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监督力量
监督法的出台对整个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重大促进
从1986年酝酿到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出台历经20年坎坷、五届人大,足见该法的重要以及立法者的慎重。这部法律的出台,对完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促进监督合力形成,提高监督效果将起到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而监督法的出台,将人大常委会的此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增强监督工作的实效。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所言,“监督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随后又明确了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如何确定,听取专项报告前人大常委会可以做哪些前期调研,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该落实哪些工作,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应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递交专项报告,专项报告由何人来做,如何反馈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对专项报告意见的情况等,从流程上作了详细的梳理,使每个步骤都有章可循。
又如,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有些明显属于超越职权或违法,如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项目等。此前,法律关于人大对此类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在实践中操作。监督法则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一部法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这方面所有问题都迎刃而解,监督法亦如是。胡锦涛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监督法能否真正加强和改进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关键在于能否得到有力的实施。
监督的落实,首先需要监督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组成人员,积极、充分、正确地履行监督法赋予的职责,不断提高自身的监督能力。
而被监督者——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应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不能漠然置之、避重就轻,不能防、顶、躲、拖,而应正视问题,认真整改。更进一步说,各级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更适应在充分监督的环境中工作,这是整个中国政治建设的大方向使然。
以更全局性的视野来看,监督法的出台,对整个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也是一个重大促进,将有助于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包括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民主党派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这些监督形式并非分立而行,而是互相补充,互为支持。监督法的出台,是整个监督体制逐步完善、更充分发挥作用的一部分。
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党内监督,中央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多部关于党内监督的条例,各级党组织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进一步加强,疏于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无法监督的状况逐步得到改变。
在监督法通过之前,有专家曾对《瞭望新闻周刊》指出,党内监督条例的先行出台将有利于监督法的顺利通过。
监督法通过的第三天,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再次强调要加强党风廉政制度建设,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各种监督形式之间如何形成合力,由此可见一斑。
而此前一些监督形式的互相作用,已令社会明显感受到监督合力逐渐形成。如政府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良好互动提高了监督效果。最引人注目的应该是审计监督,每年审计报告出台都如同抛出一批重磅炸弹,一批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得以暴露,官员的不当行政行为得以纠正,在舆论关注与社会关注下,审计的政府内部监督作用得到成倍的放大,监督效果越来越明显,乱管理、乱投资、违规挪用资金的现象得到了一定遏制。
2005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明确了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内容和形式,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拓宽民主监督渠道、完善民主监督机制的要求。政协民主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
上述种种监督制度的逐步完善,已经使各类监督在形成合力方面积累了越来越多的经验。其中,舆论监督成为各种监督“效果倍增器”,如在阜阳奶粉事件、庐山别墅事件等重大事件中,政府专门机关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有效地结合起来,互相支持,互相促进,主动自觉形成监督合力的模式已经运作越来越成熟,成为落实“执政为民”目标的重要保障。
(据冯冰初稿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