5.郑秉文(2003):《养老保险“名义账户”制的制度渊源与理论基础》,《经济研究》,第4期。
6.梅汝璈(2005):《〈拿破仑论典〉及其影响》
(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3073),
7.AARP(2004),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Dec.31, 2004 and 2003,With Independent Auditors’ Report thereon.
8.Fundamentals(2004), ICI Research in Brief, Vol.13,No.2. June. p.7.
9.Gordon L. Clark(2000), Pension Fund Capitalism,
10.ICI(2005), Investment Company Fact Book, 45th Edition, pp.2930, p.45.
11.Mary Williams Walsh(2006), I.B.M. to Freeze Pension Plans to Trim Costs,http://www.nytimes.com/
12.Worldwide Mutual Fund Assets And Flows(2005), Third Quarter 2005, http://www.ici.org/.
(注:本文发表在《中国人口科学》2006年第2期,
[1] 以上关于担保公司的资料引自: http://www.pbgc.gov 。
[2]引自《美国法典》(http://frwebgate5.access.gpo.gov/cgi-bin/waisgate.cgi?WAISdocID=729963432191+0+0+0&WAISaction=retrieve )。
[3] 在拉丁美洲,除智利外,还有十几个国家采取了同样的养老金制度,业绩斐然,但都不如智利稳健。当然,智利社保改革后也存在一些问题,但就投资回报率等指标来说是成功的。智利休克式改革的成功得益于其当时的军政府独裁统治的强制性推进,当然,这是一个特殊的社会条件。关于智利社保制度改革的分析,笔者将专文另述。另外,笔者这里要说的是,智利改革的成功虽然主要表现在社保基金,但在引入信托的层面来看,它与企业年金是有可比性的。
[4] 例如“现金余额制”(CBP)等。关于混合型,请参见郑秉文(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