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及其产生发展


股份合作制及其产生发展

 

一、股份合作制的涵义

1990年国有颁布了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第一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十四号)“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求示范章程》。其中,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定义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不可分割性的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1990年曾对该定义进行如下解释:第一,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由“三户以上劳动人民”入股组成,股份合作企业的主体是劳动农民,它与没有人数限制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剥削的私营企业有着严格的区分。第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自愿入股、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主,并留有不可分割的积累,股金只能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红,体现了它的社会主义公有经济性质。而私营企业主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依照个人的意愿对企业的产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与股份合作企业有质的不同。第三,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明它具有法人企业资格。而合伙企业中的每一个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是一种自然人企业。第四,在《农民股份企业示范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的股份可以依法继承、转让、馈赠,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在转让上受到限制,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征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

按照国家首次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所下的定义及对其解释,我们可以把股份合作制的涵义归纳如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坚持了劳动者与所有者身份统一、资格开放、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主、限制资本报酬、有限责任等生产性合作组织的基本原则,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199212月,农业部发出了《关于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进行了修正:“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者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

农业部《通知》中的新定义对农业部原《暂行规定》的定义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资格及人数限制由原来的“三户以上劳动农民”修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实际上是允许企业中资产所有者(出资人)和劳动者身份的分离;二是企业生产要素折股的内容中由原来的“劳力可作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入股”;三是对股份合作企业分配制度的规定由原来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红”,修改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四是企业的公共积累不再提其不可分割性。很显然,修改后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断定义使原定义发生了某些质的变化。

199331日开始施行的轻工部《关于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199410月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股份合作制的概念也作了表述。

19978月,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意见》认定,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应该说,《意见》中关于股份合作制的定义要比前四个文件中的定义在理论表述上更为明确和清晰,对股份合作制的性质也一语中的。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的涵义,应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1、全员组织,自愿入股;2、成员具有投资者与劳动者的双重身份;3、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4、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代表)大会合一;5、企业股权结构多元化,但以企业股和职工个人股为基础;6、企业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实行有限责任制;7、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是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中的一种。由此,笔者将股份合作制的定义归纳为:股份合作制是指劳动者自愿进行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为主、兼容部分企业外法人股份、通过职工股东(代表)大会进行民主管理,能够独立承担民主责任、实行有限责任制、以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分配方式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经济实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