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赵某与党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登记业主为赵某的个体工商户某机械厂。2012年6月,二人又与汪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仍然是赵某。同年12月底,上述三人又共同签署《股东会议决定》约定,赵某、党某退伙,机械厂由汪某个人所有、经营,并对该厂之前债权债务处理、退股资金的支付等进行约定,当日三人对该厂设备及印鉴章、公章、财务章等材料进行了交接,但赵某并未依法办理工商注销、变更登记。退伙了为何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3月10日,机械厂与原告某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机械厂向原告供应定作总价为50余万元的备件一批,同年5月10日交货,之后原告按约定先后共转账支付40万元,之后因机械厂未按约定交付完货物,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赵某、汪某共同退还货款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退伙了为何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商法通律师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必须走出这样一个误区:只要合伙人之间有协议,对外责任只需实际经营者承担。而实际是,这一认识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背离的,即使有协议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仍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再次提醒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现实中不能将个体工商字号借予他人使用,退伙后应及时注销、变更工商登记,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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