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六建公司六骗襄阳中级法院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
2014年1月31日
目 录
一、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一骗法庭,谎称1998年12月——2000年8月“找不到刘先明”
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二骗法庭,谎称刘先明“要求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一年”
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三骗法庭,谎称2002年2月22日答复刘先明“必须回公司”
四、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四骗法庭,谎称没有与刘先明达成2002年7月15日报到的约定、谎称刘先明没于2002年7月15日报到
五、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五骗法庭,谎称刘先明连续旷工达80多天
六、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六骗法庭,谎称刘先明与“先明工作室”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一、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一骗法庭,谎称1998年12月——2000年8月“找不到刘先明”:
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道:
被上诉人化六建公司答辩称:
1998年12月,公司根据企业改革的需要,决定精减人员,刘先明从经理办公室副主任的岗位被精减下来,按规定,被精减下来的人员,本人应持调令到公司劳人部报到,再由劳人部开调令,本人持调令和个人工资收入台帐再到公司劳务市场报到,但刘先明一直未到劳人部报到,也未向劳人部请假就不见了踪影。
2000年8月,因刘先明长期旷工达一年半之久,在找不到刘先明的情况下,劳人部于2000年8月通过新闻媒体通知其回公司报到,其一直未回。
事实:
1998年12月——1999年5月31日,公司没有给刘先明安排具体职位,但工作关系仍然留在经理办公室,公司继续给刘先明发放基本工资,由经理办公室劳资员代领刘先明工资,并在设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院内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网点开立刘先明的工资存折账户,专存刘先明工资;刘先明于2000年1月10日到公司经理办公室,拿回存折,把经理办公室劳资员1990年5月31日之前代刘先明存的工资取现。
证据:
1、2000年1月10日,刘先明用从经理办公室劳资员那里取回的工资专用存折,取现。
2、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
1、2000年1月10日,刘先明从经理办公室劳资员那里取回工资存折,并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院内的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取现,说明2000年1月10日之时,刘先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联络与沟通是正常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所谓2000年8月前“找不到刘先明”的说法,纯属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伪证,欺骗法庭。
2、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指刘先明从1998年12月到2000年8月,长期旷工达一年半之久,那就应该包括1999年2——5月期间,也算刘先明旷工,而中国建设银行的刘先明工资存折上显示出经理办公室劳资员于1999年2月10日、1999年4月2日、1999年4月30日、1990年5月31日代刘先明领、存了工资,这充分证明刘先明在1999年2——5月期间还属于经理办公室人员,而且在1999年2——5月期间,没算刘先明旷工。
3、如果说1999年2——5月期间,算刘先明旷工了,那么,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还给1999年2——5月期间旷工的刘先明发了基本工资,就说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指刘先明在1998年12月——2000年8月期间“旷工达一年半之久”,是不成立的,是自相矛盾的。
4、对于旷工的刘先明,还发了基本工资,这至少还说明了二个问题,其一,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与刘先明之间的关系不寻常;其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不懂什么是旷工。
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二骗法庭,谎称刘先明“要求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一年”:
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道:
被上诉人化六建公司答辩称:
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突然回公司,要求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一年,公司表示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事实:
2000年11月1日,刘先明将带有“停薪留职”意向的、申请自费学习的《申请书》以传真方式传报公司劳资部,《申请书》内容为: “公司劳资部:因报名参加了‘副总经理实验班’(时间: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的学习,故特此申请。在学习期间如有公司业务,本人仍能代理或从事相关工作,学习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本人每年(2000年的费用11月2汇出,请查收)按时交纳。”
2000年11月7日,公司劳人部收到刘先明11月2日的汇款,当天出具收据并附回信,信中写到: “刘先明:你的壹仟元汇款已收到,现将2000年个人养老金收据寄给你,2000年个人养老金每月78元,共交12个月,总计936元,余64结转到明年。收到掛号请来信或电话。” 收据上写到:“兹收到劳人待分刘先明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佰叁拾陆元整,该款系收2000年(1——12月)自费上学养老金。”
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回公司,公司劳人部主任陈国军、副主任雷大忠说公司只有刘先明停薪留职的关系还在劳人部挂着,建议刘先明写一个书面的报告,说是他们今后好具体办事、好向其他人交代,刘先明就当场写了一份《个人意见》,内容是:
一、非常感谢公司及劳人部的关怀与帮助。
二、本人仍然愿意也能为化工施工企业及六化建尽绵薄之力。
三、今后关系的意向:
1、保持六化建员工的身份及中国建筑业协会调研委员会调研员的身份。
2、坚持把副总经理实验班学完(2002年3月结业),学完后仍可以回六化建工作。(注:对照《申请书》中提及的学习时间,“2002年”系“2003年”的笔误。)
3、继续按期交付养老保险。
4、学习期间,可以兼职六化建与在京协会的通讯联络工作。
5、以个人《中国企业报》记者的身份为六化建及化工施工系统做一定工作。
陈国军在刘先明的《个人意见》上书面答复:经请示邬经理,同意保留劳动关系一年,本人按规定向公司上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证据:
1、2000年11月1日,刘先明传真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自费上学《申请书》。
2、2000年11月7日,公司劳人部出具收据并附回信,收据上注明“自费上学养老金”。
3、2000年11月7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寄给刘先明的挂号信的信封及邮戳。
4、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书写的《个人意见》及答复,相当于停薪留职的协议。
评析:
1、2000年11月7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自费上学养老金”,足以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已收到刘先明2000年11月1日带有“停薪留职”意向的、申请自费学习的《申请书》,知晓了刘先明自费学习、以及自费学习时间是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
2、刘先明收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2000年11月7日发出的挂号信,说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与刘先明之间的联系是正常、畅通的。
3、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提交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个人意见》,以及陈国军在刘先明的《个人意见》上书面答复,充分证明了刘先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书面达成了停薪留职的协议和事实关系。从此,刘先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就都应该遵守和执行《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4、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提交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个人意见》,要求“坚持把副总经理实验班学完”,而不是“要求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一年”,加上陈国军在《个人意见》上的答复,足以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所说的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要求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一年,公司表示同意”,纯属篡改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伪证,欺骗法庭。
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三骗法庭,谎称2002年2月22日答复刘先明“必须回公司”:
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道:
被上诉人化六建公司答辩称:
直到2002年2月22日,刘先明才回公司,劳人部明确告诉其找公司新任领导,请求公司新任领导决定其劳动关系是否可以继续保留在公司,在公司明确答复其“必须回公司”时,刘先明再次不辞而别,继续旷工。
事实:
2002年2月22日,刘先明又来到公司。上午11点45分左右,经当时在经理办公室工作的沈弘引见,刘先明与公司总经理王某在王总经理办公室里交谈了约15分钟,刘先明报告了在外的学习活动;当天上午刘先明还到劳人部补缴了养老金,下午公司就察觉刘先明2001年的养老金交重了(注:刘先明2001年10月9日已经交纳了2001年的养老金,2002年2月22日又补缴了2001年的养老金)。这一天,刘先明在公司接触到了总经理王某、劳人部的工作人员,但是,没有任何人通知或要求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劳人部没给刘先明送达《上岗通知书》。
证据:
1、2001年10月9日,刘先明交纳的2001年个人养老金的收据。
2、2002年2月22日,刘先明补缴的2001年个人养老金的收据。
3、如果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记性没问题,讲党性,公司总经理王某可以证明,他没有答复刘先明“必须回公司”。
评析:
1、2001年10月9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劳人部开具的2001年个人养老金的收据,充分说明了刘先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保持着正常的联络。
2、2002年2月22日,劳人部能给刘先明开具养老金收据,充分说明刘先明到了劳人部;如果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明确答复刘先明“必须回公司”,劳人部有足够的时间,应像2002年8月5日那样,给刘先明开具和送达《上岗通知书》。有时间开具养老金收据,却没开具、送达《上岗通知书》,充分证明2002年2月22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没有明确答复刘先明“必须回公司”。“公司明确答复其‘必须回公司’”,纯属捏造事实,欺骗法庭。
3、从2001年1月20日书面达成停薪留职协议算起,到2002年2月22日,已经过了一年一个月了,但是,2002年2月22日,对于回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刘先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没有开具、送达《上岗通知书》,没有要求刘先明必须回公司,这就证明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新任领导的领导下,延续了刘先明停薪留职的关系。
4、2002年5月7日,刘先明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时,负责办理养老金工作的李某告诉刘先明:将2002年2月22日交重的2001年的养老金转为预交2002年的养老金,等到2002年底或2003年初时,再根据实际应交数额多退少补。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如果刘先明停薪留职的协议于2002年1月20日到期,对于刘先明2002年2月22日预交的2002年多余的养老金,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应该在刘先明2002年7月15日报到的当天,在承认于2002年7月22日看到刘先明的当天,在刘先明2002年8月5日、6日报到的时候,把刘先明多交的2002年养老金退还刘先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2002年5月7日同意把交重的养老金转化为2002年预交的养老金,但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刘先明按约定第一次报到的2002年7月15日,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承认见到刘先明的2002年7月22日,在刘先明第二次按约定报到的2002年8月5日、6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都没有当场把刘先明多交2002年的养老金退还刘先明,这充分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2002年7月15日、2002年7月22日、2002年8月5日、6日,都是在延续了刘先明停薪留职的事实关系。
四、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四骗法庭,谎称没有与刘先明达成2002年7月15日报到的约定,谎称刘先明没于2002年7月15日报到:
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道:
被上诉人化六建公司答辩称:
2002年5月初和6月初,劳人部曾两次电话通知其回公司报到(劳务市场规定,待岗职工每星期必须至少报到一次),刘先明均未按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直到7月份借7月22日到广东一家公司任“签约总经理”之机才顺道回公司。
事实:
2002年4月26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刘先明回信传真说明刘先明刚参加了一项咨询、学习活动,不便于现在立即回公司报到,公司收到刘先明传真后便没有再要求刘先明回公司报到。
2002年5月7日上午约9点的时候,刘先明再次到公司劳人部,通报了刘先明在天津一公司的咨询活动以及晚上要乘车离开襄樊到北京的计划,将刘先明在外讲课交流的光盘送给了劳人部一套,经劳人部一位工作人员的提议,劳人部雷大忠商定当日下午请刘先明给公司劳资人员讲一堂人力资源方面的课程;当时的见证人还有劳人部另两位工作人员。当天中午约12点15分的时候,劳人部雷大忠电话通知刘先明:他请示上级领导后,上级领导不同意下午请刘先明讲课,于是,取消了下午的培训活动。2002年5月7日这一天,公司劳人部没有任何人通知和要求刘先明在公司报到,没有给刘先明开具、送达《上岗通知书》。
2002年6月30日,劳人部雷大忠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说公司有工作要安排刘先明做,要求刘先明回公司报到,而且是越早越好,刘先明说那需要一段时间处理手头上的事情,在电话中就达成了“刘先明于2002年7月15日到达公司报到”的约定。
2002年7月15日,刘先明按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公司劳人部、报到,但报到的结果却是大出意料,公司劳人部主任沈弘、副主任雷大忠称公司还未准备好,让刘先明再等一等,而且还建议刘先明写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但是,刘先明当场未同意辞职,而是表明等自费学习完后愿意继续回公司、在适应的岗位上工作。然后,刘先明离开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乘火车回南阳。
证据:
1、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提交给襄城区人民法院的证据中,有2002年8月5日的《上岗通知书》存根,上面有刘先明2002年8月6日写的说明——“自费上学期限尚未到,还需将学习学完。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建议在没有明确适合岗位时,继续学完,待有明确适应岗位再回公司报到。”
2、2002年7月14日7511次16:18开,南阳——襄樊的火车票。2002年7月15日284次,襄樊——南阳火车票。
3、2002年4月26日传真。
4、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5、2002年5月7日刘先明回到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见证人:雷大忠,另两位劳人部的工作人员。
6、人证:2002年6月30日通过电话与刘先明约定2002年7月15日报到的当事人雷大忠。2002年7月15日建议刘先明写辞职报告的公司劳人部主任沈弘、副主任雷大忠。
评析:
1、刘先明2002年8月6日在《上岗通知书》存根上写有“自费上学期限尚未到,还需将学习学完。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建议在没有明确适合岗位时,继续学完,待有明确适应岗位再回公司报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一直未对刘先明的“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一说提出异议,也没有更改,还将其作为证据一并提交给襄城区法院,足以说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默认了刘先明2002年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的事实。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称“刘先明均未按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纯属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伪证,欺骗法庭。
2、刘先明2002年7月14日、7月15日往返南阳——襄樊的火车票,与《上岗通知书》存根上注明的“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形成了相互印证的关系。
3、如果2002年6月30日电话中与刘先明约定2002年7月15日报到的当事人雷大忠也还有人性,还讲党性,如果2002年7月15日在公司劳人部建议刘先明写辞职报告的公司劳人部主任沈弘、副主任雷大忠还有人性和党性的话,都可以证明刘先明2002年7月15日回到公司报到,
4、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承认2002年7月22日在公司见到刘先明,但是却没有要求刘先明报到,没给刘先明开具、送达《上岗通知书》,这与所谓2002年2月22日答复刘先明“必须回公司”,自相矛盾。
5、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人员,在2002年7月15日当场让刘先明不报到,2002年7月22日当场没要求刘先明报到,都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延续了刘先明停薪留职的事实关系。
6、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11日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上写到: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月,化六建公司两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刘先明因在外处理咨询事宜未回公司报到。2002年7月17日......”。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先明于2002年7月15日的报到事实,没有进行考证,有意跳过“2002年7月15日”这一关键时间点,充分反映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偏信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伪证,没有服从事实。
7、如果刘先明的停薪留职协议到期了,“2002年4月、6月,化六建公司两次电话通知刘先明回公司报到”,而刘先明“直到7月份借7月22日到广东一家公司任‘签约总经理’之机才顺道回公司”了,那么,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为什么不像2002年8月5日那样,给刘先明送达《上岗通知书》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追问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呢?
五、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五骗法庭,谎称刘先明连续旷工达80多天:
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道:
被上诉人化六建公司答辩称:
2002年7月28日,公司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了《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并组织实施,同年8月初,劳人部根据《办法》要求刘先明每天到劳人部报到两次,并享受集中管理的大学生待遇,刘先明表示同意并连续报到了两天,但由于刘先明在多家公司任职,不愿放弃这些公司支付给其的丰厚待遇,便擅自离开公司,不再报到,连续旷工达80多天。
事实:
2002年8月5日,刘先明再到公司劳人部,但没想到的是:所谓的“报到”只是“每天在劳资部去一下,打个照面、连一分钟都用不着停留,就算报到;什么时侯有岗位也不知道;以后主要是考虑安排学习,但学什么、什么时候组织学习也不知道”,而且还讲“报到期间月工资不到300元”。
2002年8月6日下午,鉴于公司还没有安排刘先明具体岗位,所谓的“报到”也准备是以学习为主,但学习的内容和方式当时又没确定,而刘先明当时就是自费学习期间内(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明显是公司想借不合理、不负责任的所谓“报到”形式,恶意逼迫刘先明辞职。于是刘先明就提出:“继续双方2000年11月1日——7日的事实约定,进行停薪留职的自费学习,不再进行这种所谓的‘报到’,2003年3月28日前如果公司安排有具体岗位,本人再回公司报到”,公司让刘先明在《上岗通知书》的存根上书写了“自费上学期限尚未到,还需将学习学完。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建议在没有明确适合岗位时,继续学完,待有明确适应岗位再回公司报到。”
2002年8月13日刘先明又发传真公司,报告刘先明在外地的咨询、学习活动。
2002年9月20日上午,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计刘先明为旷工的时间里,刘先明应襄樊市委组织部的邀请,在襄樊党校为襄樊市的国有企业管理干部200多人讲授“精细管理工程”课,2002年9月22日襄樊电视台《襄樊新闻》中也报道了刘先明在襄樊党校讲课的画面。
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4、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2002年7月28日制定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5、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
(一)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违反国家三项法规:
1、《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依据刘先明2000、2001、2002年缴纳的养老金,以及2001年1月20日刘先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个人意见》上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2000年——2001年1月,刘先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既成了“停薪留职”的事实,2001年1月20日又达成了“停薪留职”的正式协议。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论是刘先明按约定的2002年7月15日的第一次报到,还是按约定的2002年8月5日的第二次报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都应与刘先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条款。
但是,在刘先明按约定分别于2002年7月15日和2002年8月5日报到之时,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都没有与刘先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因此,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安排刘先明2002年8月5日、6日的报到,违反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刘先明2002年7月15日第一次在公司的报到,2002年8月5日、6日第二次在公司的报到,都属于无效的报到;2002年7月15日,2002年8月5日、6日,以及之后的时间里,刘先明依然处于“停薪留职”的事实关系。
(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违反了自定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2002年7月28日制定的《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中写到:
近年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造成部分大学毕业生待岗以至人才的流失。为加强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管理,留住人才,特制定本办法。
公司为集中管理的待岗大学毕业生安排工作和住宿场所,劳资人事教育部指派专人负责考勤、安排学习或临时工作等日常管理。
实行集中管理的大学毕业生,按上岗待遇开支。对因待岗一年以上未能按化六建字(2001)171号文件调整工资的,由劳资人事教育部予以调资。
对待岗大学毕业生实行集中管理、提高待遇有利于大学毕业生队伍的稳定和企业发展,各单位领导对此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在《待岗大学生生集中管理审批表》上对待岗大学毕业生的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做出实事求是的鉴定。
然而,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时,住宿场所是1986年的时任领导安排的,并不是2002年8月1日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安排的。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时,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没有安排工作,没有安排学习或临时工作。刘先明2002年8月5、6日报到时,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没有明确刘先明的薪酬是多少,也没有告知刘先明调资的事情。刘先明1987年6月30日被聘为襄樊市软科学研究会理事,1994年9月在参加’94国际化工展览会的工作中,被化工部评为先进个人,荣获1995年度湖北省石化行业企业管理先进工作者,1996年5月4日被聘为中国建筑业协会调研委员会委员,1996年12月1日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2001年8月在停薪留职期间还作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职工被中国建筑业协会评为《中国建筑业》杂志的优秀作者,2002年9月20日在襄樊党校为襄樊市的国有企业管理干部200多人讲授“精细管理工程”课,被隶属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中国企业评价协会聘为中国人力资源管理大奖评审工作专家(聘期自2006年2月22日——2008年2月22日)2006年3月12日在襄樊是党校讲课,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党委书记敖谦、总会计师刘燕聆听了刘先明讲课,2006年3月14日被聘为襄樊学院客座教授,2007年11月6日被聘为武汉工程大学客座教授,按照《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应对刘先明的业务能力进行鉴定,但是,在刘先明于2002年8月5、6日报到的时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却没有对刘先明的业务能力进行鉴定。
按照《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要求刘先明履行报到的责任,在刘先明履行了报到的责任的时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却没履行《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中确定的应尽的责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违反了《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致使《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失去了制度的作用和效力。
(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违法计算连续旷工天数:
根据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2年8月7日——31日:自然天数是25天;工作日是18天。2002年9月1日——30日:自然天数是30天;工作日是21天。2002年10月1日——31日:自然天数是31天;法定节假日有3天;工作日是20天。如果从2002年8月7日算到2002年10月30日,自然天数为86天,连续工作日应为59天。如果要算2002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期间的连续旷工天数,那也是连续旷工59天,不会连续旷工达80余天。
在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并写道:
2002年7月,化六建公司制定并下发的《办法》明确规定了对不回单位报到的大学毕业生按旷工进行考勤,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将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化六建公司也将《办法》的内容告知了刘先明,并于同年8月初向刘先明送达了上岗通知书。
上岗通知书明确载明从2002年8月6日起,如刘先明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化六建公司将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刘先明明知《办法》以及上岗通知书的内容,但其于同月5日、6日报到两天后,未经化六建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化六建公司,至同年10月30日,已连续旷工达80余天,化六建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以刘先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把2002年8月7日——2002年10月30日连续旷工天数算成80多天,充分证明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违法伪证。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把2002年8月7日——2002年10月30日算成“连续旷工达80余天”,充分暴露了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没有服从事实、没有服从法律,偏信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伪证,进行了错审。
六、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六骗法庭,谎称刘先明与“先明工作室”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2003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年]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道:
被上诉人化六建公司答辩称:
刘先明在擅自离开公司期间,创办了“先明工作室”,并先后任多家公司的签约总经理,他与“先明工作室”及其签约的多家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他屡次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根本原因,公司给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刘先明事实上已单方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之后,公司迫不得已办理的一种减员手续,只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手续,并非公司主动与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刘先明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
“先明工作室”,是一个虚拟的管理顾问和咨询机构,而且,只有刘先明一个人。
证据: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
“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
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停薪留职”人员,必须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评析:
1、在既成、达成、延续“停薪留职”事实关系的时候,刘先明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并按时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是合法的,与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没有关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把刘先明“停薪留职”、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说成是“屡次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根本原因”,是混淆是非。
2、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辩称刘先明与只有刘先明一个人的虚拟机构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纯属捏造事实,欺骗法庭。
3、按照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襄阳中院的说法,从1998年12月开始,到2000年8月,刘先明长期旷工达一年半之久。那就应包括1999年2——5月,也算刘先明旷工时间。
按照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襄阳中院的的说法,刘先明在擅自离开公司期间,创办了“先明工作室”,并先后任多家公司的签约总经理,他与“先明工作室”及其签约的多家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他屡次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根本原因。
然而,1999年2——5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还给刘先明发基本工资,这是刘先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上述两种说法联系起来说,那就等于是说:刘先明在1999年2——5月这段时间里旷工,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刘先明在1999年2——5月这段时间里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根本原因。这样逻辑混淆的辩称,暴露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荒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