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利浅说(一):暴利及其存在


暴利似乎声名狼藉,不得人心。反对暴利行为的人士不断呼吁制订反对暴利的法律法规。但是首先要弄清楚一点,何谓暴利?

在一般民众心目中的暴利和法规定义的暴利有着相当大的差距,而且往往和会计学的利润计算方法相去甚远,这可能是一般民众所不知道的。这种“暴利”感觉是通常所说的“毛利”很高,而不是会计学的净利润很高。例如,半公斤青菜市场价可能不过2元,在饭店里炒成菜端上餐桌要买到510元,这给一般的消费者的感觉就是“暴利”;服装店里的服装价格可能是布料人工费用的几十倍,同样让人感到是暴利行当。

中国国家计委于95111发布了第一部反暴利法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这个法规从行为和效果两方面对暴利作出了界定。暴利,是指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者以过高的销售价格销售商品和服务,获取明显高于一般水平的利润,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首先,这个《规定》从行为效果和行为方式两个方面对“暴利”进行了界定。在效果方面,采取了四个同一三个平均一个幅度作为标准。所谓四个同一就是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主要是解决测定和认定暴利的可比性问题。三个平均就是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这是测定暴利的基础标准,是考虑到处于不同环节企业的经营特点而分别提出的标准。一个幅度就是允许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或平均利润率基础上上浮的幅度。合理幅度浮动的基础是由市场供求所决定的一般价格水平,而不是政府行政定价。

其次,在行为方式方面,例举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手段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欺诈性的,如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等。一类是垄断性的,如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等。

这个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从以上资料来看,暴利的法律界定主要还是从单位商品的价格或者说从销售额利润率角度进行界定的。

然而,价格的高低是相对的,故而利“暴”还是“微”是相对而言的。“四个同一”的这种界定方法是一种横向比较法,实际上具有严重漏洞,作为法规的实际操作性很差,即给行业整体哄抬物价攫取暴利留下了合法的余地。如果同一时期同一地区普遍采用远高于前期的高价,则在这个“规定”看来就可能是合法的。

例如以此“规定”来看,当前受到谴责的房地产暴利其实从法律角度并不成立。例如按照“四同”标准,同样档次的商品房在北京或上海地区同一时期可能都非常昂贵,故而平均价格很高,但是各个楼盘的价格都在这个很高的平价价位附近,而且一定有许多楼盘价格还会低于这个很高平均价位,其获取的暴利(在民众看来)还会低于平均的利润率。

在国外,目前也无反暴利的专项法律,但是相关内容往往比较定量化,可操作性比较强。例如奥地利的《价格法》规定:价格超过官方管制价格,或超过法令规定作价办法制定价格的3%10%,或放开的价格其售价明显超过了同类企业提供的同类商品在当地的一般价格水平,都属哄抬物价。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则规定:一个企业的市场销售比重占三分之一以上,三个企业的市场销售比重合占一半以上,五个企业的市场销售比重合占三分之二以上,五个企业的上年销售额超过2.5亿马克,三个或五个以上企业的上年销售额分别超过1亿马克,如果这些企业提价或降价30%就要受到处罚。

俗语“暴发户”、“一夜暴富”等等说法,都是形容资本积累速度快的,而且包含了对绝对的资本数量的衡量。利,本质上无非是对敛聚财富的速度的考量。比如,一个小贩甲用1元购入某商品,一年内以比市场平均的1.5元高得多的5元价格倒卖了出去一件,是否算暴利?另一个商人乙,以1000万元起家,一年内变成了100亿,和前面的小贩相比有没有暴利?法规是应该限制小贩甲的销售价格还是限制商人乙的敛财速度?

所谓敛财速度,从宏观上来说,说得文雅一点就是“经济发展速度”。每个国家都希望有一个高的经济发展速度,但是,各个国家也都注意到了,发展速度过快其实并不是好事甚至是一个灾难,因此,都在经济发展速度达到一定水平时采用财政或货币的政府调控手段进行控制。但是,何时何点是调控手段的切入点是一个众说纷纭的事情。

如果一个厂商被民众界定为暴利,但是按照他的这种做法他的企业若干年之后仍是规模一般,你说他是不是被冤枉的?相反,微利带来的货币流的流向改变和流入速度的增加使得许多厂商乐意将所谓的微利作为一种竞争手段,最终实现的仍然是巨额的货币收入和资本膨胀速度。

显然,这里面需要考虑的是时间因素或者说是速度问题。《西方经济学的终结》(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P155173)指出,狭隘的利润率概念(即销售额利润率)其实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之所以不能以单件产品的销售额利润率作为评判暴利与否的标准,是因为利润率指标有和获利速度指标背离的情况,从来都不是厂商追求的目标。高利润率目标只有和惟一的生产目的——获利速度——统一之后才有意义。而若以单件产品的销售额利润率确定暴利与否,这其中完全忽略了时间因素,没有考虑到获利速度的问题。

如果考虑时间因素,那么对于“暴利”的界定至少应该注意两个方面。其一,按照初始投资额计算的投资利润率高;其二,获利速度问题。第一个问题其实也包含了获利速度方面的考量。销售额利润率指标和获利速度指标的统一方能构成是否暴利的判据。

这样一来,如果暴利是不被接受的,我们就要摈弃以单件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率作为暴利判据的做法。

或许熟悉经济学和会计学的人会认为,一般民众习惯以毛利率判断是否暴利的思路是错误的,因为其中没有考虑固定费用的分摊问题。但是,一般民众以毛利率判断暴利与否真的就是没有道理的吗?

当然不是。民众自有其道理,同样是考虑了商品价格当中的固定费用问题。

在购买商品的人看来,一件商品只应该承担其被生产过程所经历的时间中发生的固定费用,而不应该承担这个过程之外的费用。这种想法显然是合情合理的。如果一件商品的利润和不足以承担其费用,则只能说明这种商品不适宜以这种经营方式或工艺进行商品化生产,而不能把费用转嫁给买方,因为买卖是你情我愿的自由交换。而相反,会计学和经济学把一段时间内的所有费用以产量进行分摊的成本核算方法却是没有什么道理的,是一种典型的唯心主义和巧立名目,不具有任何科学的价值理论所要求的合理性(阅读链接:http://www.jjxj.com.cn/news_detail.jsp?keyno=8453)。

暴利是怎样产生的?仅仅是商家的贪得无厌和毫无同情心的结果吗?当然我们不可否认这是厂商行为的动机所在,暴利行为固然有其主动性的一面。经济发展是一个产品不断更替创新的过程。从商品生产的动力学分析可以看出,新产品都是在预期的暴利引诱下被创造出来的,暴利是商品创新的动因,或者说对暴利的预期则是创新产品和行业的催生剂,因此几乎任何一种产品或者市场都有一个暴利的过程。一旦产品进入非暴利时期,也就往往意味着进入了夕阳产业阶段。因此,暴利是竞争的需要——不暴利则死!

在经济自由竞争的时代里,暴利意味着资本快速的膨胀,也就是所谓的发展。但是,发展是必须的,而且快速发展是必需的。发展的速度是相比较而言的,用海尔张润敏的话讲,这是一个“快鱼吃慢鱼”的时代,因此,你发展得慢,就意味着会被发展得快的竞争对手所吞噬。因此,暴利是企业生存的需要。

在许多情况下,暴利现象有其不得已而为之的一面。当一个行业处在上升阶段的时候,有谁会愿意放弃暴利?放弃暴利就意味着放弃生存和发展的机会,是在激烈的竞争局面下的一种主动退却,是自杀行为。此时那些具有“善心”的商家实际上处在想少赚点都难的境地,因此,在要么死亡要么暴利的抉择面前,所有的厂商也就惟有暴利是图了。

暴利存在是所有权分化的必然结果。《西方经济学的终结》指出,一切分配从古到今都是按照“特权分配律”在进行着的,权力分配的大小决定着财富分配的结果。没有所有权的严重分化,也就不会有暴利这种财富分配严重失衡的事情出现。在青黄不接的粮荒时代,如果粮商不被承认具有对粮食的控制权力,则就不会有囤积居奇的现象发生,例如制定法律“在粮荒时期所有存粮国有”。反之,如果认可了粮商对粮食的私有权力神圣不受侵犯,则发国难财的情况必然出现。只要法律承认私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就意味着暴利行为存在的合法性。

反对暴利,其实是一种对私有权力进行必要制约的政治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