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租房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有学者认为应当仍归于原房主。中国政法大学的费安玲同志指出:“过去国家确实有规定,经租房可以给房主一定租金、一定时间后,房屋的所有权逐渐发生变化。但问题在于这种政策性的规定应该有个界定,就是给多少租金、给多长时间房屋所有权就能发生变化。如果没有这个界定或者界定还在商讨中,那么经租房的所有权就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为依据来确定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本来就是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
但是,认为经租房已经属于国家的观点也不是没有依据。当年的社会主义改造,就是国家在给予一定过渡性的利润分享政策的前提下,对私营工商业者及房主的资产强制性的国有化。这种国有化,采取“类似赎买的办法”,但因国家不提供被国有化的资产利润之外的代价,实际上并非赎买而近于无偿。对于经租房来说,社会主义改造导致的所有权转移发生的时点是一个问题——在国家经租之后的某一个未经确定的时间吗?如果这样,那么所有权归经租房原房主的观点就可以找到依据;在国家开始经租之时起吗?也有一定道理。在经租过程中,国家获得大部分租金而仅给房主小部分,如果国家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仍系原房主的话下,这样的行为是难以想象的。也就是说,在国家的逻辑中,开始经租时即已从原房主手中取得所有权,付给原房主的固定租金是国家给予其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64)法研字第80号《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规定,“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所有制不等于所有权。1956年1月18日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规定,“对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产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所谓的“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并不一定意味着经租房所有权也应于经租开始后逐步(而非即时)发生转移。按照这种思路,则经租实际是委婉或曰刻意模糊化的说法,指附有一定期限的利润分享政策的国有化。
经租房的原房主当然更愿意接受前一种观点。他们也有他们的理由。原经租房主有不少仍然健在,以社会主义改造的名义,他们的财产被国有化;二、三十年之后,改革开放,日新月异,新的有产者以土地发家,可以积累起以亿万计的财富,而经租房主中有的人却陷入了贫困之中。这样的沧海桑田,经租房主情何以堪。
真正的焦点在别处。
还是《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经过法院给予必要的制裁。”这不是说教,也不是游戏,这是阶级斗争,一个即使今天被置入冰箱也还在呼吸的生灵。当年的城市私人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本来就是作为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姊妹工程而推动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热心的法理推演不能代替冰冷的政治算计。在共和国的大事记中,一化三改几乎是最重要的社会主义基因。政权合法性的依据,会被维权者维无可维的泪水所软化吗?
不过,一些问题仍然值得人们思考。《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有这样的内容,“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所谓的一定时期的合理期间是什么?经租房主有没有权利依据变化了的经济形势就房屋要求其他形式的补偿呢?同为经租房主,各地居民、华侨的权利为何不能得到一体保护?稳定压倒一切,但稳定不一定需要否定一切。
有学者认为应当仍归于原房主。中国政法大学的费安玲同志指出:“过去国家确实有规定,经租房可以给房主一定租金、一定时间后,房屋的所有权逐渐发生变化。但问题在于这种政策性的规定应该有个界定,就是给多少租金、给多长时间房屋所有权就能发生变化。如果没有这个界定或者界定还在商讨中,那么经租房的所有权就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为依据来确定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本来就是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
但是,认为经租房已经属于国家的观点也不是没有依据。当年的社会主义改造,就是国家在给予一定过渡性的利润分享政策的前提下,对私营工商业者及房主的资产强制性的国有化。这种国有化,采取“类似赎买的办法”,但因国家不提供被国有化的资产利润之外的代价,实际上并非赎买而近于无偿。对于经租房来说,社会主义改造导致的所有权转移发生的时点是一个问题——在国家经租之后的某一个未经确定的时间吗?如果这样,那么所有权归经租房原房主的观点就可以找到依据;在国家开始经租之时起吗?也有一定道理。在经租过程中,国家获得大部分租金而仅给房主小部分,如果国家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仍系原房主的话下,这样的行为是难以想象的。也就是说,在国家的逻辑中,开始经租时即已从原房主手中取得所有权,付给原房主的固定租金是国家给予其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64)法研字第80号《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规定,“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所有制不等于所有权。1956年1月18日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规定,“对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产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所谓的“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并不一定意味着经租房所有权也应于经租开始后逐步(而非即时)发生转移。按照这种思路,则经租实际是委婉或曰刻意模糊化的说法,指附有一定期限的利润分享政策的国有化。
经租房的原房主当然更愿意接受前一种观点。他们也有他们的理由。原经租房主有不少仍然健在,以社会主义改造的名义,他们的财产被国有化;二、三十年之后,改革开放,日新月异,新的有产者以土地发家,可以积累起以亿万计的财富,而经租房主中有的人却陷入了贫困之中。这样的沧海桑田,经租房主情何以堪。
真正的焦点在别处。
还是《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经过法院给予必要的制裁。”这不是说教,也不是游戏,这是阶级斗争,一个即使今天被置入冰箱也还在呼吸的生灵。当年的城市私人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本来就是作为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姊妹工程而推动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热心的法理推演不能代替冰冷的政治算计。在共和国的大事记中,一化三改几乎是最重要的社会主义基因。政权合法性的依据,会被维权者维无可维的泪水所软化吗?
不过,一些问题仍然值得人们思考。《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有这样的内容,“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所谓的一定时期的合理期间是什么?经租房主有没有权利依据变化了的经济形势就房屋要求其他形式的补偿呢?同为经租房主,各地居民、华侨的权利为何不能得到一体保护?稳定压倒一切,但稳定不一定需要否定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