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杨华兴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海杨华兴律师交通法博客(http://lawyeryang.blog.bokee.net/)、天涯网博客(http://jdlawyer.blog.tianya.cn)、中国网专家博客(http://blog.china.com.cn/shlawyer_yang)中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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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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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赞同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了严重后果. 2009-08-12 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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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导致四死一伤的惨烈车祸震惊成都。媒体随后披露,孙伟铭的别克车在购买后的半年里存在10次交通违法纪录,包括4次闯红灯、4次占用专用车道、2次违法超速,“劣迹斑斑”。至今,孙伟铭依然对整个肇事过程严重失忆,无法提供关于此次车祸完整清晰的信息和细节。以至于这起车祸究竟如何发生的,至今不得而知。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据报,本案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死刑的首个案例。被告人孙伟铭已提起上诉。 2009-08-15 1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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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有责)肇事人对所从事的道路交通行为一般都存在前后两个认识状态:(一)从事道路交通行为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二)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故意或过失。 本律师认为,正是这两个认识状态的不同,决定了严重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人)所应当承担的罪名及相应的刑事处罚。可能的主要罪名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本律师将连续发表评论分析前者与后两者的区别;纯粹个人爱好,欢迎同道中人批评,也欢迎各位读者参与评论。 2009-08-15 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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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描述分析,行为人在实施相应的危险方法时,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此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社会危害性具有认识能力。其行为进入发生状态,犯罪成立;行为人其后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或者进一步的其他行为对犯罪的构成不生影响。 2009-08-24 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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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旦实施,危险即产生,犯罪构成。此即危险犯的特征。行为人其后的认知状态及相应的行为不成为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可以成为量刑情节。孙伟铭醉酒驾车,状态达到“对整个肇事过程严重失忆,无法提供关于此次车祸完整清晰的信息和细节。以至于这起车祸究竟如何发生的,至今不得而知”的程度。显然,这是一种危险状态,而实施这种状态行为的场所是公共场所,从而危害到公共安全。孙伟铭明知自己要驾车仍过量饮酒,对醉酒驾车具有故意,对实施这种危险行为具有故意。 2009-08-28 2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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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正是孙伟铭醉酒“对整个肇事过程严重失忆,无法提供关于此次车祸完整清晰的信息和细节。以至于这起车祸究竟如何发生的,至今不得而知”,那么,本律师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孙伟铭以该状态坐到驾驶座并发动车辆,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该“四死一伤”的后果没有发生,因为这只是量刑问题。 本律师认为,需要讨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直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是个重大问题,本律师对此持肯定态度。 2009-08-30 1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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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读者能留下片言只语;我好孤独. 2009-09-01 2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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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成都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他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去年12月14日案发时的事实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http://news.eastday.com/s/20090904/u1a4631822.html) 2009-09-04 1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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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引述的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文字分析,本律师认为,尽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最终定性(罪名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审判思维上存在着明显的混乱和错误.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应首先对案件进行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名),然后进行量刑,再引用法律条文.但该判决书将"被告人孙伟铭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他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放在对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之前,是审判思维混乱的表现.该些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考察内容,最多是量刑时的参考因素. 2009-09-04 2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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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错误主要是对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上.判决书上叙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本律师认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案发当时,被告人孙伟铭具有清醒的认知能力和对机动车的操控能力,采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其行为构成的就应当是"交通肇事罪",将无法得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 2009-09-05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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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8日上午8时30分,孙伟铭被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一案,将在省高院第三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宣判。面对即将来到的二审宣判,是否改判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8点48分,审判长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 判决宣判后,孙伟铭当庭大哭。(记者刘侠宋艳安显韬张进春 四川新闻网)(http://news.online.sh.cn 2009-09-08 09:08:08) 2009-09-08 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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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表示,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 黄尔梅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黄尔梅指出,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法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分别对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http://news.southcn.com/z/2009-09/08/content_5734292.htm) 2009-09-08 1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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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喜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酒驾车案件上的及时正确的表态:应当改变以前的不正确处理方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这不应该有异议。 2009-09-08 1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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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2009)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伟铭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查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遗漏的问题。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不能确认孙伟铭所驾车辆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危险行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下强行通过时车辆失去控制引发车祸的直接原因,与其驾驶车辆是否与白色车发生擦刮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孙伟铭所在工作单位及同事、朋友、其资助对象的证明和证言。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孙伟铭案发前的生活、工作状况,但与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追尾的证据间存在矛盾和瑕疵问题。经审查,证人刘小红(比亚迪汽车驾驶员)的几次证言间确实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证明的被追尾撞击的基本事实,且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痕迹检验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在比亚迪汽车被撞部位也查见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号牌痕迹,足以认定。 (四)关于孙伟铭行为的定罪。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其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辩护人所提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对孙伟铭的量刑。上诉人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余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孙伟铭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所提情节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2009-09-08 2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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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关于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近来,全国各地因酒后(含饮酒、醉酒状态,下同)驾驶机动车引发的重大案件频繁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为惩治和预防此类违法行为,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现就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对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经查获,一律从严从快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降格处理。 二、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1、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150mg/100ml的;2、因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的;3、拒不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4、逃避公安机关处罚的;5、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四、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六、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对其行为会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九年九月一日 2009-09-09 0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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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类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类型(造成严重后果是量刑加重情节),从这一角度对此两类犯罪进行比较区别,才是恰当的分析思路。前面评论中引述的文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通知)所展现的法律思维,已陷入了“四要件说”的泥潭而不能自拔,情急之下迷失方向忘了法律本原。尽管法院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正确,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都不算失当,但判决理由的错误,仍可认定为错误判决。 2009-09-10 1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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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将修改醉驾处罚标准 或直接以刑法处罚"(http://news.southcn.com/d/2009-09/11/content_5765780.htm) 2009-09-11 1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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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二版)对“醉”的注释有三项:饮酒过量,神志不清;沉迷,过分爱好;用酒泡制(食品)。“神志”:知觉和理智。“知觉”:反映客观事物的整体形象和表面联系的心理过程;感觉。“理智”:辨别是非、厉害关系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然,“醉酒”中的“醉”属第一义项。《金山词霸》(2005版)对“醉酒”的中文释义:喝醉了酒的状态。 2009-09-11 1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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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须用刑罚制裁"(2009年07月02日来源:羊城晚报)(新华网主页 - 新华法治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7/02/content_11639784.htm) 2009-09-13 2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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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原法律应该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罪状表述和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醉酒”的释义。基础事实应该是对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驶车辆的认定。本律师注意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醉酒驾驶车辆”没有作出贡献;反而是在量刑时起了一点作用。 2009-09-13 2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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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本律师需要对前面的评论作出阶段性归纳:本律师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人的行为能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是醉酒驾驶车辆行为,部分无证驾驶车辆行为、严重超速行驶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其他行为均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科学的思维方式造成了过去和现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定性的混乱和偏差;不严肃的执法态度,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醉酒驾车”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蔓延。 2009-09-13 2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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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为人的两个认识状态为基础,以结果犯、危险犯犯罪类型为切入点的解析思路,可以比较清晰地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本律师前面评论的内容。本律师现提出另一个新的解析思路,可以实现同样目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与机动车行驶中固有的“危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一差别是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因素;这一解析思路,基础仍然是行为人的两个认识状态的区别。 2009-10-04 0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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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的有道理,赞! 2009-10-21 2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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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中本人的前评论及以后的评论均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9-10-31 1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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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专拣外地车“碰瓷”的5名被告人最终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3年零6个月至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据悉,这是郑州市首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碰瓷者”刑事责任的案例。记者了解到,在以往的案例中,“碰瓷”行为多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为3年有期徒刑,最高直至死刑。 那么,检察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碰瓷”者,究竟是出于什么考虑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白冰就此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白冰解释说,“公共安全”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说,它就是指多数人的安全。换言之,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应在于其对象的“多数性”,而不仅仅是“不特定性”。 因为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那么,这里的“不特定”方面,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个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还应当要求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不特定”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还应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所以,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白冰说,就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而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 结合本案,白冰认为,5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了“加速、急刹车等方式故意碰撞他人驾驶的车辆”的危险手段实施犯罪,其行为也符合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在城市主干路驾驶机动车进行“碰瓷”,因行为人采取突然变速冲撞的方法,很可能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据白冰透露,5名犯罪嫌疑人供述曾在一起类似“碰瓷”中,勒索受害司机刘某1.2万元,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具有危险性,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其行为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5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文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解释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的依据:从主观方面看,此案的被告人驾车“碰瓷”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在高速公路、快车道等高速运动环境中碰撞对方车辆,对方为了避让,极易造成车毁人亡或危及其他车辆安全,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从作案手段来看,犯罪嫌疑人驾车“碰瓷”的直接目的是骗取钱财,并为此采用了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碰瓷”手段实施犯罪。李文捷认为,从目的看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从手段看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犯罪嫌疑人驾车“碰瓷”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实行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对驾车“碰瓷”的被告人应以量刑重的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来源:法制日报,转载 http://www.lawyers.org.cn/info/124e75deaaaa9fd53620c98788331080) 2009-11-15 1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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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行驶中固有的“危险”是指因机动车行驶的物理特性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的心理特性所决定的机动车撞击他物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其中,机动车的物理特性主要由机动车的质量、速度以及机动车轮胎与地面的摩擦系数三个因素决定。分析驾驶人的心理特性的前提是其对所驾驶机动车所处的环境有认知能力和对机动车有操控能力。驾驶人的心理特性表现为其对行驶中机动车物理特性认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同的驾驶人的心理特性不同;不同时间段的同一驾驶人的心理特性也会产生差异。这种不同和差异决定了驾驶人操控机动车的能力会产生不同,从而可能发生物体相撞事故。法律认可这类不同和差异,并容忍一定程度此种危险存在。 2009-11-22 2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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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是公共场所,是多人、多种交通工具实施交通行为的场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除对本车的物理特性作判断之外,还要对其他参与道路交通车辆的物理特性作出判断(包含对相应驾驶人、行为人心理特性的判断)。由此,单车的固有危险形成聚合,危险系数将成倍、成几何级数放大,形成综合的道路交通固有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处于各驾驶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范围之内;任何一驾驶人的心理过失,都可能触发危险状态转变为现实的事故;驾驶人驾驶行为中的心理故意,将改变危险状态为蓄意事件。道路交通规则的根本功能,就在于将这种聚合的危险分割开,从而降低道路交通的危险系数,实现安全和效益两大价值目标。 2009-11-29 1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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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s.xinhuanet.com/xin_wen_zhong_xin/2009-12/23/content_18580923.htm)23日,备受关注的南京“6·30张明宝醉酒驾车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肇事司机张明宝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吴文康在案件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法院查明事实,张明宝在肇事当天中午和晚上均自主喝酒,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8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其作为成年人,对醉酒驾车的危害性应当知晓,尤其在肇事后继续冲撞,说明其主观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被“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归罪。吴文康表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重罪,张明宝在案发后如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由于张明宝主观上并不希望和积极追求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2009-12-23 1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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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故意的心态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促使车辆运行危险系数增加或多车辆运行危险聚合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危险为车辆运行的固有危险,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对事故有相当的原因力。行为人对撞击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事故发生前的瞬间,行为人具有正常的行知能力,但受情意状况的影响而未能认识必然的撞击,或认识到撞击的将要发生但无法控制车辆的物理移动以避免撞击。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增加道路交通危险系数之时,同样应具有正常的行知能力。 2010-01-10 2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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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固有危险的持续存在,是以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正常行知能力维持为基础的,尤其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行知能力。行,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的操作能力;知,驾驶人对交通状况的认识能力,主要是视觉能力。醉酒驾驶车辆,行为人不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缺乏正常的操作能力,其驾驶车辆存在的危险,已不是行驶机动车的固有危险。其驾驶过程中可能实施的除醉酒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不能做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分析;事故发生前的瞬间心理,同样也不能做此分析。醉酒驾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属于人力控制范围之外的危险;但其发生,是人力意志作用的结果:明知要驾驶机动车仍然过量喝酒,对危险的发生属于故意。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0-01-10 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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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系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因工作矛盾产生不满情绪,1982年1月10日上午,驾驶一小型客车驶入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的西侧,然后掉头,不顾熙熙攘攘的人群,由南向北,开足马力朝着天安门方向猛冲,当场撞死5人,撞伤19人,撞断金水桥汉白玉栏杆,汽车损坏。姚某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即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未修正)]判刑。 2010-01-11 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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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性归纳)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孙伟铭案”判决书、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碰瓷案”判决书洋洋洒洒顺顺溜溜法言法语表象下掩盖的是“四要件说”钳制着的思维之呆滞状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明宝案”判决完全秉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的主旨,但该主旨存在着错误。孙伟铭驾车醉酒状态,应当从其发动机动车到发生事故全过程持续。孙伟铭浑浑噩噩懵懵懂懂昏昏沉沉驾车发生首起事故致人伤亡,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此首起事故发生当时的振动和声响如果未能将行为人从懵懵懂懂醉生梦死的状态中拖出,他继续稀里糊涂驾车发生余下事故,行为的性质就没有改变,但其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就无从谈起;如果其突然醒悟,以清醒的意识驾驶车辆逃跑,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后面的几起重大特大交通事故,这些行为将构成“交通肇事罪”,逃跑时急噪的心情不影响定性,因为这属于机动车行驶中的固有危险范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碰瓷案”、“1982姚某天安门驾车撞人案”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他物他人的行为,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律师持有异议,将在下一阶段发表观点表达看法。 2010-01-15 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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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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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msn.ynet.com/view.jsp?oid=63112494)(2010/02/01 14:03 来源:北方网)2月1日上午8时许,天津港保税区天保运业有限公司副调度员张义民(男,40岁)因与调度员李某发生争吵、纠纷,遂持匕首将李捅伤后,劫持本单位牌照号为津AB-6398黄海牌大客车,突然驶出,在开发区内的道路上连续撞击交通参与者,致9人死亡,11人受伤。警方接报后,立即出动数十辆警车和数十名干警截击,3辆警车被撞,4名民警受伤,最后在开发区北海路与第九大街路口将犯罪嫌疑人张义民抓获。 2010-02-01 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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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今天上午给你打电话的肖俊。四川省什邡市造成4死4伤醉酒驾驶案的遇难者家属。今天你告诉我我们有什么权利在法庭上发言?我们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还有什么权利呢?以下有我对我们案子的介绍。事件简诉: 2009年12月4日下午4时左右,一些奔于生计的民众在四川什邡置于城东门彩泉红绿灯近旁的公交站台上等待公车,一辆自德阳方向驶向什邡的车牌为川FF5706的车极速驶入什邡市繁华闹事区的彩泉红绿灯路口,先转向越过双实线,然后撞翻一辆老年三轮后车子冲向公交招呼站台的人群,毫无防备的无辜群众被撞翻、被压在车轮之下、被拖行十数米,地上瞬间一条血路,哀嚎一片,现场惊慌一片!该惨剧致4人死亡,4人重伤!可怜4个无辜的生命,就这样被无情剥夺,8个痛失亲人和亲人受伤的家庭从此陷入痛苦的深渊! 事后,据相关部门检测,肇事者施小林血液内的酒精含量达到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速为96码左右(该路段限速30公里)。 2010-02-04 1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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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还有我和有关人士在什邡贴吧上对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贴吧链接。麻烦你帮我看看。 http://tieba.baidu.com/f?kz=706241894 2010-02-04 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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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该罪名的典型案例。 2010-02-04 1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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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的过程,是解释法律的过程。解释法律,是为了通过合乎法律意旨的阐释,以更好地适用法律。一般来说,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是文义解释。在为文义解释时,还须辅之以其他解释方法。这是法理学的内容。 本律师认为,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法律条文,有时更容易将法条的内涵解释清楚;如从此角度切入,可以透彻地将本博文中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特征区别开来。本博文前面两阶段本律师的评论,都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 语言是思维的载体;准确把握语言表象下的思维方法,才是理解语言的关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思维方法与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思维方法存在明显的区别。四要件说看不到这一区别;利用四要件说分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是不科学的,甚至走向了荒唐。 2010-02-16 2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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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ieba.baidu.com/f?kz=706241894)(sbs500)最近几天,看了一些什邡12.4交通事故家属在贴吧上的帖子,有点个人看法,想要说一下,作为一个司机,我觉得,醉酒驾驶的人就是应该受到惩罚,同时我也能理解死者家属的心情,毕竟是至亲的人被撞死了。但是我觉得,是不是喝酒后撞死了人就应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我觉的应该区别对待。《刑法》规定得很清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前提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最高法院的表态也很明确,“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此,问题的关键不是“醉酒驾车”,而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单纯的“醉酒驾车”并不符合刑法要求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了,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驾车继续冲撞”、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是构成该罪的主要前提条件。那么在这次交通事故里面,施小林确实是醉酒驾驶了,也确实一下子就撞死了4个无辜的群众,但是我们要注意,是“一下子”就撞死了四个,而不是在撞死或撞伤一个后继续驾车冲撞,危害到不特定人群的安全。所以什邡12.4交通事故我觉得施小林就是个交通肇事罪,而不应该上升成什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0-02-18 0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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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家属向我发送的起诉书(扫描文件)显示,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施小林。 2010-02-18 0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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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解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本律师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实际上隐含着第二款内容:过失实施前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2010-02-18 1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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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四要件说”分析,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要件比较,更为促进“四要件说”推崇者思维之完整,本律师现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两款内容,作为其第一款和第三款。不要认为这是亵渎法律——实在是技术分析的需要——“四要件说”实际上就是一种技术分析方法。设计内容如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发生重大事故,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3)过失触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否/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均不构成本条所述犯罪。 2010-02-19 0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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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交通肇事罪:(故意/过失)GGG,因而(有/无)ggg,(是/否)构成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过失)QQQ,因而(有/无)qqq,(是/否)构成犯罪。 2010-02-19 0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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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罪的模型各包括了四种情形。其中,交通肇事罪模型中只有一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GGG,因而ggg;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模型中只有一种情形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QQQ,未导致qqq。在此,本博文创新思维的又一成果顺便提前揭晓: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本博文思维发展下去的必然结论,现在已现端倪,本律师性急,提前奉献。 2010-03-09 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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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12.4交通事故案进入审判阶段,已经超过一个半月了,法院仍没有判决。案件受害者家属肖俊告诉我,他已经把本博文(含本律师评论)打印出来(所有评论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分别递交给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并递交给有关人大机构;但似乎未能影响到法官的思维。肖俊发给我的署名为“什邡市12.4醉酒驾驶案受伤与遇难者家属”(2010年3月9日)的“写给欧可能法官的信”有内容如下:“本案肇事者在回答事发时自己的状态,却用在事发时自己突然很困,睡了几秒来狡辩,一个对自己事发前连车速都能清晰的记得的人,在车辆行人众多的闹事区能游刃有余的高速行驶一公里后,会对突然的转向没意识?睡觉的人还能转动方向盘?如此低级的狡辩行为明显是肇事者在为自己事发时的行为编造借口。它恰恰表明了肇事者在事发后任然百般抵赖,拒不悔改的态度。”百度贴吧(http://tieba.baidu.com/f?kz=706241894)”sbs500“的留言,本律师估计,是什邡检察院或者法院代言人的留言,表达了什邡市当时法院和检察院的观点。本律师的观点非常明确而肯定:施小林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案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典型案例。 2010-03-23 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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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的醉酒状态,有两个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指驾驶人血液中含有的酒精浓度标准;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普遍采用的标准,刑法、行政法(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范)都应适用这一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判断,施小林驾驶车辆撞击候车人群时,正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标准,是指血液中有酒精的驾驶人是否实际处于神志不清状态;根据这一标准,酒量好的驾驶人不容易达到醉酒状态;我国现行法律不采用这一标准。施小林供述,“在事发时自己突然很困,睡了几秒”,这显然符合醉酒驾车的主观标准。所以,不管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施小林的行为均构成醉酒驾车。醉酒驾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特征。 2010-03-23 2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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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以前和以后所有的评论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欢迎您在本博文留言;您的留言可能构成本博文的一部分,本律师有优先使用权、无偿使用权;您的离题的留言、违法的留言,将被本律师删除。 2010-03-23 2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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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qq.com/a/20100305/000135.htm)(红网-潇湘晨报 周华平 北京报道)“我主张设立酒后驾车罪。”作为法学专家,谢勇对此问题,一直在关注和思考。“醉驾行为裁判之争,难就难在如何判断主观罪与客观危害之间的关系。” “明知开车不能喝酒、喝酒不能开车,否则可能酿成大祸,仍然执意为之——果然导致惨祸,对这后果,行为人虽不是直接故意,但毫无疑问已构成间接故意。” “将醉驾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移出来,单独创设刑事责任。”谢勇主张。醉酒驾车为《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但现实中这种现象司空见惯。他分析,原来之所以把醉驾列为过失犯罪,是因为当时车子很少,一般是机关和少数人拥有,并配有专职司机,醉驾引发的车祸也少,人们没强烈意识到醉驾危害的严重程度和紧迫感。“醉驾不像其他刑事犯罪,没出事前,行为人并没有罪恶感,一旦出事也只认为是偶然发生的惨剧。” 2010-03-25 1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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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思忖,谢勇先生对于以前发生的各醉酒驾车案的定性(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肯定而明确的观点,所以提出设立“酒后驾车罪”。谢勇先生的思维,与前述案件的审判员一样停留在“四要件说”的框架内无法挣脱,他同样看不到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特征区别,所以出此下策。但谢勇对于此类案件行为人故意心态的认定,无疑是明确的,也是正确的;然而其中仍有相当多问题。 2010-03-25 1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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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3日,一个叫王建强的南京公交车司机开着114路公交车,撞向公交站台的多位市民,撞倒两人后又撞向骑助力车的孙国富,并将其碾在车轮下拖行数条马路致死。事后,王建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称:“我就是要杀人,报复社会。” 王建强被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死,不服上诉。上诉审公开审理,王建强当庭翻供了!侦查阶段和第一次审判中多次供述开车出去就是为了杀人报复社会,昨天却说没这种想法。对此,王建强是这么解释的:事情发生后,整个蒙了,做笔录时心态很不好,信口胡说,把自己说得要多坏有多坏,做完笔录看都不看就签字,他反问法官——“正常人会自己拿屎盆往自己头上扣吗?” 律师认为量刑过重,建议比照张明宝“无期”;检方建议维持原判;法院宣布鉴于案情重大,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因此将择日宣判。(http://news.eastday.com/m/20100410/u1a5139176.html)(来源:扬子晚报 作者:陈珊珊 石小磊 选稿:张侃理)(本博主再整理) 2010-04-10 2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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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模型,即罪状构成要素的排列组合关系,是立法者对特定罪行表述的形式,是其思维的展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模型相同:要素相同,要素的排列顺序相同。模型中包括四个要素:行为人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行为客观状况状态(特定危险)、行为客观状况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致”、“造成”、“使”“遭受”)、实际损害后果(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四要素的排列顺序,就是事物发展的顺序,即人们常说的“事理”,是立法者思绪的基础,也是此两罪法理的基础。罪状语言叙述顺序与此相同,此为语言学中的“顺叙”。 本律师将以此归纳性结论作为基础性命题,充分展开关于两罪实质特征、关于前述案例“四要件说”荒唐性等的分析。本律师将为您留出充足的时间,供您对此基础性命题进行批驳;过时(展开下文分析后),我将不予讨论这一问题,您迟到的批驳将被删除。本博文的条理不容干扰。 2010-04-11 2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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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sohu.com/20100425/n271731169.shtml)中新网哈尔滨4月25日电 (记者 肖劲彪) 24日20时20分左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与香滨路交口附近发生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一辆华泰圣达菲吉普车撞飞一辆摩托车后又接连撞倒几名行人,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 记者赶到现场时,死伤者人员已经被120急救车运走。肇事是一辆银灰色的华泰·圣塔菲吉普车,车牌号为黑AGY063号。交警正在将肇事司机从车上拉下来,肇事司机30左右岁,穿一件白色T恤。口中不断说着,“我和你们走,我和你们走。”从言语表情可以判断,司机有明显酒后驾车嫌疑。随后,肇事司机被警察带上警车。 记者看到,吉普车驾驶员位置风挡玻璃破裂,保险杠脱落,掉在车前方五六米远,左侧车大灯被撞碎,机器盖翘起,驾驶员一侧后视镜都撞掉了。车前方有一大摊血迹。在吉普车后方约30米远,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车旁还有一双鞋子。路人介绍,这个摩托车是最先被撞倒的,之后吉普车又向前冲,连续撞到几个人才停下。 从摩托车到肇事车停下的地方,一路上扔着好几只鞋,还有被撞者丢下的帽子。此时,多名交警正在现场勘查,四周聚集了数百名围观群众。 2010-04-25 1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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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sohu.com/20100428/n271810227.shtml)(来源:中国广播网)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听取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孟建柱表示,进一步完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并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 孟建柱表示,针对事故高发、多发态势,对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客车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研究增加拘留处罚措施,提高财产罚、资格罚幅度。 孟建柱说,当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还比较突出,管理水平和执法能力仍有待提高。交警警力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到2009年底,全国农村公路达333.6万公里,但管理农村公路的警力只有2.1万人,人均管理近160公里。机动车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仍很突出,近年来因机动车未礼让行人导致事故致死人数年均增长5%。 2010-04-28 1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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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反对设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酒后驾车罪”;如此做法,是对先前和现行的混乱、错误、甚至荒唐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包庇与纵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制裁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醉酒驾车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行为。严重超速行驶行为,也能够归入其中。 2010-04-28 2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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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21时google搜索“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博文忝列第二页。除本博文外,其他文章观点罗列如下: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被告人如果仅仅是醉酒之后驾车,肇事之后马上就停止了,没有继续进行冲撞,他在主观上应该判定是过失状态” “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是出于故意,但其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肇事严重后果主观上则是过失的” 客体:“交通运输的安全”“(本质上)危害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酒后驾驶、超速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等”“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侵害对象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物。”“必须有危害结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客体:“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3) 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危险非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具有开放性,但把危险作为处罚根据本身就是危险的,极易导致刑法权的泛滥。因此,在本罪罪状缺乏对行为自然性质的描述的情况下,认定本罪就必须进行实质判断,且需要借助其他罪名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并列的行为方式,应当具有可罚的危险相当性,即危险方法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决水具有相当性:危害对象的广泛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在交通过程中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与放火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根据判例及理论通说,此种方法属于危险方法的一种 ”“行为体现为不计后果,并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可以定罪”“作为放火罪、决水罪尾巴而存在的,从长远观点看,这些尾巴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取消”“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放在同一个条文中的,根据刑法解释中的可比性原则,飙车和醉驾确实还不能和这些行为相提并论”“界定方法只强调了手段与其他犯罪的相当性,操作性较差,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 [两罪的区别]“本质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是过失的甄别” 2010-05-30 2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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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实务界现今关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识程度,是“四要件说”所能达到的认识深度。这些观点中,除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法规是出于故意,但其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肇事严重后果主观上则是过失”、“(本质上)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并列的行为方式,应当具有可罚的危险相当性”等观点稍有深度(但没有进一步深入探讨)外,其他的观点均属肤浅。 2010-05-30 2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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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为,“四要件说”中的主体和客体要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没有必要辩论;如果真的分歧巨大,那是立法存在问题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才是需要花脑力探讨的;其中,客观方面是第一要件,主观方面是第二要件——只要客观方面的事实能够认定,隐藏其中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可以采用法律推理的方法认定的。司法实践中过分重视主观方面认定,是造成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主次不分,轻重不分,四方面平均用力,致“四要件说”分析两罪发生混乱、错误、荒唐。“四要件说”关于两罪客观方面的归纳,基本上就是罪状文字的重述(个别稍有深度的除外)。问题在于,两罪罪状文字都不是关于犯罪行为事实的叙述性文字,不体会文字下面的思维方法,只简单学舌,必然落入肤浅。另外,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客体的逻辑联系,是把握犯罪特征的重要内容,“四要件说”却不予考虑,得出荒唐的结论也就很自然了。 2010-06-11 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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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其事实特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以其他危险方法”没有指明特定危害行为,那么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采用了简单罪状(形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呢?显然,文字表述不同,思维方法不同。 2010-06-11 2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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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我们不能将民商法中的“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等量齐观。刑法绝对不允许法院具有“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就可以规定其他事项”的权力,可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如此行使权力,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竟然可以解读出“私设电网、驾车撞人”,实在不可理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从“放火”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归纳思维的过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征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四行为的特征完全一致,才能构成犯罪。此四特定行为的共同特征有两点:(一)行为人神志清楚地实施“放、决、使爆炸、投放”行为;(二)“火、水、爆炸物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激发成活力状态后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侵害,就完全是该自然力量特性所致,行为人的意志和行为就成为案外因素了。这才是相当性——是行为的相当性,不是危险的相当性。 2010-06-11 2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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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观看世界杯足球比赛,停止了100分钟的写作)危害行为相当性分析,是法律适用中的正当的推理方法。危险相当性分析,将导致危害行为范围的不当扩张,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四要件说”将“私设电网、驾车撞人(包括高速飙车)、制、输坏血、病毒血、向人群开枪、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是从危险相当性角度作出的认定,是想当然的思维方法,缺乏科学性;而将“醉酒驾车发生一次撞击事故”认定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就是自然的结论了——很荒唐。醉酒驾车完全符合危害行为相当性的两个特征(不管是否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知道要驾车仍故意过量喝酒,即行为人对醉酒驾车有清醒的神志;车辆由醉酒者驾驶,与瘟疫(传染病病原体)传播、火舌乱窜等状况并无二致。第一百一十四条前四种特定行为造成危险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和意识不再列入犯罪构成的考察范围,而醉酒驾车是行为人神志不清状态下的行为,两者无本质区别。 2010-06-12 0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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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特征,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罪行的实质特征,其足以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相区别。交通肇事罪的实质特征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实施的,违反交通规则驾车过程中行为人也是神志清楚的,因此发生严重损害事故时行为人的神志仍然是清醒的,只是缺乏注意而已。 2010-06-12 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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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面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属于叙明罪状,而就“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犯前四罪而言,属于简单罪状。这是归纳推理的附属结论,是危害行为相当性分析的必然结论。危险相当性分析方法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只要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即可认定构成有本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如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在应当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后(即第139条之二,或者之三、四一直顺延),做兜底罪名。想当然的思维方法太浅薄了。 2010-06-16 2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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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兴 |
(因存在敏感词汇,本评论未能通过企博网审查,未能发表——本律师无法确定哪些是敏感词汇)电网架设后,其不可能违反架设人的意志甩动抽伤电死过往行人;子弹从持枪人的枪管射出后,也不可能违反持枪人的意志拐弯抹角寻找其他人群实施打洞——受害者相对特定。驾车撞人,受害者是行为人感觉(主要是视觉)和行为明确指向的对象,非常特定。所以,驾车撞人是典型的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杀人或故意伤害可以在私密场所实施,也可以在公共场所实施;目的只有一个,动机可有多种。这些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 (2010-06-16 2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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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与“撞人”一样是动宾短语,但语义区别非常明显。宾语不同:前者是火,自然现象,后者是人,社会关系主体。两者目的不同:放火目的不明,撞人目的就是剥夺特定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后果不同:放火可能损害行为人无法预知的人员和财产损害;撞人可能损害的只能是行为人感觉所及范围内的人和物。 2010-06-18 1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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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驾车撞人是典型的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杀人或故意伤害可以在私密场所实施,也可以在公共场所实施;目的只有一个,动机可有多种。这些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 2010-06-18 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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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不特定”与“特定”就是如此简单,道理如此浅显,可“四要件说”在这个问题上同样纠缠不清。为此,本律师不得不费力开辟一条适合“四要件说”胃口的路径探讨这一问题,以期他们能够信服。这条路径是:以事理为基础,以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危害结果的逻辑联系为把手,分析“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 2010-06-18 1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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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模型四要素中,“行为客观状况状态(特定危险)(GGG和QQQ)”和“实际损害后果(ggg和qqq)”是客观可见的两个可分的事实,两者顺序绝对不能调换。“因果关系”作为事物发展的机理,只能处于该两者之间。不管从事物发展规律分析,还是从罪状语言语法结构解析,“行为人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的位置理应处于“行为客观状况状态(特定危险)”之前,但因为“四要件说”的纠缠不清,这成为了问题。这一点,从“四要件说”关于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结论可以清楚反映出来。“四要件说”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显然,过失是针对“实际损害后果”而言的,犯罪行为被排除出主观方面指向对象范围,或者是,该说认为犯罪行为包括在实际损害后果中;但这两种假设都违反法理。“四要件说”偶说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是出于故意,但其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肇事严重后果主观上则是过失的”,那——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呢?按其语气判断,应该是过失。分析犯罪的主观方面,竟然将犯罪行为架空,不可思议。 2010-06-26 2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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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人的心理态度,以行为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为内容。行为是人心理态度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主观方面指向对象首先是行为,然后才是危害结果。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危害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规则参与交通行为(本博文中,本律师刻意回避使用短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危害行为是指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其他行为。主观方面的罪过(故意或过失)必须首先针对这些行为,其次才可能论及危害结果。对于交通规则的违反,通常都认定为故意,故此,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应属故意。 2010-06-26 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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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2010-06-26 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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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犯罪模型“行为客观状况状态(特定危险)(GGG和QQQ)”和“实际损害后果(ggg和qqq)”两要素中均包含有危害结果,前者中是“特定危险”,后者中是“实际损害”。那么,哪个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哪个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答案是非常明确的,但“四要件说”又要犯迷糊了。 2010-06-27 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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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罪状模型完全相同,故此,两罪犯罪构成要件在模型中的位置应当相同。(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实际损害后果”的有无,不影响犯罪构成,所以,犯罪构成要件应当隐含在“行为人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和“行为客观状况状态(特定危险)(QQQ)”两要素中。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应当包含在“行为人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和“行为客观状况状态(特定危险)(GGG)”两要素中。那么,两罪的危害结果自然应当存在于“GGG”和“QQQ”之中了——即特定危险。 2010-06-27 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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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两罪客体同类:公共安全,均体现在“行为客观状况状态(特定危险)(GGG和QQQ)”要素中。按事理分析,两罪相关行为实施之时,即相应危险产生之时。违反交通规则实施行为,立即产生交通固有危险的聚合,危害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实施,立即触发“火、水、瘟疫”等的肆虐,危害公共安全。所以,犯罪主观方面指向的对象,均存在于“行为客观状况状态(特定危险)(GGG和QQQ)”中,不应当是“实际损害后果(ggg和qqq )”,也不可能是“实际损害后果(ggg和qqq )”。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开始从行为表现出来时,犯罪对象根本没有出现在其感知的范围内,具体损害后果此时都是不特定的。 2010-06-27 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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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撞人与一次杀人同质,连续撞人与连续杀人应当同质。连续杀人的,属于连续犯,按一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连续撞人的,怎么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了呢?撞其想撞的人,受害人就是被行为人特定化了的人,尽管受害人与行为人远日无仇,近日无怨,甚至根本不认识。“四要件说”关于犯罪对象“特定”与“不特定”的概念不清。 2010-06-27 1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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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损害后果(ggg和qqq)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均可认定为量刑情节。当然,交通肇事罪属于特别类型,本律师对于此罪是这样理解的:故意违反交通规则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这种理解基于犯罪三个基本特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刑事政策规定不受处罚的,当然就不属于犯罪。 2010-06-27 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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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的分析,都是为揭露“四要件说”的混乱和错误;如果将这些混乱和错误施加到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上,“四要件说”表现出来的就是绝对的荒唐。 2010-06-27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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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人的心理状态实际上只有一种:故意,其指向对象是酒后驾车行为和危害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一种类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直接故意;心理状态发生在参与交通活动之前。“四要件说”的荒唐之处在于,其认定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均发生在醉酒状态过程中。我们可以认定的是,醉酒驾车人从发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起头脑中是混沌一片的,到发生损害事故,时间长短不一(可能经过十五六分钟了)、距离长短不一(可能经过七拐八弯了),其脑海中不知要闪过多少凌乱的画面和往事;可我们的上层建筑人士却要将其心理定格在一种清醒状态,这无异于对其事后实施虚拟精神折磨。 2010-06-27 1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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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解析,是需要精细技术准备的,况且要将其运用于特殊案例(行为人暂时性失去神智状态)。“四要件说”使用其四把大刀阔斧,行此阑尾切除(醉酒驾车案)——“很天真、很傻”、又很强悍。结果可想而知:不知道切除了些什么,但手术做完了。我国现行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定性的讨论、争论、辩论如火如荼,但均受限于“四要件说”禁锢,都呈现出明显的混乱、错误、荒唐。本博主分明地感觉到,这些讨论、争论、辩论均恰似“仨人凑一块扯公鸡下的蛋”——本山丹丹真逗、真艺术。 2010-06-27 1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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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本博文正常顺序,你可以登陆我的中国网博客http://blog.china.com.cn/shlawyer_yang,查看博文http://blog.china.com.cn/shlawyer_yang/art/2663631.html和http://blog.china.com.cn/shlawyer_yang/art/4270897.html 2010-06-29 2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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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希望多发表一写法律性的文章让我们网名对法律有更多的了解 2010-08-31 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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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qq.com/a/20100916/000818.htm醉驾飙车致人重伤:一审获判12年二审改判2年半)[2008年6月25日晚,乐山夹江县城区。绰号为“东北虎”的胥巨夫和几个朋友在一小酒馆吃饭,在喝了约一斤白酒过后,他独自驾车先行离开。这之后,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他驾驶川L85225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沿新华路、迎春东路快速行驶,在“金嗓子”歌厅外撞击了停靠在路边的川L83878号轿车后继续前行,在蜀蓝酒店外又撞击了停靠在路边的川L69005号轿车,之后再在蜀蓝酒店和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人行横道上撞伤了两名路人,在农业银行外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某,在电视台外撞伤了摩托车上的两人。此后,胥巨夫并未减速停车,仍然快速行驶,直至撞上东进路口施工工地障碍无法继续前行后才下车逃跑。这一系列的连续碰撞,持续路段全程约1公里。在距现场百米处的一农户外被警方挡获。事后经鉴定:胥巨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22mg/100ml,为醉酒驾驶,伤者中1人重伤、多人轻伤。] [2009年5月12日,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胥巨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一审法院认为,胥巨夫明知驾车在城区繁华路段高速行驶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最初与川L83878号车相撞后,仍不顾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继续驾车高速行驶,导致不断撞伤多人,造成一人重伤、多人轻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一审判决后,胥巨夫以一审判决罪名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2009年5月20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中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胥巨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乐山中院认为,醉酒后驾车在城区繁华路段行驶,造成1人重伤、多人轻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审判决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省检察院对此案抗诉。省检察院对此案全部审查后,向省高院正式提出抗诉。前日乐山市检察院宣传处宋一丁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称,目前该案已由省高院发回重审,由于还没有一个最终的结果,检察院暂不接受采访。而夹江县检察院也拒绝了记者的采访要求。据了解,检方抗诉主要针对 2010-09-16 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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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4日,本律师以本博文核心观点文字为基础材料,组织成一篇“杨华兴律师的建议书”同时寄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邓修明法官、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欧可能法官、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庭毛庭长。该建议书和本博文能否对四川省相关案件的审判产生影响?本律师拭目以待。 2010-09-30 2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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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qq.com/a/20101026/001471.htm?pgv_ref=aio)新华网石家庄10月25日电(记者 朱峰)记者25日从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获悉,河北大学“校园车祸”一案,已由保定市公安局指定望都县公安局管辖,经望都县警方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及责任认定后,提请望都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警方调查确认:肇事者李启铭,又名李一帆,男,22岁,系保定某单位实习生。10月16日晚9时40分许,李启铭酒后驾驶朋友的黑色迈腾轿车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将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李启铭仍驾车继续行驶,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保安和学生扣留。 接到报警,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迅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置,在依法扣留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李启铭驾驶执照的同时,迅速组织抢救伤者。经对李启铭采血检测,鉴定为醉酒驾驶。警方称,目前,伤者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病情稳定,无生命危险。保定市司法部门有关人士表示,由于犯罪嫌疑人李启铭的父亲(李刚)系李启铭肇事地点所在的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为加大此次案件审判工作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此案采取异地审判的方式,届时将邀请法学界专家和河北大学部分师生听审。 2010-10-26 2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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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qq.com/a/20101026/001471.htm?pgv_ref=aio)“省长批示严处河北大学车祸案”本网快讯(记者李媚玲) 今天上午,在河北省加快推进沿海地区开发建设工作会议上,河北省省长陈全国表示,对于河北大学院内的醉酒交通肇事案要“依法严肃处理”,目前省委已经专门成立了工作组入驻河北大学处理此事。陈全国强调,该事件已经对河北省的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绝不会因为肇事者李启铭的父亲李刚,即现任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的职位而对司法裁决的结果有所影响。 2010-10-26 2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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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是李刚”,成为最新网络流行语。 2010-10-26 2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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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铭交通事故案非常热闹。需要冷静思考的是:对于一刑事案件,“省长批示”的意义是什么?本律师认为,这与“我爸是李刚”、“异地审理”的内涵是一样的。另外需要思考的是:检察院是否受到的非法律技术因素的影响?对此,本律师不敢下断言;但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嫌疑人李启铭,显然是准备往轻里处罚肇事者。这是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 2010-10-26 2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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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定:李启铭校园醉酒驾车致一死一伤,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行为。 2010-10-31 2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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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以现行刑法就足治罪,修订刑法另立神马危险驾驶罪,实在多余。无勇气严肃执法,无能力准确司法,却拿修订法律当做遮羞布,可悲。 2011-01-06 1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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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900a21a2011/2011111shangf145038.shtml)2009年12月4日,(四川)什邡城区闹市区亭江东路彩泉路口发生惨烈车祸,司机施小林醉酒超速驾驶一辆蓝色轿车冲向人群,导致4死4伤。什邡市检察院曾以施小林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什邡法院提起公诉。因受害者家属对此公诉罪名提出异议,一审中止。昨日(2011年1月10日)上午10时,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德阳市检察院公诉人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施小林提起公诉。在庭审现场,“危害公共安全”和”“转移50万财产”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由于该案与醉酒驾车致死多人的“孙伟铭案”如出一辙,被称为什邡“孙伟铭案”。 2011-01-23 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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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报道有误."孙伟铭案"中属于连续撞击他人造成人员伤亡,"施小林案"中是一次撞击致四死四伤. 2011-01-23 2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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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增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将形成这样的局面:醉酒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与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触及不同罪名,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这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因而属于错误的立法例。作为刑法分则同一章的罪名,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相同的: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具体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改变犯罪客体,只是产生了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参与本次立法的人员,没有真正认识到醉酒驾车所造成的危险与一般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的区别。本次立法因而无助于解决现行法律界的混乱、错误、荒唐状况,或者说,立法者自身就存有这种混乱、错误、荒唐的法律思维。 2011-02-27 2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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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独家观点:醉酒驾车(不管是否因此发生具体损害事故)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行为。仅从字面理解,醉酒驾车造成具体严重损害事故的,同时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此而言,醉酒驾车造成具体严重损害事故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形成了两法条竞合状况。但“醉酒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介入,形成了更为复杂的局面。特别是醉酒驾车造成一次具体轻微损害事故、造成连续两次以上的损害事故,这些状况的纠结,可能形成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三角竞合、四角竞合的争论;确实让人头痛,但可以写很长的论文、发表长篇的辩护词,未必不是好事。本律师独家观点:醉酒驾车(不管是否因此发生具体损害事故)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行为。仅从字面理解,醉酒驾车造成具体严重损害事故的,同时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此而言,醉酒驾车造成具体严重损害事故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形成了两法条竞合状况。但“醉酒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介入,形成了更为复杂的局面。特别是醉酒驾车造成一次具体轻微损害事故、造成连续两次以上的损害事故,这些状况的纠结,可能形成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三角竞合、四角竞合的争论;确实让人头痛,但可以写很长的论文、发表长篇的辩护词,未必不是好事。 2011-03-02 0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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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ke |
“中华大律师(lawyer)”,你是谁啊?怎么把杨华兴律师(lawyeryang)的评论改成你的了?你认为杨大律师够格做中华大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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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大律师”,你是谁啊?怎么把我的评论改成你的了?希望这个“中华大律师(lawyer)”不是位律师,他/她这种偷鸡摸狗的行为 ,只玷污了“中华”美名;如果真是位律师,还真败坏了律师队伍的形象。没有真实力,投机使诈,小人行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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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次“中华大律师(lawyer)”篡改杨华兴(lawyeryang)的评论事件,造成本博文原过百条评论(除不足十条为其他网友(包括四川什邡的肖俊)留言,其余均是杨华兴律师本人的创作文字)现仅八十余条。本律师强烈谴责这一无耻行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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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杨华兴,感谢社会各界对本人博文“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喜欢,给予了很高的点击,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本文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本人已经在本博客上发表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三篇博文,构成本博文的正常顺序状态,如果你仍然喜欢本博文,你可以照此阅读。故此,本律师现开始缩减本博文的评论,缩减的原则是:首先删除本人引入的没有结论的案例,再删除与本主题距离稍远的事例;保存主干核心评论;现存的他人评论不删除,除非本博文全文完成使命后的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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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施小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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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cnews.newssc.org/system/2011/04/29/013152572.shtml四川新闻网)“施小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昨日上午,德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12月4日16时许,什邡城区闹市区亭江东路彩泉路口,施小林醉酒超速驾驶一辆轿车冲向人群,致4死4伤(成都商报曾作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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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2 20:34 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的设立,导致发生以下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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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2 20:47 (企博网上的留言 2011-04-28 19:55)本人杨华兴,感谢社会各界对本人博文“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喜欢,给予了很高的点击,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本文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本人已经在本博客上发表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三篇博文,构成本博文的正常顺序状态,如果你仍然喜欢本博文,你可以照此阅读。故此,本律师现开始缩减本博文的评论,缩减的原则是:首先删除本人引入的没有结论的案例,再删除与本主题距离稍远的事例;保存主干核心评论;现存的他人评论不删除,除非本博文全文完成使命后的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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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 |
2011-05-13 22:03 你太有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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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ent/a/20110517/000424.htm)高晓松5月9日因醉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四车连撞,四人受伤。高晓松今日(5月17日)出庭接受公诉,被判拘役六个月,罚金4000元。当日庭审现场,高晓松律师出示车祸受害人的谅解书。对于为什么喝酒了还要驾车,高晓松自称当时喝多了,已经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力。 9日22时32分,交管部门接到报警,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路口东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一辆北京牌照的白色英菲尼迪越野车与前方三辆车发生事故。经民警现场询问,白色越野车驾驶员自称高晓松,口中带有明显的酒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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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photo/2011-05/17/c_121427602_2.htm)今年25岁的内蒙古司机李俊杰因醉酒驾车,5月1日被北京交警查获。经鉴定,李俊杰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9.6毫克,他因此成为实施“醉驾入刑”后北京因醉酒驾车被查获的第一人。17日,东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俊杰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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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video/2011-05/20/c_121439112.htm)新华网北京5月20日电(记者 公磊、李京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日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英菲尼迪车祸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肇事司机陈家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万余元。 北京市二中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5时36分许,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从后面直接撞上前方等候放行的一辆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此后,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陈某及其6岁女儿死亡,陈某的妻子重伤,另有一位69岁老人因此事故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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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近期的三起交通事故案件(李俊杰案、高晓松案、陈家案)都与酒有关。本律师认为,李俊杰案、陈家案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高晓松案是件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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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杰案发,是因为交通警察路检,高晓松案发是因为追尾发生一般事故(非重大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两人都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陈家是因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而案发,有充分的证据表明,陈家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有证据显示,陈家驾驶车辆追尾前车时,属于直线行驶,而且两车间不存在视线盲区。本律师据此认为,陈家的驾驶行为,只存在两种可能:醉酒驾驶或故意伤害前车人员,可以排除意外事故(一般交通事故);本律师故此认定,陈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家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定罪正确。由此,这三案件,成为本律师展开本博文后续评论的良好素材:都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特定危险状态(未发生交通事故)”、“(因特定危险状态引致)一般事故”、“(因特定危险状态引致)重大事故”顺序排列。本人杨华兴,欢迎各位读者到本平台参与讨论,您的留言,可能成为本博文的一部分,本律师有优先使用权、无偿使用权;您的违法的留言、离题的留言,将被本律师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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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陈家案判决认定陈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心证不明: (http://auto.ifeng.com/news/special/jiujiafanzui/20110520/614041.shtml)“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先后冲撞等候信号灯的小轿车和过往的公交车,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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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1 08:59 本律师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道路交通危险状态,属于道路交通的固有危险;因此类危险引发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仅引发一般交通事故的,不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仅以这些事实,是不能认定陈家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正确但定罪理由错误,本案属于半对半错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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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头一个月发生并快速审结的这三起交通事故案件(李俊杰案、高晓松案、陈家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就是这样的案件,又是北京法院审理,竟然错了一半。是神马原因造就了这一不堪的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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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陈家案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你可以将判决书的扫描件发送到我的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推荐),也可以将复印件邮寄给我。先谢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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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肯定,A形式的审判是正义的审判,D形式的审判是不正义的审判。问题在于:B形式、C形式的审判是否正义的审判?陈家案的审判属于哪种形式的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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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杨华兴 : 杀人偿命,这是人民朴素的报应观念。然而,陈家不是故意杀人,让他偿命,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理念;陈家交通肇事,造成如此重大的人身伤亡结果,判处无期徒刑,可以认为符合结果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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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华兴,登记电讯号码13162531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