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能证明劳动者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律师 13086975955
裁判要点: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能证明劳动者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送达劳动者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6)黔0222民初3866号
裁判法院:盘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聘用龙汉发,并将龙汉发安排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民主镇弓角田煤矿工作。龙汉发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民主镇弓角田煤矿工作期间,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龙汉发2015年5月、6月、12月、2016年14月的工资共计22300元。2016年4月28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六盘水恒鼎实业(2016)74号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弓角田煤矿留守人员工作调动的通知,将龙汉发调往盘鑫选煤厂工作,但未及时通知。2016年5月3日,龙汉发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龙汉发要求解除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700元;3、请求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龙汉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未与龙汉发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00元;4、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龙汉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2016年5月30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六盘水恒鼎实业(2016)86号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与何发喜等十二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龙汉发未按六盘水恒鼎实业(2016)74号文件规定,于2016年5月1日到盘鑫选煤厂上班,形成旷工事实,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决定与龙汉发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原告并未送达给,仅在仲裁过程中作为证据向仲裁机构提交。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2782号仲裁裁决,裁决龙汉发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3日起解除;裁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龙汉发工资22300元,经济补偿金17000元。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自认龙汉发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75.36元。但2015年度六盘水市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61.83元。
裁判结果: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汉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日解除;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龙汉发工资22300元,经济补偿金17000元,合计39300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的问题。被告龙汉发作为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龙汉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龙汉发的工资22300元,应属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六盘水恒鼎实业(2016)86号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与何发喜等十二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该决定原告并未直接送达给被告龙汉发,因此,原告作出的决定并不产生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龙汉发于2016年5月3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5月3日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龙汉发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尚欠被告22300元工资,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被告龙汉发要求判决原告支付工资22300元,予以支持。
(作者: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律师 13086975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