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问题: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我省企业提供审计服务,其劳务所得是否要扣缴所得税?在纳税义务上是否有在境内停留时间的限制?有什么政策依据?
答复: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82号)文件处理。国税发[2000]082号文如下:现就在我国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和境外咨询企业所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三、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有代表机构的,或虽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五、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调整;尚未处理或合同尚未到期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82、问题:(1)生产型外商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跨省经营是新建的,如果在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请问能否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吗?(2)两个以上分支机构跨省经营,汇总缴纳所得税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总局批准。(3)《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90条指外国企业跨省经营需税务总局批准,外商独资企业跨省经营汇总缴纳所得税到底需要不需要总局批准,请给予正确答复(依据法律条款)?
答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90条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该细则第5条规定才是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法定汇总纳税,不需审批。所得税“两免三减”也是以“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为单位享受优惠的,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税收优惠。
83、问题:一次性取得广告费、促销费能否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5年内税前列支?
答复: 此问题是收入还是支出问得不清楚。如是取得的广告费、促销费收入,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是对外支付的广告费、促销费,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
84、问题: 我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于2004年度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为职工提存养老、医疗、失业等三项基金,到2004年末,这三项基金尚有50万余额,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今年9月份,税务局查账时,认定我们这三项余额为偷税行为,要求我们补缴了税款并罚款。 可中国税务杂志第12期钟税官信箱栏目,对大丰万达纺织公司提问的和我们完全同样的情况,钟税官的回答是:对提存的三项基金的余额不用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请问:税务局对我们的处罚合理吗?
答复:国税函[1999]709号文规定:据反映,目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提存的这些基金,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同时,有些企业仍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等,造成对某些费用重复提存、列支。经研究,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计提三项基金以外的费用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根据以上规定,税务局对你们的处罚不合理。可与其商量解决。也可请我帮助解决。
85、问题:外资企业内部职工食堂(非营利单位)发生的费用是否可列入福利费?有文件吗?
答复: 职工食堂发生的费用属于福利支出,根据财会[2002]5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不再按14%计提福利费,除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外,企业当期发生的福利费,先冲减“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应付福利费”不足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86、问题:支付给外单位兼职营销人员或代理人员的销售货物提成可否按照销售费用税前扣除?是否可以扣除?
答复: 外资企业如有合同、合法单据可税前列支。
答复: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82号)文件处理。国税发[2000]082号文如下:现就在我国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和境外咨询企业所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三、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有代表机构的,或虽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五、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调整;尚未处理或合同尚未到期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82、问题:(1)生产型外商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跨省经营是新建的,如果在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请问能否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吗?(2)两个以上分支机构跨省经营,汇总缴纳所得税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总局批准。(3)《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90条指外国企业跨省经营需税务总局批准,外商独资企业跨省经营汇总缴纳所得税到底需要不需要总局批准,请给予正确答复(依据法律条款)?
答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90条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该细则第5条规定才是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法定汇总纳税,不需审批。所得税“两免三减”也是以“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为单位享受优惠的,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税收优惠。
83、问题:一次性取得广告费、促销费能否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5年内税前列支?
答复: 此问题是收入还是支出问得不清楚。如是取得的广告费、促销费收入,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是对外支付的广告费、促销费,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
84、问题: 我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于2004年度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为职工提存养老、医疗、失业等三项基金,到2004年末,这三项基金尚有50万余额,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今年9月份,税务局查账时,认定我们这三项余额为偷税行为,要求我们补缴了税款并罚款。 可中国税务杂志第12期钟税官信箱栏目,对大丰万达纺织公司提问的和我们完全同样的情况,钟税官的回答是:对提存的三项基金的余额不用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请问:税务局对我们的处罚合理吗?
答复:国税函[1999]709号文规定:据反映,目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提存的这些基金,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同时,有些企业仍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等,造成对某些费用重复提存、列支。经研究,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计提三项基金以外的费用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根据以上规定,税务局对你们的处罚不合理。可与其商量解决。也可请我帮助解决。
85、问题:外资企业内部职工食堂(非营利单位)发生的费用是否可列入福利费?有文件吗?
答复: 职工食堂发生的费用属于福利支出,根据财会[2002]5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不再按14%计提福利费,除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外,企业当期发生的福利费,先冲减“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应付福利费”不足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86、问题:支付给外单位兼职营销人员或代理人员的销售货物提成可否按照销售费用税前扣除?是否可以扣除?
答复: 外资企业如有合同、合法单据可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