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论
20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社会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进入高速成长时期。与这一历史进程相伴生,在中国国土上发生了一场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人口迁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了由农村向城市、不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的全国性流动,形成历史上所谓的“民工潮”。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达1亿人次,并以每年500万的速度在增长。[1]
农民工是我国对进城务工农民的一种称谓,他们在农村或有土地,或土地基本没有,到大城市里来务工,但仍保留农村户籍。农民工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阶层,但也是生活在城市边缘的弱势群体。他们进入城市,但没有融入城市,离开了农村,却与农村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农民工作为城镇的务工者,对流入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却没有得到对等的待遇。其以一个公民,一名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劳动权益、满足精神文化需求的权利、政治权利、子女的受教育权等等,这些权益在现实生活中都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严重打击农民工的劳动积极性,同时也使得许多地方出现农民工短缺,许许多多的社会经济和治安问题也随之而来,很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文主要对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 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受侵害情况的主要表现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农民工作为城镇的务工者,在劳动法的解释里应该被理解为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者,应但享有法律规定的上述劳动者权利,然而这些农民工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劳动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却屡遭侵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平等的就业的权利
以户口制度为基础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所谓的正式市场就是指通过正规的渠道(如有牌照的劳动力市场)就业,签定劳动协议关系,有明确的协议纠纷解决途径,这些以外的劳动力市场就是非正式市场。但是绝大多数流动农民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工作。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城市下岗职工增多,城市就业压力加大。在这种僧多粥少的情况下,许多流入地城市为了保护本地人口的就业,出台了一系列禁止和限制农民工在某些岗位就业的政策。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北京、上海、广州等不少大城市都对外来人口(主要是农村流动人口)规定了就业范围,不允许他们从事城市居民愿意从事的行业工种。1995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的第四条有这样的歧视性规定:“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需求状况,一本市城乡社会劳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1997年北京市还作了进一步的硬性规定:“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北京市从最初的10多个工种到后来发展到100多个不允许外地来京人员进入。上海市是最早提出限制外地人员的就业范围的城市,现在几乎所有大城市都有这样的规定。尽管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1号文件《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的服务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的就业限制和歧视,但是要落实这样的政策缺乏操作程度和制度保障,所以现在不少城市仍然在限制农民工的就业范围。这些使得农民工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劳动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
(二)、不能获得完整的工资权利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有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却屡屡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主要表现在:
1.被迫接受低工资。
农民工在接受工资待遇的时候,很容易陷入囚徒困境。在经典的囚徒困境模型中,两囚徒甲和乙在共同犯罪,法官规定:如果有一人说真话,另一人说了假话,那么说真话的将被判一年,说假话的将被判八年;两人都说真话则都判六年;两人都说假话则都判三年他们由于缺乏相互之间的信任,无法形成串谋而作出都说真话的选择。同样在农民工之间由于各自为阵,彼此之间缺乏信任以及迫于工作机会稀缺的压力,在面对雇主时,其“最优策略”为接受低工资,而非坚持高工资。农民工之间由于来自不同地方,自身的认识水平有限,缺乏相互信息交流,在对某一工作的选择上容易相互竞争,压低工资,作出一种对己不利的决定。
2.同工不同酬。
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劳动力市场上的工人遵守效用最大化的假定,效用函数为U=U (x ,y )……x 为货币方面的决定因子,y 为非货币方面的决定因子,如工作环境的清洁度,安全度等。U 与x ,y 成正比。然而,由于对工种限制的存在,进城的民工只可能从事诸如脏、累、差的工作,y 的权重几乎为零。所以,工资并未完全反映出农民工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整体评价。对于农民工而言,噪音,污染是一种负效用,若要使总效用U 不变,则需增加货币收入x 加以弥补。不过,农民工劳动力的买方垄断市场却使他们的获得低于工资的[2][3[[[[[
3.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
据广东省东莞市一个电子厂的全体保安员反映,该厂保安员每天工作12小时,却只能按8小时计酬;他们每月只有一天的休息时间,其余时间被强制安排加班,加班费则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4.拖欠甚至拒付工资。
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拖欠农民工工资,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工资都拿不到,尤其在建筑领域这种情况更为严重。中国经济在连续13年中以年均9.3%的幅度增长,并呈现出蓬勃向上的发展势头,投资活跃,消费升级,出口持续增长。然而不可思议的是,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却愈演愈烈,以至成为触目惊心的社会问题,引发了许多令人震惊的悲剧。据统计,2001年全国累计拖欠工程款达2787亿元;到2002年底,又急剧攀升至3365亿元,相当于当年建筑和房地产业增加值的1/3以上。这其中的相当部分是农民工的血汗钱——工资。据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的统计,截至2003年,全国共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高达1000亿。[3]
(三)、基本休息休假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规定形同虚设。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农民工加班加点,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据一项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进行的调查,平均而言,有29.6%的农民工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有72.5%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长时间的加班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4]
(四)、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
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要求改善劳动条件,以使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权利,国家据此特别制定劳动保护法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法。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但是,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的事件在报纸上时有报道。
(五)、职业培训参加率低
目前有1亿农村人口在城市打工就业,有1.33亿农村劳动力在乡镇企业中从事二、三产业的生产,农民通过进城务工收入大大增加。有资料显示,当前农民收入增长的70%来自非农产业。一些专家预测,在今后20年里,我国至少还要推动2亿~3亿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和乡镇非农产业。然而,“民工潮”中的农村劳动力却出现素质普遍偏低的现象。其职业教育明显滞后。2000年西部地区每10万人拥有的各种受教育程度的人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占中等学校在校生总数的比重仅为12.9%,农村实用型人力资源严重不足。[5]职业能力是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客观基础,职业培训的缺失间接使其劳动权受到损害。
(六)、社会保障机制体系滞后
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法》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在实际中,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普遍缺失。农民工社会保障程度低,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和体系滞后,农民工群体近乎游离于现有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只有很小部分的农民工有一至两项非均衡的、水平极低的社会保障,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其中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参保率都在10%以下, 75.2%的农民工没有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障。[6]农民工完全处在城市社会保障网络之外,尤其在失业救助、医疗看病等方面农民工根本谈不上有什么社会保障待遇和保障机制。某些地区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做了一定的规范,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措施,但政策执行和实施效果不佳。
二、原因剖析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现状之所以不容乐观,不仅有农民工其自身的原因,也包括社会原因。
(一)、 农民工自身的原因
1. 农民工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有1亿左右的农民工在城镇打工,他们当中大部分只有初中文化水平,近几年虽然有向年轻化、高素质化发展的趋势,但仍改变不了农民工文化素质低的面貌。文化教育水平低,劳动能力不高,这些使得其劳动价值低廉,其就业范围也就受到很大的限制。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相当淡薄,法律知识也缺乏。这使得其维护自己权利的能力相当的低微。据一份对753名农民工的调查显示,农民工对与其劳动权益十分密切的《劳动法》,只有10.2%的人表示“非常了解”,54.1%的人只是“知道一些”,18.7%的人只是“听说过,但不知道是咋回事”,还有15.8%的人甚至“听都没有听说过”。[7] 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淡薄往往使农民工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权益受到损害后往往不知道怎么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 组织化程度低
这里说的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农民工很少加入党组织、组织或参加工会等正式组织。基于农业劳动相对独立地承包土地,相互间协调性较少等特点,他们之间的群体结合更多的是感情的联系,不象城市的基于利益的群体结合。因此他们当中绝大多数不是党员,党组织也很少在他们中间发展党员。正式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对于低微的工资和恶劣的工作条件,一般雇工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来对雇主行为施加影响。一种是“进入和退出”机制,即不满意就业条件,可以选择离开。然而在剩余劳动力充斥的农民工劳动力市场上,这一机制作用无疑接近于零。迫于生计的原因,总会有人接受更差的条件。另一种机制是“发言”机制,即工人就雇主能够做出反应的问题表达自己的要求和希望。然而,就单个工人而言,这种做法会遇到两种阻力。首先是工厂中的许多条件,比如安全保护等等,相当于工厂中的“公共产品”,从而存在其他工人搭便车的可能,于是无人愿意为争取工作条件的改善而独自承担由此付出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即使农民工中的极少数觉悟者有此意愿,也会因为缺乏必要的能力与支持(如缺少法律常识、其他农民工的息事宁人)而作罢。其次,面对工人的抱怨,雇主会解雇在他看来的“麻烦制造者”。当然,在“健全”的体制下,雇主在解雇一个员工的时候并不会太容易,如在国企中,相对健全的劳动合同,使得企业无法随意修改劳动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即使解雇,也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然而,对于权益缺乏保障的农民工而言,运用发言机制的人顷刻之间被辞退将会变成一种非常简单的事情。在工作机会上,针对城里人挑选后的残羹冷炙能分出一勺已是最大的幸运,哪里还能容忍讨价还价的发生?可以说,一开始农民工就不具备提出签订完备合同要求的资格,这就为雇佣者利用法律漏洞随意践踏农民工权益借故拖欠工资,借故辞退农民工提供了一个可乘之机。
基于以上“进入和退出机制”与“单个工人的发言机制”的失灵,工人最后可以通过“集体发言机制”,即通过诸如工会之类的组织与雇主就各种就业条件进行谈判来解决问题。但同样,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工会组织对农民工的吸纳程度也较低,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甚至拒不建立工会组织。农民工进城后,暂住地政府对农民工的组织管理唯一能做的就是办证与收费,并未真心实意地帮助农民工成立维护自己权益的组织。因此,农民工的管理一直是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农民工没有表达自己意思的正规渠道,农民工的组织仍只是原始的地缘组织和血缘组织,更多的是基于感情因素,非法律团体,不同于工会,党组织。可见即使有代表农民工利益的组织,由于这类组织在政治上的无权,将导致其在经济利益的斗争上必定是软弱无力的
(二)社会原因
1. 社会体制的原因
建国初,国家为了保证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严格的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形成了“城乡分治”的二元社会结构。国务院研究室研究员刘应杰博士认为,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维持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户籍管理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整个社会一分为二:农村人和城市人,分别具有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且不能随意转换。二是统购统销制度。三是人民公社制度。四是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它保证了城市市民的劳动就业安排和生活保障,从工作到生活,从出生到上学,从就业到退休,包括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被纳入到城市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体系之中。改革开放以来,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出现了松动,人民公社早已解体,统购统销的农产品流通体制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但是户籍制度和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仍然没有大的改动。因此,农民虽然能够进城务工经商,实现职业上的转换,成为“农民工”,但是仍然保留着农村户口,因而仍然被排斥在以城市户口为基础的城市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之外。
农民工从身份来讲是农民,从职业角度来讲是一名工人,一方面,农民工作为农民的权利义务由其家庭代为行使与履行;而另一方面,农民工作为城镇雇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则由其本人直接行使与履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工队伍也不断扩大,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逐渐减弱。同时,由于农产品价格偏低,土地的供求状况发生了一定变化。同时,农村政府因农民工是拥有承包地的农民,也对农民工课以各种税费义务,对农民工的关怀帮助却鞭长莫及;另外农民工又是生活在城市的农民,城市政府对农民工收取各种管理费、许可费等,但很少给农民工予帮助。农民工的这种双重身份使农民工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承担了许多本不该承担的义务,而农民工的权利又难以得到保护。这些使得举家外出的农民工既不能改变农民身份,又不敢放弃农民身份。
2.正式法律保护的缺失
我国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存在缺失,《劳动法》颁布实施已经11年了,其原先所保护的对象是城市劳动者。而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巨大变化,1亿多的农民工进入城市务工,他们为城市做出巨大贡献,却无法享有与城市职工同等的待遇,子女的受教育问题、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许多方面都是《劳动法》所无法涵盖的,农民工在这些方面的权益受到侵害进行维权时就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仅如此,《劳动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工资支付条款就过于笼统,
缺乏实际和可操作性。国家虽然对建筑企业拖欠工程款问题做出特殊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但这一规定不能涵盖农民工工作的所有领域。
--------------------------------------------------------------------------------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