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集团化的模式选择与风险控制


提要:金融集团化有助于提高一国金融体系配置资源的效率和提升金融机构竞争力。在提高产品互补性、产生范围经济、增加规模经济和消费者剩余的同时,金融集团化亦会产生利益冲突、风险传染、X低效率和公共安全网搭便车等问题。但是,不同模式的效率与风险存在差异,其中母公司为纯粹控股公司的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的一种选择。为控制我国金融集团化带来的风险,建立防火墙和实施资本监管是最重要的两个方面。   金融集团化是国际金融业发展的新趋势。随着金融业竞争的加剧,更多的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实行了混业经营制度,通过并购和联合实现了金融集团化。我国的情况是,在实践中,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以不同形式实施了金融集团化战略,而且它们显示出的比较优势正吸引更多机构跟进。在理论上,我国金融业既需要技术创新也需要制度创新,但在技术创新从未间断的情况下,分业经营制度一直未变,金融制度创新严重滞后于金融业实践。很明显,对于现阶段的中国金融业而言,制度创新比技术创新更加重要,更能够促进金融业的发展。   一、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及我国的选择   (一)不同模式的效率与风险 根据母公司是否有业务经营,可将金融集团化分为两种:一是母公司为纯粹控股公司;二是经营性控股公司。   1、母公司为纯粹控股公司 即母公司为金融控股公司,只负责对附属金融机构的投资和管理,不经营具体业务。这种模式称为模式I,有两种战略:一是自下至上法,不同性质金融机构通过市场机制合并后设立控股公司,这在我国尚无先例;二是自上而下法,即先有控股公司,然后并购金融子公司,比如平安集团。纯粹控股公司的效率表现在,母公司不经营业务,对附属机构的业务和投资实行集中管理,更加专业化。不论合并设立还是设立后并购,业务之间一定具有足够的互补性,而且在合并和扩张中产生明显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在产出一定的情况下,一个厂商生产多种产品的联合成本小于多个厂商独立生产单一产品的成本之和);X效率(非资源配置而产生的效率)取决于合并后不同品牌的整合程度。从风险看,母公司本身没有具体业务,比经营性母公司而言,可以较好地协调和解决利益冲突问题;母公司本身没有营业收入,对附属机构的损失以出资为限,不会直接牵涉到其他机构,因此有形的财务传染程度低;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不存在于母子公司之间而只存在附属机构之间。   2、经营性控股公司 即母公司本身经营业务,同时通过股权或委派董事控制附属金融机构。进一步可区分母公司是金融机构还是工商企业,将前者称为模式I-I,如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后者称为模式III,如海尔和山东电力。从形成机制看,模式II通常是以一家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为母公司,对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模式III通常是一家企业集团对中小金融机构投资而形成。从效率看,经营性控股公司对附属机构的战略规划和管理不够专业化;模式II中母子公司的业务互补性大,集团整体的业务互补性大于模式I,而模式III中母子公司的业务不存在互补性,集团整体的业务互补性一般低于模式I;模式II中母公司本身经营金融业务,其附属机构可利用母公司品牌很快进入市场,但在模式III中由于母公司经营的业务不是金融业务,所以附属金融机构不能利用其品牌。从风险看,模式II的利益冲突程度最高,风险传染也最易发生;在模式III中,作为母公司的工商企业与附属金融机构之间的内部交易多,而且往往对金融机构形成巨大风险;由于工商企业的企业文化与经营理念明显不同于金融机构,模式III的X低效率也明显高于另外两种模式。在模式II中,如果母公司为商业银行,它需要为附属机构承担相应债务,同时通过并表方式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公共安全网搭便车问题最严重。   (二)不同模式的效率与风险比较及一些国家的实践 总体而言,按照上述金融集团化的效率与风险框架,从效率看,模式I(母公司为金融持股公司)与模式II(母公司为金融机构)相当,模式III(母公司为工商企业)最低;从风险看,模式I最低,模式II居中,模式III最高。综合效率与风险两个方面,模式I最为可取,模式III最不可取。   正因为这些差别,一些国家对金融集团化的模式进行了法律规定。韩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章第15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除了对附属机构行使控制权以外,不能从事其他盈利性活动。根据《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仅限于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的管理,不能开展其他业务。也就是说,韩国和台湾地区法律规定,金融集团化只能采取模式I。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现代化法案》为金融集团化提供了两种模式,一是允许控股公司下附属金融机构,即模式I,但金融控股公司不能经营工商业务;二是允许商业银行作为母公司设立附属机构经营证券和保险业务等,即模式II,但鉴于这种模式的风险较高,因此申请成为母公司的商业银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资本充足、管理良好、社区再投资评级为满意或良好。   从实践看,美国在《金融现代化法案》颁布之后主要是原来的银行控股公司转为金融控股公司,即金融集团化模式主要采取模式I,模式II的案例并不多。日本近年来形成的三菱东京、三井住友、瑞穗、日联四大金融集团均采取模式I。模式II在英国等国家较为普遍,往往以大型商业银行为中心组成金融集团。   (三)我国的选择及现有机构的规范 从金融集团化不同模式的效率与风险比较以及一些国家的政策规定和实践看,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即模式I是最好的一种选择。鉴于我国金融机构的自身风险管理能力不足,金融集团的外部监管亦非常有限,因此我国在金融集团化过程中应该:第一,鼓励选择低风险模式,即模式I;第二,明确禁止高风险模式III;第三,模式II是一种不明确鼓励也不明确禁止的模式,但申请者需要满足更加严格和审慎的要求。   明确了我国金融集团化的发展方向后,需要讨论如何规范和引导现有金融集团的发展。对于目前工商企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控制的金融集团,向两个方面改制:要么转让部分控制权给金融机构,设立独立的纯粹金融控股公司;要么母公司逐步撤出工商业,完全转入金融业而设立专门的控股公司(美国《金融现代化法案》规定,选择变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该在10年内转让所有不允许的工商业务)。对于金融机构为母公司即三家国有银行的情况,一方面要严格监管他们与附属子公司之间的交易,防止利益冲突、风险传染及公共安全网搭便车问题,另一方面应鼓励他们与有国际竞争力的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独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然后通过换股方式将现有子公司转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从而实现从模式II到模式I的转变。   二、金融集团化的风险控制 金融集团化的风险控制有很多措施,根据我国金融业实际情况,最重要的两个方面应该是防火墙制度和资本监管。   (一)建立严格的防火墙   防火墙是指通过持股、业务、管理人员等方面的限制在母公司与附属机构之间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设置屏障,以防止风险相互传染。世界银行1999年的调查表明,日本、韩国、美国、加拿大、菲律宾等国家都建立了防火墙制度,其中日本最为严格。防火墙有五种主要形式:   一是持股限制。韩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禁止附属机构对母公司持股,禁止附属机构之间交叉持股;《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不得持有其股份。澳大利亚也有类似规定。二是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限制。日本禁止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和管理人员相互兼职;台湾禁止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兼职下属创业投资公司的经理。三是业务限制。日本禁止将银行发放的贷款用于购买附属证券公司发行的证券;韩国要求商业银行对其他附属机构的信贷业务必须有足够的抵押或担保,而且要求对单一附属机构的授信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所有附属机构的授信不超过其净资产的20%;台湾地区禁止集团内商业银行对其他附属机构、投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   四是销售限制。日本和美国禁止银行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配售。五是风险转移限制。韩国禁止作为母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与其附属机构之间相互购买低质量资产。   (二)实施有效的资本监管   尽管目前只有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的国际标准,证券、保险尚未形成统一的资本充足标准,但资本监管是金融集团的重要内容,只有当金融集团资本与其风险程度相匹配时,才能够认为其资本是充足的。金融集团资本监管包括三个方面:1、资本真实性。由于金融集团的财务结构和治理结构比单一金融机构更加复杂,所以资本的真实性是金融集团资本监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联合论坛就此提出了两个标准:一是资本不能在一个集团内重复使用,二是资本来源不能是债务融资。关于第一个标准,一些国家明确禁止附属机构之间交叉持股(这也是防火墙的一个重要方面),比如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不允许在集团内部附属机构之间重复利用资本,在对附属机构资本充足率进行分别监管时必须扣除其它附属机构在其中的投资;韩国也有类似规定。第二个标准是为了防止金融集团的财务杠杆过高而没有能力对附属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当母公司将发行债券所得收入作为对附属机构的股本投资时,那么实际的资产负债率高于账面数据。   2、分别监管。金融集团资本的分别监管是指每一个附属机构必须满足相应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在资本充足水平没有达到标准时,母公司应该给予附属机构自主经营权,附属机构应按照相应监管部门的要求补足。   3、并表监管。金融集团在满足分别监管标准的基础上,必须将所有内部交易扣除并把所有附属机构的财务报表合并在一起,合并后的财务报表能够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确保在附属机构出现损失时有足够资本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责任。目前各国监管当局和国际监管组织并未提出统一的偿付能力标准,但其最低要求是由所有附属机构剩余资本(指超出最低资本限额规定的资本,比如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为8%,那么超过该比例的资本即为剩余资本)构成的集团自由资本必须大于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