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理的承诺与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



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在回答记者关于是否存在可能把农村土地产权还给农民这一问题时,温家宝总理的答案是,农民对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将长期不变,也就是永远不变。

据张五常先生的研究,西方法律最明确的私有土地产权,包括私人的所有权(ownership right)、永久年期(perpetuity)与自由转让权(freely alienable right)。张五常先生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所有权不重要,可有可无;永久年期比较重要,但不需要“永久”,有足够的年期保障,或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延期,就可以了;自由转让权则非常重要,是不可或缺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有的经济学家一再呼吁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与城市土地批租期为50年或70年相比,农村土地承包期太短,应由现行的30年延长至99年或无限期延长,认为只有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才能从制度上保证农户对土地的投入,才能保证农户不掠夺性地使用土地。我们认为这是多虑。因为尽管现行承包法并没有规定承包到期后的续约准则,但如果届时法律授予承包方某种优先续约的权利,承包期限的长短就没有那么大的重要性了。张五常先生提出了今天经济学家普遍认同的私有产权(private property rights)的定义,即私有产权是由三种权利组合而成的:私人使用权、私人收入享受权、自由转让权(见《经济解释》)。进一步而言,我们可作以延伸,一切产权(ownership/property right,包括公有产权、私有产权、混合产权)皆由三要素组成: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

产权三要素的关系是,使用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收益权,也就是说使用权的完全归属并不表示收益权的完全归属。当然这里的收益并不包括使用某物本身自然而来的好处。比如教授的办公室,有权使用给教授带来的各种便利与出租此办公室所带来的收益并不等同。比如农户租种地主的土地,使用权归农户,但收益两家要分成;再比如我国的国有企业,使用权归经营者,但收益至少由国家和经营者参与分享。转让权在产权三要素中具有决定性意义,转让权决定使用权和收益权。

中国农村土地性质与城镇土地性质不同,不是国家所有制,而是集体所有制,也就是说,土地归全体村民所有。从产权三要素来说,农地使用权归农户完全所有,换句话说就是,农户拥有对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当然这并不排除在一时一地农户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种植何种农作物并不能由自己决定的情况;农地收益权在农业税减免之前由农户和国家分成共享,农业税减免之后则归农户完全所有。农地转让权则需要多说几句。现存涉及农地转让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2年8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但确认宣布保护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且确认宣布保护农户的土地转让权。因此可以说,农地性质名义上仍是归集体所有,属集体所有制,但集体的作用仅在于依法履行将农地承包给农户的职能而已。在长达三十年的土地法定承包期内,唯有承包方农户有权使用土地并获取使用收益,并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转让农地的经营权;发包方集体无权终止、调整农户土地承包权,无权截留承包收益,无权干涉承包方的转让权。

根据私有产权的定义,结合我们关于农地产权三要素的叙述,似乎农地已属农户私人所有,但关键的转让权中另有玄机。农地转让权并不完善,转让权涉及的仅仅是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第33条)。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也明令“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63条)。因此从实质上说,农户并不拥有农地的自由转让权。

不允许农地自由转让,其本质是最终将农户约束在土地上。一个为农户着想并为多数人认同的似是而非的观点是,如果农户将土地卖掉进城打工,由于有个人素质方面的约束,他/她未必能实现其就业愿望。如此,城里就多了流浪者;如此,政府的问题就来了。如果农户家里还有一亩三分地,那么他/她就可以从城市退回到自己的土地上,从而土地在事实上也就承担起了农户社会保障的责任。其实这里面存有政府与农村居民之间的潜在的某种博奕。政府认为,有了这样一块强制性地不可出卖、存在部分转让权的土地,至少为农民提供了基本收入源泉,在农民无法找到其他收入更高的工作之前、或者又失去了收入较高的非农就业的时候,可以有一基本的生活保障,从而避免中国陷入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所发生的“城市贫民”问题。但在这一博奕过程中,政府忽略了一个事实,即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经济人的基本含义就是在约束下理性地最大化自己的收益。比如,如果农户发现在城市中通过乞讨就能实现在农村无法实现的收益,乞讨就会是一条很不错的谋生之道,频频见诸报端的乞讨村现象就是佐证;再比如,城市灯红酒绿带来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极大反差会诱使个别务工者甚至铤而走险,而不愿再回到物质匮乏、精神贫困的死气沉沉的村庄。所以说,村里的一亩三分地不见得有多大的吸引力。如何能够增加土地的比较收益,吸引农户回到其世代耕作的土地上,不仅仅是减轻了城市的压力,不仅仅是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更重要的是通过土地收入的增加,较之与二十多年改革开放成就极不相称的低工资城市生活,能够使农户过上更为自尊、更为体面的日子。这或许是本届政府出台农业税减免政策带来的最大收益。

但是,这种收益并不十分稳定,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减税所带来的收益的增加很容易为农资成本的上升所抵消。2005年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联合召开了全国加强农资价格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各地加强农资市场和价格监管,努力保持农资价格的基本稳定。由此我们可以体味到农资价格上涨对农业税减免所带来的负面冲击的政治影响、经济影响、社会影响。以计划的手段加强价格监管以防农资物品的投机,无可厚非,但由纯粹市场因素引发的农资物品价格上涨,却不能简单地凭实行价格管制来解决。农业收入增长的脆弱性无法保证农民收入的增加。从近几年的情况来看,农民的非农收入已占到其全部收入的50%以上,在一些发达地区这一比例已达80%。也就是说,纯粹的农业收入对于农户的意义已远远不如改革开放前那么重要了,随着户籍制度的放开,相信这一现象会更加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农户拥有完全的土地转让权便凸显其重要意义。

对于农户来说,农地转让权的不完全性,其实暗含着政策制定者的不信任感。为什么这么说?我们且避开中国的粮食安全是否存有严重危机这一无法从理论上的以验证的问题,单说农民如果将土地以非农用途比如作为商品房建筑用地转让以后,得到了比将土地以农业用地转让出去多得多的货币收入,此时,不信任感就出现了。一些人会认为,农民普遍来说缺乏将货币变成资本的能力,如果这笔钱用完了,农民的生活靠什么来保证?我们为什么不相信农民的智慧?要知道,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最初萌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乡镇企业的兴起,皆是现代中国农民的杰作。更何况同样生活在共和国的蓝天下,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为什么在社会保障方面会有如此霄壤之别,为什么偏偏要让这一片薄薄的土地承担起如此不堪的重负?为什么不能让每一片农村土地都能够由市场来决定其价值,从而能为其使用者带来更大的收益呢?

我们还想问的是,为什么农地转让为非农用地必须要由国家来行使这一权利呢?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

更为严重的是,我国《宪法》授予政府征用权,但对补偿未做任何规定,从根本上导致公民现有土地权利保障不足。《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在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的前提下,这实际上排除了被征地农户参与增值收益分配的机会;同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补偿构成是否与土地原用途价格相当是存在问题的。笔者曾调查过一个村子,人均一亩耕地,高速路通过该村,占用了大量土地,每亩地按有关规定仅补助4000元。也就是说每位失地农民的余生只能靠这4000元来保障,他/她不进城又能去哪里?谁又能保证他/她进城之后的就业?我们真该讨论一下《土地管理法》中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设计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代表了土地拥有者——农民的利益。所谓弱势群体,往往是由规则和制度造就的。

我们再回到文章的开头,记者之所以提出能否将农地产权还于农民,说明提问这对农民所拥有的农地产权之不完善是很明白的,而且这里的“产权”一词理应包括张五常先生所提出的三要素。总理回答中所说农民对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将永远不变,我的理解是,这里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际上等同于农户对土地的使用权,也就是说,总理回答了产权三要素中的一个。且不说三十年的承包到期后能否续约以及如何续约现在尚无法律规定,因此现在无法说“永远”,即使农地的收益权能完全归于农户,也仅仅是一届政府的做法,免收农业税并没有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因此我们不得不担心人亡政息是否会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