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承诺该如何进行定性?


    近期,上市公司不履行承诺问题又引起市场的强烈关注。如抚顺特钢日前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东北特钢集团无资金能力履行增持公司股份承诺,并向投资者深表歉意。不履行承诺,如果能一“歉”了之的话,那也太“便宜”承诺方了。不过,按照目前的制度,似乎对失约方真的没有什么办法。

    去年7月初,沪深股市遭遇一轮惨烈下跌,其力度与深度为A股诞生以来所罕见。在此背景下,众多上市公司响应监管部门的号召进场增持维稳,抚顺特钢控股股东东北特钢集团亦是其中之一。其时抚顺特钢的公告显示,控股股东东北特钢集团基于对上市公司未来持续稳健发展的信心,以及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承诺拟在未来12个月内增持累计金额不低于18,000万元公司股票。在诸多方面努力下,股市逐渐趋于平稳。

    然而,东北特钢集团在作出承诺后,由于资金紧张方面的原因,该承诺一直未能履行。而且,由于其多起债券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客观上该承诺已成“纸上谈兵”了,因此也才有了大股东致歉的一幕。

    除了抚顺特钢,一汽集团解决一汽轿车与一汽夏利同业竞争的承诺也成为近期市场的焦点。并且,一汽集团关于变更承诺的议案也在一汽轿车的股东大会上遭到中小投资者的强力狙击。

    上市公司不履行当初作出的承诺,该如何进行定性呢?笔者以为这个话题值得探讨。诚信是证券市场的基础。市无信不立。上市公司当初作出承诺,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如果不履行承诺,不管背后的理由是什么,那么无形中值得商榷。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到期不履行承诺,从最终的结果看,即使不算是“欺骗”,也存在“误导性陈述”的嫌疑,或者上市公司披露了“虚假”的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不履行承诺的行为,仅仅只有监管部门的一纸问询函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误导性陈述”或“虚假披露”方面着手,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其实,监管部门的问询函根本起不到任何效果,特别是对上市公司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更是如此。从众多不履行承诺的案例看,对于问询函,上市公司大有“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势,亦有监管部门能奈我何的“笃定”。即使有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但仍然无法解决不履行承诺的问题。

    笔者以为,对于不履行承诺的上市公司及相关关联方,首先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如果是误导性陈述或虚假披露的,应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相比于问询函,立案调查的性质无疑要严重得多。其次,对于不履行承诺的上市公司,在其承诺履行完成之前,应禁止其再融资、筹划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此外,像一汽集团因不履行承诺导致一汽轿车、一汽夏利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承诺方应赔偿投资者的损失。笔者相信,如果有了这三大监管措施,上市公司作出承诺时必将更加谨慎,完成承诺时也会更加积极。这对于打造诚信市场,维护市场正常的秩序,以及维护投资者利益方面都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