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件事实】20119月,李某与胡某联系合作生产加工纸碗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提供流动资金,胡某提供设备,书面协议另行签订。同年107日,李、胡二人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某处仓库和房屋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期间,李某出资128760万,同年1213日,李某与胡某因产生分歧遂决定解除合作关系。该日,胡某向李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因李某和胡某合作生产纸碗产生分歧,现分开。前期李某投资128760大些壹拾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元,胡某现愿意接受承担前期债权债务。”林某、杨某作为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11220日和201211日,李某分别向胡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胡某现金叁万贰仟叁佰元整,¥32300元”、“今收到胡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的收条。201216日,李某在金额为1296元的送货单上的签名。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给付剩余欠款639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胡某已分别还款32300元、25000元和1296元。但李某主张32300元的还款中30000元系现金给付,25000元的还款中10490元系现金给付,其余则是以货款还款。胡某则主张32300元和25000元的还款均为现金,另提交一张李某儿子小李签名的收条,收条内容如下“201213日付李某现金67210元,由李某之子小李收。收张某货款欠条”。胡某辩称其于201213日交付李某儿子现金60000元,加上以前从其处拉走货物的货款,偿还原告67210元,故而产生该收条,收条上除了小李的签名、落款时间和“欠余”(胡某认为“条”应当是“余”)外,均由胡某书写,“收张某货款”、“现金”、“¥”字样及大写金额则是根据李某儿子小李的要求补写的。胡某曾于20111227日、1228日左右、向王某借款60000元,数日后又向王某借款,用王的银行卡分两次分别支取15000元,此即现金60000元的还款来源,其他则是其收取的货款。原告李某则提交骆某签名,交款方为夫子庙张老板,金额为6210元的201213日的收据,主张该张收据金额为6210元,即李某儿子13日从被告胡某处拉走至张老板处货物的货款金额。证人小李到庭陈述,201213日,自己从被告胡某处提取54箱纸碗送至夫子庙张老板处,张老板不在,遂由仓库管理人员签字。被告胡某说让原告过两天去夫子庙拿钱,并让自己在收条上签名。收条内容是胡某写的,自己签名和写落款时收条金额是6210元,没有大写金额和“现金”、“¥”字样,因为自己当时并未收到现金,小李就在上面标注“张老板货款欠条”,离开后,因为担心数额有误,自己又回去找被告确认了收条上的数额无误,直到这次看到法院送达的材料才知道上面还多了大写的金额。

庭审中,数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老板陈述,6210元的收据由其员工骆某签字,数日后李某到其处拿了钱,其遂将员工签名划掉并注“款已付”,并表示其在李某之前曾与胡某合伙生产纸碗,合伙期间被告胡某趁其不备将欠其110000余元的单据仅谢伟10000余元,后双方分手结账时,被告称仅欠其10000余元。证人林某陈述,其与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系朋友关系,其与杨某于201212月曾替原告李某向被告胡某讨要欠款64000余元,被告胡某曾提出愿意将一份购房委托书押在原告处,但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则表示没有钱还。证人杨某陈述内容与林某陈述基本一致。证人王某陈述,因原告李某退股,被告要给原告前而两次向其借款,一次是201112月底,其给付被告胡某现金35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现在借条找不到了。另一次是20121月,快过春节的时候,其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及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告知了卡的密码,被告从中取款5000,但未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欠条、收条、送货单、收据、证人张老板、林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的证据证实。

【案件分析】争议焦点:201213日的收条金额应是6210元还是67210元?

原告李某终止与被告胡某的合伙经营后,被告承诺偿付原告12876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20111220日,1296元均无异议。关于201213日的收条,原告主张实际内容的布局状况有违一般书写习惯,“现金”、“¥”和大写金额均由被告后来添加,李某之子小李坚持其签名的收条金额为6210元,对应款项是张老板需支付的款项,这与收条中“张老板货款”字样及201213日的收据及张老板的证言能相互映证。被告辩称201213日还款金额为67210元,资金来源是其向王某的借款,王某亦陈述被告于201112月和20121月向其分别借款35000元和15000元,但无借条或其他证据证实,且即使借款属实,因201213日的收据存在瑕疵,被告此前有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的行为,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于201213日将其向王某所借款项交付原告,故对被告关于偿还6721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认定201213日还款金额为6210元。综上,被告已仓换64806元,尚需给付原告6395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6395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胡某负担。

【法律依据】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律师意见:民事案件中,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能使法官达到内心确认),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贵州律师,贵阳律师www.tjm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