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大家普遍认为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管理风险。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是与合同法、商事法律关系密切,与刑事法律无关,这是大错、特错的。
福建刑辩律师不定期推出企业可能涉嫌的罪名、案例及防控。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本罪的构成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所有依《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
2、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
3、客观上要求达到情节严重 ;
4 、侵害的客体是会计凭证的完整性、真实性。
三、典型案例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金湾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被告人刘某被珠海市小林镇人民政府聘为下属集体企业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小林镇政府合作开发“金银商都”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1997年底建成完工。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以公司没有土地继续开发,没有必要将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经营下去为由,向小林镇政府提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辞职报告,并申请注销该公司。小林镇政府不批准被告人刘某的辞职申请,决定对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期间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和公司账目进行清算审计,并通知被告人刘某做好审计准备,上交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报告,但被告人刘某置之不理,并于2000年1月底,致使珠海市小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高某、出纳梁某(均已判决),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国贸大厦写字楼3046室将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自1994年至1999年间销售额为人民币91236701.42元的房地产项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等资料予以销毁。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03年12月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香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高某犯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同案人梁某犯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同案人高某、梁某提起上诉,2004年2月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珠中法刑终字第0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防范:公司的经营行为都会记录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这些会计资料之中。企业负责人及作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财务总监等人都有义务保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完整性、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