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获得者曾在法庭供伪证,终被证实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获得者曾在法庭供伪证,终被证实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
2014年2月22日
2013年7月6日,本人撰写、发布了《可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竟不会算旷工天数》一文。
2013年7月9日16:19,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微博回复本人,内容是:
刘先明:您好!我们已在网上看到你的发帖,我院主要领导高度重视,拟对该案进行复查。为便于联系请将您的电话、住址告诉我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本人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
 
由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旗下的、涉入三一“行贿门”的“总经理”刘佑锟所在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曾违背实事求是的党性,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六说谎、枉法伪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背离实事求是的党性,偏信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伪证而错审,因此遭到本人的持续揭批,并于2014年1月31日撰写、发布了《马年开头炮,炸翻中化六建六谎言和襄阳中院二错审》一文。
在揭批的过程,本人又发现、揭批、举报、捅掉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的不严肃的“中国前进!”的“中国梦”公益广告,揭批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位法警上班期间不雅的举止,揭批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襄阳电视台联合制作的一则宣传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视新闻中的掺假镜头,发现、揭批、举报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法犯法、违法养猪的问题,发现、举报、揭批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法犯法、违建审判与办公楼的问题;还了解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年被评为襄阳市直机关“党建工作先进单位”,并继而揭批、举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党建工作先进单位”的条件,揭批、举报了襄阳市委在评选表彰市直机关“党建工作先进单位”中的违规问题。
 
2014年2月19日,本人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与再审一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在前往襄阳的火车上,本人与襄阳市机关工委的人通了电话,襄阳市机关工委说:
我们已经专门组织专班在搞这个事。你当时打完电话,我们领导都很重视,当天就开了领导班子会,专门责成我们机工委的书记,组织了两个同志,专门对你所说的这些事情,不光是对你,我们对市民也要有个交待,我们很重视,当时就开了会。并且,这个星期天,你不是又在网上发了帖吗?发一次,我们领导都很重视,差不多就组织专班开个会,对于这个进展情况也很关注,对法院,责成他,法院当天也开了党组会,对你说的几个问题,法院也很慎重,我们责成他,我们提出的有时间,让他在有效的时间内,要跟我们对接,对这几个问题都给以答复,怎么整改的,领导怎么处理的,都要求有时间的,我们有专班在搞这个事。
 
到了襄阳后,本人先去了襄阳市纪委,查阅、复印了与襄阳市直机关“党建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有关的《关于规范发放在樊市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的通知》(襄纪发〔2007〕7号),襄阳市纪委的工作人员,热情让座、倒水,还认真地把复印件裁剪整齐、装订好,给本人留下了很好的印象。
当天下午3点多,到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与两位法官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的交流,领取了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
 
现在,本着尊重事实、还原事实、服从事实,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依据法律的立场,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予以如下驳斥。
 
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写道:
你因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下称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你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以(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你的再审申请。对你所反映本案存在的问题,本院作为申诉信访案件进行了认真复查处理。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驳斥:
2013年7月5日,在完成了在武汉铁路局党校、吉林石化、一汽、中国兵器工业集团、邢台银行等单位的培训、咨询、调研等事项以后,本人从网上看到2013年7月4日在吉林长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的新闻,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在会上表示:
在刑事、民商事、行政等各个审判领域都要坚决防止冤假错案。同时,各级法院要健全完善预防和纠正错案机制,吸取错案教训,完善案件质量监控体系,尽最大努力保证公正裁判。对于错案,要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要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就必须把每一个案件审理好,对于社会关注的一些复杂、疑难、敏感案件,更是如此。一个具体案件对当事人来说,直接关系到其权益的实现。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
 
本人之所以在2013年7月6日撰写、发布《可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竟不会算旷工天数》一文,就是周强的“对于错案,要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之说给了我希望,周强可没说“超出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的错案,可以不查实、不纠正。
另外,习近平也说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习近平可没说“超出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的错案,可以继续错下去,就可以继续有失公平正义。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不属于《民事裁定书》(〔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的组成部分,对于你们不得不承认的[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里的一大错审,你们应该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中进行纠正,而不该只是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中,轻描淡写地说“不当”。这一“不当”的说法,充分暴露出了你们的认错,还很不到位。
 
你们2003年7月11日在出具的[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但其于同月5日、6日报到两天后,未经化六建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化六建公司,至同年10月30日,已连续旷工达80余天。”
现在,经过了十年多,你们终于在事实和法律面前,迫不得已地承认了“故此二审判决理由中认定你连续旷工时间为80余天确有不当”。
你们迟到了十年的这一认错,你们的一个判定被你们自己推翻,尽管还不到位,但是,对社会将带来积极的启示和意义:
1、面对一个枉法伪证的大型国企和一个偏信伪证的中级法院,一个有过被冤枉经历的申诉人的抗争力量,是微乎其微的;但是,有新时代“中国梦”的引导和激励、有新时代国家信访部门的支持、有新时代网络的支持,只要服从事实、服从法律,持续抨击、揭批、举报、申诉,中级法院曾经做出的错误判定,就有推翻的希望。一时推翻不了全案,能推翻一个案角,也是一个巨大的胜利。
2、本人揭批、举报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称号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曾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伪证,现在终于得到了你们的证实和公布。襄阳市总工会、湖北省总工会、全国总工会,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组织和程序,取消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称号,以维护“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的尊严。
 
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写道:
(一)关于你旷工事实是否成立。经审查,自2002年8月7日至10月30日,你没有按照化六建公司事前通知到公司报到上班,该事实你本人没有否认,且有公司考勤登记表收集在卷,并已经双方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你旷工是否有正当理由。你主张自己不是旷工而是自费学习,且与化六建公司于2000年11月达成了停薪留职协议。但化六建公司劳资人事教育部负责人在你2001年1月20日向化六建公司递交的《个人意见》上签署的“同意保留劳动关系一年,按规定向公司上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意见表明,你请求自费学习期间停薪留职,化六建公司只同意保留劳动关系一年。根据化六建公司上述意见,你在一年后即2002年1月20日以后应当报到上班。2002年8月6日,你在化六建公司给你的《上岗<报到>通知书》上注明:“自费期限尚未到,还需要将学习学完。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建议在没有岗位时,继续学完。待有明确适应岗位再回公司报到”。但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同意了你的建议。你2002年8月5日、6日到公司报到两天后,以没有具体、适合工作为由,自2002年8月7日开始不到公司报到,直至化六建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综上可见,在全部自费学习期间停薪留职只是你的单方意思表示,化六建公司并未同意。你自2002年8月7日起以后的工作时间内未报到上班,无正当理由。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驳斥:
旷工,都是与没有报到有直接联系的,化六建公司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以及刘先明回公司、报到的事实是:
(一)化六建公司自称2000年8月通过新闻媒体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
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道:
被上诉人化六建公司答辩称:
1998年12月,公司根据企业改革的需要,决定精减人员,刘先明从经理办公室副主任的岗位被精减下来,按规定,被精减下来的人员,本人应持调令到公司劳人部报到,再由劳人部开调令,本人持调令和个人工资收入台帐再到公司劳务市场报到,但刘先明一直未到劳人部报到,也未向劳人部请假就不见了踪影。
2000年8月,因刘先明长期旷工达一年半之久,在找不到刘先明的情况下,劳人部于2000年8月通过新闻媒体通知其回公司报到,其一直未回。
 
1998年12月——1999年5月31日,化六建公司没有给刘先明安排具体职位,但工作关系仍然留在经理办公室,公司继续给刘先明发放基本工资,由经理办公室劳资员代领刘先明工资,并在设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院内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网点开立刘先明的工资存折账户,专存刘先明工资;刘先明于2000年1月10日到公司经理办公室,取回存折,把经理办公室劳资员1999年5月31日之前代刘先明存的工资取现。
 
显而易见,化六建公司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说2000年8月前“找不到刘先明”,是公然说谎、枉法伪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对于化六建公司的这一说谎、伪证行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视若不见,至今也没有查实、追究其法律责任。
 
2000年1月10日,刘先明回公司了,没人通知刘先明报到。2000年8月,化六建公司自称通过新闻媒体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但由于当时刘先明不在襄樊,不知道化六建公司2000年8月发的报到通知,也就没有报到。
化六建公司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称刘先明在1998年12月——2000年8月期间“旷工达一年半之久”,可是,在1999年2——5月里,工资存折显示刘先明每月都领到基本工资了。
如果化六建公司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懂得《劳动法》,懂得什么是旷工,那么,请问你们:
1、为什么刘先明在1999年2——5月的旷工期间,还领到基本工资?
2、为什么在刘先明“旷工达一年半之久”的2000年8月,化六建公司没解除刘先明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一个规范管理和运作的企业里,会有这两种奇怪的情形吗?
 
(二)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回公司,公司劳人部主任陈国军、副主任雷大忠说公司只有刘先明停薪留职的关系还在劳人部挂着,建议刘先明写一个书面的报告,说是他们今后好具体办事、好向其他人交代,刘先明就当场写了一份《个人意见》,内容是:
一、非常感谢公司及劳人部的关怀与帮助。
二、本人仍然愿意也能为化工施工企业及六化建尽绵薄之力。
三、今后关系的意向:
1、保持六化建员工的身份及中国建筑业协会调研委员会调研员的身份。
2、坚持把副总经理实验班学完(2002年3月结业),学完后仍可以回六化建工作。(注:对照《申请书》中提及的学习时间,“2002年”系“2003年”的笔误。)
3、继续按期交付养老保险。
4、学习期间,可以兼职六化建与在京协会的通讯联络工作。
5、以个人《中国企业报》记者的身份为六化建及化工施工系统做一定工作。
 
陈国军在刘先明的《个人意见》上书面答复:“经请示邬经理,同意保留劳动关系一年,本人按规定向公司上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按照这份《个人意见》写的时间算,从2002年1月21日起,刘先明就应该回化六建公司报到。
2002年2月22日,刘先明回到公司了,上午11点45分左右,经当时在经理办公室工作的沈泓引见,刘先明与公司总经理王某在王总经理办公室里交谈了约15分钟,刘先明报告了在外的学习活动;当天上午刘先明还到劳人部补缴了养老金,下午公司就察觉刘先明2001年的养老金交重了(注:刘先明2001年10月9日已经交纳了2001年的养老金,2002年2月22日又补缴了2001年的养老金;2002年5月7日刘先明在公司时,负责办理养老金工作的李某告诉刘先明:将交重的养老金转为预交2002年的养老金,等到2002年底或2003年初时,再根据实际应交数额多退少补。)这一天,刘先明在公司接触到了总经理王某、劳人部的工作人员,但是,没有任何人通知或要求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劳人部也没给刘先明送达《上岗通知书》。化六建公司自称2000年8月通过新闻媒体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自动失效。
 
化六建公司2001年1月20日不是只同意刘先明停薪留职一年吗?2002年2月22日刘先明回到公司了,化六建公司怎么不通知刘先明报到?怎么不给刘先明开具、送达《上岗通知书》?
2002年1月21日——2002年4月26日(注:化六建公司第一次电话通知刘先明报到的时间)期间的有效工作日,算刘先明旷工了吗?既然没算旷工,那么,这一段时间,算什么?
 
(三)2002年4月26日,化六建公司第一次电话通知本人回公司报到,本人当天回复传真,说明刚参加了一项咨询活动,不便于现在立即回公司报到,公司收到刘先明传真后,便没有再要求本人回公司报到。
2002年5月7日上午约9点的时候,本人回到公司劳人部,通报了本人在天津一公司的咨询活动以及晚上要乘车离开襄樊到北京的计划,将本人在外讲课交流的光盘送给了劳人部一套,经劳人部一位工作人员的提议,劳人部雷大忠商定当日下午请本人给公司劳资人员讲一堂人力资源方面的课程;当时的见证人还有劳人部另两位工作人员。当天中午约12点15分的时候,劳人部雷大忠电话通知本人:他请示上级领导后,上级领导不同意下午请本人讲课,取消了下午的培训活动。
2002年4月26日,化六建公司不是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吗?2002年5月7日刘先明回公司了,化六建公司怎么不给刘先明开具、送达《上岗通知书》?
2002年5月7日——2002年6月30日(注:化六建公司第二次电话通知刘先明报到的时间)期间的有效工作日,算刘先明旷工了吗?既然没算旷工,那么,这一段时间,算什么?
 
(四)2002年6月30日,劳人部雷大忠电话通知本人回公司报到,说公司有工作要安排本人做,要求本人回公司报到,而且是越早越好,我说那需要一段时间处理手头上的事情,在电话中就达成了“刘先明于2002年7月15日到达公司报到”的约定。
2002年7月15日,本人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公司劳人部报到,但报到的结果却是大出意料,公司劳人部主任沈泓、副主任雷大忠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本人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本人写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但是,我当场未同意辞职,而是表明等自费学习完后愿意继续回公司、在适应的岗位上工作。然后,本人离开了化六建公司。
2002年6月30日,化六建公司不是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吗?2002年7月15日刘先明回公司了,化六建公司怎么不让刘先明报到了呢?怎么不给刘先明开具、送达《上岗通知书》?反而还让刘先明写辞职报告呢?
2002年7月16日——2002年8月4日期间的有效工作日,算刘先明旷工了吗?既然没算旷工,那么,这一段时间,算什么?
化六建公司2002年7月15日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先明再等一等。等什么?是等岗位、等工作条件吗?不是。后来化六建公司演的把戏证明,等的是《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出笼。
 
(五)2002年8月5日,停薪留职后的刘先明第二次回到公司报到。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的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当刘先明2002年8月5日在化六建公司报到的时候,化六建公司应与刘先明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条款。
 
但是,化六建公司没有与刘先明变更性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告知刘先明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正常报到时应该协商一致的事项,也没有提供劳动条件。
 
如同2002年7月15日的报到一样,刘先明按时于2002年8月5日报到了,并报到了两天,化六建公司也承认了这一报到事实。
如果真算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了,没有旷工,那么,刘先明停薪留职的协议和事实关系,就应该从2002年8月5日开始终止。
刘先明就应该有2002年8月5、6日这两天的工资,但是,工资是多少?不知道,化六建公司也没给刘先明发这两天的工资。
刘先明2002年2月22日预交的2002年的养老金,化六建公司就应该从2002年8月5日起,把预交的2002年8月5日以后的养老金,退还刘先明;但是,化六建公司2002年8月5日没有退还。
化六建公司既没有给刘先明发2002年8月5、6日的工资,又没有退还刘先明多预交的2002年的养老金,都足以说明化六建公司在事实上没算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了,又让刘先明回到了停薪留职的事实关系上了。
 
如果说2002年8月7日至10月30日期间,刘先明有连续旷工的事实。那么,化六建公司没有从2002年8月5日开始退还刘先明多预交的2002年的养老金,没有给刘先明发2002年8月5、6日的工资,又让刘先明回到了停薪留职的事实关系上了,更是事实。
 
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写道:
(三)关于连续旷工天数的认定。二审庭审中,化六建公司书面答辩主张你连续旷工80余天,你在诉讼中未提出该天数计算错误。现你提出应扣除法定节假日,参照劳动部办公厅1998年4月6日给福建省劳动厅的答复,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应当扣除其间的双休日,故此二审判决理由中认定你连续旷工时间为80余天确有不当。但是,即使扣除双休日,你连续旷工时间也超过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也超过30天,依然符合化六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要件。因此,旷工天数计算上的差异,并不能否定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和一、二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驳斥:
我在二审、再审复查过程中,对化六建公司涉及2002年5月7日、2002年7月15日的谎言、伪证,都进行了指控,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你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没采信。你们现在却说我在“诉讼中未提出该天数计算错误”,难道我没提出这一计算错误,就能证明化六建公司以及你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逆天的、违法的错算、错审合法吗?
 “此二审判决理由中认定你连续旷工时间为80余天确有不当”,就这么轻描淡写过去了吗?你们这么多法官,没有长脑袋吗?你们反思一下,你们和化六建公司都算出这一逆天的数据,而且还写入《民事判决书》,这背后需要多大的负能量和恶意。
按照你们说的“你连续旷工时间也超过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也超过30天,依然符合化六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要件。”再按照化六建公司说的,2000年8月,“刘先明长期旷工达一年半之久”了,化六建公司怎么不于2000年8月解除刘先明的劳动合同?
再看2002年1月21日——2002年2月21日的期间,刘先明没回公司、报到,连续旷工时间算不算超过15天了?如果算,化六建公司怎么不于2002年2月22日解除本人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算,那算什么?
 
周强说,“一个具体案件对当事人来说,直接关系到其权益的实现。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你们说“此二审判决理由中认定你连续旷工时间为80余天确有不当”,你们说得太谦虚、太含蓄了吧?
化六建公司谎称刘先明“连续旷工达80多天”,那不叫“不当”,那叫“枉法伪证”。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判定刘先明“已连续旷工达80余天”,那不叫“不当”,那叫偏信伪证、践踏法律、亵渎法律,是失职、渎职。
而且,你们还不止是这一个错审的问题。
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道:
被上诉人化六建公司答辩称:
2002年5月初和6月初,劳人部曾两次电话通知其回公司报到(劳务市场规定,待岗职工每星期必须至少报到一次),刘先明均未按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直到7月份借7月22日到广东一家公司任“签约总经理”之机才顺道回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月,化六建公司两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刘先明因在外处理咨询事宜未回公司报到。2002年7月17日......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中,你们又写道:
对你所反映本案存在的问题,本院作为申诉信访案件进行了认真复查处理。根据本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2年4月、6月,化六建公司两次电话通知你回公司报到。你因在外处理你个人的对外咨询业务未回公司报到。2002年7月17日,化六建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并于同月28日下发至化六建公司所属各单位。
 
在再审复查期间,你们说你们进行了“认真复查处理”,我可以明确告诉你们,你们的复查离“认真”还差得远!
你们没有准确描述化六建公司两次与本人通电话的时间,2002年4月26日、2002年6月30日;没有调查清楚这两个时间点之间的时间——2002年5月7日,本人回到公司的事实。与你们偏信化六建公司谎称、伪证刘先明“连续旷工达80多天”一样,你们偏信化六建公司的谎言、伪证,也判定本人没有于2002年5月7日回到公司。
你们没有调查清楚2002年6月30日化六建公司在电话中与本人约定的第一次报到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本人准时于2002年7月15日回到公司报到,但是,化六建公司却称还未准备好,让本人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本人写辞职报告,你们没有调查清楚这一事实。与你们偏信化六建公司谎称、伪证刘先明“连续旷工达80多天”一样,你们偏信化六建公司的谎言、伪证,判定本人没有于2002年7月15日回到公司报到,判定化六建公司没有建议本人辞职的恶意行径。
化六建公司明明是2002年4月26日、2002年6月30日电话通知本人回公司报到的,可是,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上,化六建公司却说成是“2002年5月初和6月初”,连这么重要的时间点,都能说错,足见化六建公司的话,其可信度多么低;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你们对化六建公司的偏信度,却又是高得出奇。
对于本人按约定于2002年7月15日回公司报到的事实真相,你们在二审和再审复查中,都没有服从事实,而是偏信化六建公司的枉法伪证,客观上纵容和袒护了化六建公司的枉法伪证,这是你们对法律的践踏和亵渎。
 
化六建在2002年8月7日——10月30日的连续旷工时间的计算上,提供伪证,你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采信了这一伪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化六建公司有这样的伪证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你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没有尊重和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枉法伪证的化六建公司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四、《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写道:
(四)关于化六建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有无合法依据。无论是劳动法还是你与化六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都规定或约定了用工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的《劳务市场管理制度》和《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也有明确规定。本案化六建公司以你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解除合同,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在单位内部也有章可循,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无不当。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驳斥:
1、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以及某一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一个职工如果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该单位解除这一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不成问题。
按照化六建公司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辩称,1998年12月——2000年8月,刘先明长期旷工达一年半之久了。难道2000年8月的时候,国家没有《劳动法》吗?化六建公司没有规章制度吗?非要等到2002年7月17日出台《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后,才能解除刘先明的劳动合同吗?难道不属于待岗大学毕业生的职工,在《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后,就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吗?
2002年1月21日,2001年1月20日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限满了;2002年2月22日刘先明回公司了,那么,2002年1月21日——2002年2月21日的这段时间,算什么?
2002年2月22日——2002年4月26日的这段时间,算什么?
你们也认同了化六建公司2002年6月通知本人回公司报到的事实,那么,请问:2002年6月——2002年8月4日的这段时间,算什么?
既然化六建公司承认刘先明2002年7月22日回公司了,那么,请问,2002年7月22日——2002年8月4日之间的这段时间,算什么?
难道在这几个时间段里,没有《劳动法》、劳动合同吗?化六建公司没有规章制度吗?
既然有《劳动法》、劳动合同以及内部规章制度,既然2002年6月30日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了,既然2002年7月22日看到刘先明回公司了,化六建公司怎么不让刘先明同2002年8月5日报到时的那样,让刘先明2002年7月22日报到呢?
 
2、《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在这一案中,刘先明属于停薪留职的职工。在刘先明愿意回并重新回化六建公司继续工作的时候,化六建公司和本人都应该遵守和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但是,化六建公司没有遵守和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难道只是职工应该遵守和执行的吗?难道只有涉及待岗大学毕业生的义务和职责的条款吗?《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公司为集中管理的待岗大学毕业生安排工作和住宿场所,劳资人事教育部指派专人负责考勤、安排学习或临时工作等日常管理。”化六建公司首先违背了《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没有给刘先明“安排工作和住所场所”,你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有的公正天平,没有倾斜吗?
《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在《待岗大学生生集中管理审批表》上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做出实事求是的鉴定。”
在化六建公司认为刘先明是旷工的时间——2002年9月20日,刘先明正应襄樊市委组织部的邀请,与中央党校教授王东京教授同台,在襄樊党校为来自各级政府分管经济工作的领导、各经济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领导人员、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等200多人讲授“精细管理工程”课;2006年3月12日,刘先明第二次在襄樊党校讲课,化六建公司的党委书记、总会计师聆听了刘先明的讲课,并与刘先明一起合影。刘先明还荣获过1995年度湖北省石化行业企业管理先进工作者,1996年5月4日被聘为中国建筑业协会调研委员会委员,1996年12月1日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2006年3月14日被襄樊学院聘为客座教授,2007年11月被武汉工程大学聘为客座教授(聘期自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2006年2月22日被隶属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中国企业评价协会聘为中国人力资源管理大奖评审工作专家(聘期自2006年2月22日——2008年2月22日止)。然而,化六建公司当时却没有对刘先明的“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做出实事求是的鉴定”。在全中国、全世界,找得出第二位像刘先明这样的待岗大学毕业生吗?
4、说到法律依据,在二审的时候,本人指控化六建公司借不合理、不负责任的所谓“报到”形式,恶意逼迫本人辞职。但是,你们在《民事判决书》上写道:
刘先明上诉还主张化六建公司采取假报到、实为恶意逼迫其辞职,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判定一个人的言行是不是有假、是不是有恶意,只要尊重事实、依据事实,是很容易鉴别出来的。
1)当刘先明于2002年7月15日按照化六建公司2002年6月30日的电话通知,回到化六建公司报到的时候,化六建公司应与刘先明签订劳动合同,然而,恰恰相反,化六建公司却出尔反尔,公司劳人部主任沈弘、副主任雷大忠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先明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刘先明写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2002年6月30日的电话通知,那不是骗人的吗?这一事实,充分显示出化六建公司恶意逼迫刘先明辞职。检验这一件有两个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事情的真假性,还难吗?就看你们想不想查、有没有办法查。
2)化六建公司不是着急地于2000年8月、2002年4月26日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吗?怎么在2002年7月22日见到刘先明回公司时,又不着急地于当天让刘先明报到了呢?而要拖到2002年8月5日呢?既然能拖到2002年8月5日报到,化六建公司2000年8月、2002年4月26日、2002年6月30日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那不是闹着玩吗?那不是假的吗?
3)2002年8月5、6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了,但是,报到的时候,既没有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也没有工资,而且还没有退还刘先明预交的2002年8月5日以后的养老金,这样的报到,是真、是假?化六建公司是善意、还是恶意?你们还分辨不出来吗?
4)如果你们看不出化六建公司的言行是不是假的和恶意的,那么,你们就看看你们自己。你们在二审的判决中和再审答复中,都有意回避了化六建公司在法庭上承认刘先明2002年7月22日回公司的事实,你们是何意,你们自己还不清楚吗?
 
五、《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写道:
(五)关于其他问题的答复。你提出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31日,化六建公司给你办有存折发放基本工资,2000年1月10日你到公司经理办公室拿回存折,表明化六建公司称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找不到刘先明”不符合事实。因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你2002年8月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旷工行为,是否存在2000年8月之前公司找不到你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理。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丢失结婚证请化六建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化六建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在证明中称你系化六建公司员工,但化六建公司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出具的与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内容相矛盾的证明,并不能否定化六建公司已解除与你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效力。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驳斥:
2000年1月10日,刘先明用从经理办公室劳资员那里取回的工资专用存折,充分证明了化六建公司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中,一开始就有伪证行为,你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对当事人予以拘留,但是,你们却有意对化六建的这一伪证行为,视若不见,并从本案割裂出去了。
“化六建公司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出具的与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内容相矛盾的证明”,难道不能证明化六建公司的内部管理不规范吗?难道不能证明化六建公司解除本人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完善吗?一个这么不规范的企业,在解除停薪留职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过程中,不会有不规范的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吗?
 
六、《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写道:
你反映的问题我院已认真复查,希望你尊重法律,息诉服判。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驳斥:
1、2002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本人回到公司,把在外讲课交流的光盘送给了劳人部一套,并与劳人部雷大忠商定当日下午由本人给公司劳资人员讲一堂人力资源方面的课程;当天中午约12点15分的时候,劳人部雷大忠电话通知本人:他请示上级领导后,上级领导不同意下午请本人讲课,取消了下午的培训活动。你们问过相关的当事人和见证人了吗?当事人和见证人对你们讲实情了吗?你们没调查出这一天的事实真相。你们还有脸说“我院已认真复查”?
2、2002年7月15日,本人按照2002年6月30日与劳人部雷大忠的约定,准时回公司报到,但公司劳人部主任沈泓、副主任雷大忠却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本人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本人写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你们问过相关的当事人了吗?当事人对你们讲实情了吗?你们没调查出这一天的事实真相。你们还有脸说“我院已认真复查”?你们认识“无耻”二字吗?
3、按照你们的“2001年1月20日,你向化六建公司提交一份书面个人意见”说法,表面上看,是我要主动提交书面个人意见的。但是,事实是公司劳人部主任陈国军、副主任雷大忠主动建议本人提交的,你们就是这样“认真”地混淆“主动”与“被动”的吗?
4、你们希望我尊重法律,我认为,这太不够了,我们三方都应该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我尊重事实和法律,我在法庭上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有事实根据的;我在网上发文,正确指控“共和国脊梁”、“美丽中国的建设者”以及襄阳市直机关的“党建工作先进单位”的滥评,正确指控三一重工总裁向文波散布网络谣言,正确指控化六建公司六说谎,正确指控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养猪、违建审判与办公楼,等等,都是本人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弘扬正气的结果。
5、关于政法工作,习近平曾讲:“服从事实,服从法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可是,在这一案中,你们和化六建公司,都没有服从事实,都没有服从法律;化六建公司肆无忌惮地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里枉法伪证,你们的错审接连不断。你们二审的判决和再审的复查,没让我在这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你们有什么资格希望我“息诉服判”?你们还认识“卑鄙”二字吗?
6、如果你们也服从事实、服从法律,你们就不会混淆“停薪留职”职工与在岗职工之间的差异;你们就不会割裂本案1998年12月——2002年8月5日之间的发展脉络、前因后果;你们就不会辨别不出来化六建公司搞的假报到和恶意逼迫本人辞职、你们就不会偏信化六建公司的枉法伪证,你们就不会闹出逆天的、天大的可耻笑话;你们就不会视化六建公司那么多的谎言和伪证而不见,你们就不会让法律的尊严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到践踏和侮辱;你们就不会执法犯法、违法养猪;你们就不会执法犯法、违建审判与办公楼。
7、在这一案中,你们客观上袒护和纵容了化六建公司的枉法伪证,亵渎了法律;你们根本没有资格说“认真复查”,更没有资格谈“尊重法律”,不论是二审,还是再审的复查,你们都有意割裂、回避、歪曲了一系列的关键的事实真相,让枉法伪证者逍遥法外。在再审复查后,你们又在网上发布《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其中,在关键时间点的问题上,发布了与事实相背离的内容,歪曲了事实,构成了造谣,你们再一次践踏了法律、亵渎了法律。
 
2月19日下午3点,本人在襄阳市纪委拿到复印件后,走出襄阳市政府。在襄阳市政府门前看到一个破烂的、不美观的、有安全隐患的团市委阅报栏;这一破烂的阅报栏,还真像你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二审和复查,漏洞明显,破烂不堪,却还死撑着。
 
 
 
2006年2月22日,本人被隶属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中国企业评价协会聘为中国人力资源管理大奖评审工作专家(聘期自2006年2月22日——2008年2月22日止),2014年2月22日撰写、发布此文,谨作纪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