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
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