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四大权益
综合相关研究,对股东权(平等原则、诚信原则、账簿查阅权、分红权)做一个梳理。
一、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股权平等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待遇的原则。出资的性质一致、数额相同,在公司运转中得到平等对待。股东股权平等并不排除股权内容的不同。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担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担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力大,承担的义务重。股权可以划分为普通股、特别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关于股东股权平等的原则,我国《公司法》多有体现。比如,《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原则:拥有一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一个表决权,拥有若干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若干个表决权;“同股同价”的发行原则: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股同利”的收益原则:股东拥有相同的股份,就必须获得同等收益,主要体现在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上。股东股权平等原则,促使人们打消投资的顾虑,公司的集资能迅速实现,公司的运转机制富有生机活力。
当然,东股权平等原则也有例外。比如,为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消除股东股权事实上的不平等,对股东股权平等进行适当限制等。
内涵
股权平等意味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如果前者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基础,后者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核心。
(一)股份内容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股份内容平等。股份内容平等强调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的内容相同。股份的内容应当解释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程度。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或允许的股份种类之内发行数种股份时,每一种类范围内的股份内容应为相同。
由于股份内容平等强调持股类别相同的股东之间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例如,普通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的待遇就可以不同。前者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后者则不能。这两类股东之间虽在具体权利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就其实质利益来说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合于不同投资风格和偏好的股东,股东对上述两类不同股份的选择也本于内心自愿,各取所需,各得其所。因此,新《公司法》第43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35 条允许股东通过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无论如何,普通股东之间在股东权利内容上应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无表决权股东之间也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此外,大股东和小股东、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划分不属于法律允许的种类股份,法律不允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等待遇。
(二)股权比例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股权比例平等。股权比例平等强调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在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待遇。就相同股份的持有人而言,持股比例越高,权利愈大,义务愈重,收益愈高,风险愈大。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关于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定,第35条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股利的规定,第187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等皆以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前提。
由于股权比例平等以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衡量标准,股权比例平等可称为量的平等。只有持股类别、内容与比例相同的股东之间,才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可言。持股比例不同的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可以有所不同。换言之,股权平等不仅不反对、反而支持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比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享有更大的权利、履行更多的义务。因此,股权平等原则只能是机会上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是一种动态的平等,而不是静态的平均。
(三)股权平等原则认股不认人
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要股东们所持股份的内容和数量相同,公司就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有所偏爱,肆意决定某些股东权利或利益之大小。持股内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东与非公有制股东间、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间、贫富股东间、大小股东间、新旧股东间、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间、本地股东与外地股东间都是平等的。在一定意义上,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只认股、不认人。至于股东的职业、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政级别、所有制性质、名望、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因素均在所不问。即便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相比,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如果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正在经历私法公法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变革,那么我国公司法正在经历公法私法化(国家股东权从行政权力变为民事权利)的变革。贵为国家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股东。在这个意义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也要与其他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一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不得以国家股权高于法人股权、法人股权高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确认根据(一)我国《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
鉴于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该原则。德国旧商法典未曾规定股权平等原则。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法院曾在判决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代替股权平等原则。但其后的学说与判例均承认,股权平等原则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基本原则。于是,德国197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列第53a条,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 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诸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于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9年5月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第2 章更是明确规定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要求“公司治理框架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与外国股东)都能获得平等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机会获得有效救济”,并从三个方面对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第1款) 、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第3款)等。我国新《公司法》虽未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在分则中坚持和完善了1993 年《公司法》的规定。例如,第127 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既包括了财产利益方面的平等,也包括了治理利益的平等。新《公司法》第 104条还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证券法》第4条也体现了投资者平等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转发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2条第5项也提出要“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
(二)确立股权平等原则的根据在于《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
《宪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母法亦承认平等原则,并规定了民族平等(第4条第1项)、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第33条第2项)和男女平等(第48条)等。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外,更在第2条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第1项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 3条又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物权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不管侵害人是谁,都要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可见,平等为民商法之第一根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不唯实体法承认平等原则,程序法亦莫例外。《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由此可见,平等乃为我国法律之灵魂,这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和繁荣的根本保障。
平等乃正义之法的永恒理念。亚里士多德在2000多年之前提出的“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 (Gleiches geich, ungleiches dagegen ungleich, jedoch seinerunglechhit entsp rechend zu behandeln sei)之命题所揭示的公平正义理念,至今仍难谓之过时。在一定意义上,平等可以说是自然法的命题,因而能够支配公法和私法之整个领域。平等的理念与其说是一种自然法,毋宁说是市场经济条件和市民社会这种社会经济基础的深情呼唤。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无不产生并附丽于社会经济基础之上。近世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在其宪法或民法中揭明平等原则,无一公开抛弃平等原则,即其明证。
(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普适于股权关系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不同理解。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为根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自愿承认,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是对等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支柱。没有平等,既无物权神圣的地位,亦无契约自由的空间。平等原则既及于物权关系,也及于债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全部民事活动领域;既及于团体关系,也及于非团体关系。各个独立的等价交换行为固不待言,就是在存在团体关系的共同所有(含共有、总有)、共同继承、分割债权、连带债务、合伙、社团、合作社、破产中的破产财团、共同海损中的危险共同体等场合,平等原则也体现得淋漓尽致。
股权关系为民事关系之一种。股权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股东、公司、高管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别法。鉴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确认了平等原则,在《公司法》没有明确排除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补充适用平等原则调整股权行使与保护的关系。鉴于股权平等在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中的极端重要性,参酌世界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我国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应在总则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以期该原则之贯彻臻于周全、彻底。但在该原则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解释学上应确认该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援引该原则及有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功能(一)股权平等原则的一般功能
股权平等原则适用于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全部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该原则仅仅适用于抽象的、一般的股东权。相反,凡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独立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股东的财产利益和参与公司治理的利益。公司权力(包括公司治理权)的合法根基在于股东主权思想。公司的权力源于全体股东,公司的权力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公司的权力由全体股东来行使。但在资本多数决的治理规则影响下,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的成本并不相同。只有根据股权的种类、内容与数量对持股相同的股东实行平等对待,才能确保股东公平行使自益权与共益权,共同分享公司经营和发展的成果,进而激发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利于妥善解决股东与经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不必要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在现代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的背景下,公司经营者虽然是公司和股东的代理人,但其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和集中。而权力过于集中必然会滋生腐败和道德风险。由于股东与经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助于约束和规范经营者的权力运行全过程,预防经营者将自己界定为个别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而对股东实施厚此薄彼行为。
(二)股权平等原则既是法官和仲裁员裁决股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也是指导公司、高管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的行为指南,更是法官和仲裁员对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进行解释的重要原则,还是股东据以行使股权平等待遇权的重要依据。例如,当公司并入被大股东控制的母公司时,小股东有权主张与大股东相同的待遇。当公司依法购回自己股份时,小股东应当与大股东享有同等机会向公司售出股份。
倘若公司与特定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在缺乏足资分配股利的利润时,有义务向特定股东补偿损失,即有悖股权平等原则。倘若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而按股东各自的家庭贫富状况派发股利,也有悖股权平等原则。股利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大会通过股利分配决议后,即转化成独立的、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在向股东履行股利支付债务时,必须对全体股东予以平等对待,一碗水端平。公司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某些股东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不仅要平等地通知全体股东有关股利分配的信息,而且要平等确定股利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现金股利与非现金股利) 。
(三)公司向股东提供股利或剩余财产外的财产利益时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倘若公司管理层对于行使股东权的某些股东提供财产利益,而拒绝对于行使股东权的其他股东提供财产利益,就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而不问其主观动机如何。例如,公司管理层在控制股东的授意下,为了确保控制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的既得利益,而向某股东提供财产利益,交换条件是该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背信懈怠行为姑息养奸甚或“精诚合作”,或者该股东将其股份转让出去、“淡出江湖”,即有违股权平等原则。公司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向股东提供的利益应当视为不当得利,收取利益的股东应予返还。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其他股东有权为此提起代表诉讼。公司除对接受利益的股东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外,尚可追究提供利益的董事或其他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包括对接受利益股东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未提供财产利益的公司董事倘若对其他高管人员向股东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未尽合理监督之责,应承担违反善管义务之责。
(四)股东表决权之确定、股东大会之召集和决议程序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大会之召集,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集通知之发送、会议召集地点之选择、参会股东资格之确定、决议程序之确定都应充分体现股权平等原则。《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第3项第1目要求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允许全体股东都获得平等待遇,而且禁止公司方面出台的程序对于固定投票造成过分困难或成本高昂的局面。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的座次排定也应符合股权平等原则,不宜有高低贵贱之别,从心理上和感情上使小股东陷入尴尬。我国社会深受官本位和等级思想的影响,应将这种影响荡涤出股东大会制度。
(五)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时亦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
违反股权平等原则的情形也绝不止于上述几例,而是广泛及于公司治理的各类情形。例如,《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在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时,在第2项明文禁止股市中的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abusive self - dealing) ,第3项要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披露其在影响公司的交易或其他事务中的所有重大利益( anymaterial interests) 。起草者认为,内幕交易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构成了对公司良治的破坏。
实际操作(一)弱势股东地位的产生根源
1、股东之间经济实力的不对等。某一特定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往往逊于其对应的控制股东的经济实力,尤其是机构股东、法人股东。控制股东一言九鼎、呼风唤雨、左右逢源,而中小股东则拾遗补缺、位卑言轻。更有甚者,由于中小股东集体维权行动的高额成本(如组织费用的高昂、维权意识和维权智慧的差异性、热心维权人士的稀缺、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东之间的猜疑与不团结、控制股东瓦解中小股东阵营的策略等) ,决定了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永远弱于控制股东。
2、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即使某一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强于某一控制股东,但由于特定公司中的管理层往往处于控制股东的手掌之中,控制股东或其控制下的管理层对其提供的公司财务于经营信息的占有数量和质量远远优于中小股东,中小股东的谈判能力仍逊于控制股东或管理层。易言之,百万富翁的中小股东虽然在经济实力上与控制股东或管理层处于势均力敌的平等地位,但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仍摆脱不了弱者地位。传统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预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担”的例外规则的有限性,更是加重了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但其占有信息的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维权诉讼中败下阵来。
3、公司经营成本的外部化程度。控制股东或管理层
高举其控制下的“公司”面具,可以从容不迫地委托律师与中小股东展开马拉松式的诉讼。不管控制股东或管理层胜诉还是败诉,控制股东或管理层总有办法将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计入公司的经营成本,最终转嫁给广大中小股东。一方面,中小股东维权成本过高,而控制股东或管理层违法成本过低;另一方面,随着政府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一些控制股东和管理层误以为依法行政的政府是“豆腐政府”,软弱可欺。于是乎,欺诈起中小股东来更是有恃无恐。
4、股东先行向公司注入股权投资。作为股东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东必须及时足额地向公司支付股权认购价款。就投资活动或者消费活动的一般规律而言,一旦消费者向商家、投资者向公司移转了自己曾经合法拥有物权、债权或者股权的财富,就丧失了对这些财富的直接管领、支配和控制。消费者丧失了对转移财富的物权,换回了债权,而债权不是支配权,是请求权。股东丧失了对转移财富的物权,换回了股权,而股权亦非支配权,仍是请求权。在经济学上被笼统称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消费者和投资者一旦丧失对财富的直接支配,往往就变成了弱者,而财富的占有者(债务人、商家和公司管理者)摇身一变成为强者。换言之,能够自由支配他人财富的人是强者,而自己财富被他人支配的人只能是弱者。
(二)向弱势股东倾斜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
1、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贯彻和捍卫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应当承认,国家作为公权力执掌者在介入市场活动时应当一碗水端平,对包括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应予以一体平等保护。问题在于,抽象的立法文件或者理论体系中的法律平等、形式平等、抽象平等并不能代替残酷的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不平等、实质不平等、具体不平等。要恢复强者与弱者之间(尤其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平等地位,必须根据不同之事、不同对待的平等理念,把实践中已经向强者倾斜的天平回归平等的原位,帮助弱者收复失去的平等待遇。因此,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不仅不违反平等原则,恰恰是坚持、捍卫和发展了平等原则,弘扬了实质平等文化,并最终贯彻了权利神圣原则。
2、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公平公正的主流价值观的必然要求。传统发展观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在初次分配阶段强调效率,在二次分配阶段强调公平。长期以来,重效率、轻公平的思维定势潜移默化地左右着资本市场领域的工作,可谓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憾。公平培育效率,效率成全公平、立法与政策方案越公平,就越能激发人们创造价值的内在驱动力。为了构建和谐的资本市场法治环境,必须树立效率与公平并重的新思维。在受到不法侵害的广大投资者仅靠一己之力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有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和全社会的力量,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公共利益。
3、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由于广大人民群众为数众多,涉及千家万户,因此量大面广的投资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不仅具有私权和民事权利的特点,还具有社会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积万家之私乃为天下之公。因此,国家向弱者适度倾斜不仅仅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也是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是推进资本市场法治,构建和谐资本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见,旗帜鲜明向弱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倾斜是和谐股权文化的重要标志,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与永久胎记, 而非资本市场法治长河中的昙花一现,更不是民粹主义的情感宣泄。公司王国的通行证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控制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对公司决策权(包括股东会决策与董事会决策)与人事权(提名和选举多数董事、再由多数董事控制经理层人事任免)的实际控制而获得自我保护。因此,强化股权保护的重心乃在于保护中小股东。
(三)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基本要求
1993年《公司法》并未完全树立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立法者把所有公司中的所有股东都假定为在经济实力和信息占有上势均力敌的模范股东。实际上,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专业股东与业余股东、股东与管理层、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强弱对比在丰富多彩的投资实践中千差万别。因此,新《公司法》正视到了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并在字里行间确认了向中小股东倾斜的原则。例如,该法第34条第2款确认的股东查账权的规定主要针对中小股东而设计,对于控制股东往往是多余的法律条款。因为,控制股东有机会亲自或者借助其在公司管理层的利益代言人制作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的制作者对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当然心知肚明。又如,该法第152条确认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往往面向中小股东而设计。因为,控制股东往往可以直接作出由公司对高管和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需舍近求远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
当前,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执法层面和裁判层面,都应旗帜鲜明地树立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新思维。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主要是指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要体现出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关心和爱护。法律的执行也要在实体和程序上充分体现出对广大弱势群体的应有保护和照顾,虽然新《证券法》增加规定了各级地方和部门应当彻底杜绝对强者趋炎附势而对弱者横眉冷对的不正常现象,切实关心广大弱势群体包括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伤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
(四)大股东也可能沦为弱势股东
当然,大股东也有可能沦为弱者。无论是在股权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下,还是在股权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都有可能随时陷入内部人控制的泥潭。特别是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有些新股东为避免经理层和员工队伍的军心涣散和道德风险,往往对经理层原班人马采取集体留任的安抚、怀柔态度。但有些经理层原班人马并不知恩图报,而是认为新的大股东软弱可欺。如此一来,即使新股东取得了公司大股,但未必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可见,大股东未必是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也未必是大股东。尽管一名股东持股比例不高,但具有超强的组织能力和人格魅力,也能够借助表决权信托、代理甚或股东投票的横向联合而荣膺控制股东的地位。弱势大股东(控制权旁落的大股东)作为弱势群体也可以援引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提供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措施。
二、股东的诚信原则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难以想象,一个没有信用、没有秩序的市场会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增长。诚信无论对法人,对企业还是对自然人来说,都是其立身之本。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实守信一直是为人称道的美德。在现行诸多民商事法律中,也均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然而,在我们生存的环境中却出现了诚信的危机,“信用缺失”已弥漫于我们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国加入WTO之后,进一步融入了世界经济体系,信用问题已成为影响国家的信誉,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当前,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在其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现象,现行公司制度的不完善和公司的经营者缺乏诚信是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能够遏止当前普遍存在的公司股东弄虚作假、不守信用的行为。对该项制度的引进和适用非常必要。
(一)、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进的必要性
在公司法颁布之初,我国曾掀起了一个成立公司的高潮,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在短期内大幅增加。应当肯定,通过加速发展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吸纳了大量的资金,加速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对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公司法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未能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目的并重作为公司法的立法基石,从而造成公司法从其生效的那一天起,即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①。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健全,经济处于转型阶段的过程中,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决策者为牟一己之私利,而置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及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于不顾,侵夺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屡见不鲜。“空壳”公司、“脱壳”经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假法人”、抽逃资金、虚拟股东等现象层出不穷。股东或经营决策者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和义务,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削弱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应有作用,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了社会经济的混乱。
当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对市场经济秩序缺乏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尤其是对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更为不足。我国公司法虽然单列第十章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只规定了出资人的一些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更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遇到此类问题,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护。因此,在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非常必要。
首先,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需要。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要素,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巨大功能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逃避责任的便利条件,使债权人面临不公平的道德风险,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和修正。
其次,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表现为缺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遏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使公司股东的不法目的无法得以实现,从而在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够通过该项制度得到及时救济。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阻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地否认公司的独立性,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②。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制,由于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表明的则是“法律即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③。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股东人格和法人人格相分离的否定,而是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维护法人的独立性。该项制度的确立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制度,反而使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制度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法人人格从根本上全面、绝对的予以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对个案中某个具体法律关系的独立人格给以取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性质上属于人格相对消灭,其效力只适用于法人的人格被股东、董事等人员不法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的情形,其并不涉及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继续独立存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其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以及特定的法律关系。同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应在利害关系人就具体案件提出该项请求时,才予以审查否认。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必然带来不利后果。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对公司法人全面的否认和彻底的消灭,具有其效力的特定性,但是毕竟这种否认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的否认,不再承认公司的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条件,限定适用范围,否则如果被滥用,将不可避免的危害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甚至造成整个法人制度的不稳定状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合法有效成立,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合法有效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机关审批和登记而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公司合法有效成立,取得独立人格,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如果一个公司没有法人人格,则不存在否认之说。至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是否合法不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试想,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都有可能被否认其人格,则那些以虚假出资等不合法手段骗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则更在被否认之列。
(2)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任何法律关系必然是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存在把公司法人格作为工具和手段的故意,忽略其制度本质和目的。2、表现为扭曲或取代公司的意志,无视或不顾公司自身利益,任意混同、处置公司财产或利用公司有限责任。3、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情况下,股东常常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公司丧失独立性。如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完全控制,使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再如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为一体,难辩彼此。
(3)股东的滥用行为产生了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结果,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规避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的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规避法律规定,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行为,如果任其为之,则丧失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股东采取以上不法手段,随之而来的结果往往是造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也才需要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矫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对这种失衡利益的一种矫正措施,同时这种损害的产生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如前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在于对股东进行制裁。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则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5)股东不得为自身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投资者开办公司的目的,无非是想享受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益,以期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既然其选择了公司人格,就应当接受由此带来的各种后果。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不仅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可能导致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危及法人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目的。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考察国外有关公司法实践,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比较繁杂,也不尽相同,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双方帐目不清。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该公司的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公司的财产彼此混杂在一起,不能作出清楚区分的状态。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法人成立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有限责任制度则要求公司的财产必须与其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完全有效的分离,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具有独立的财产,也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帐目不清的情况下,难以实行有限责任,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藏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甚至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2)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某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多表现为有的个人或企业分别设立若干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多块牌子。在实践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由一个投资主体组建数家名义上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这些公司的经营决策控制权实际上都控制在投资主体手中,各公司的财产利益和赢余分配等混为一体,致使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另一种是母子公司相互控制引起的人格混同,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上完全受控于母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造成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3)不正当操纵。所谓不正当操纵,是指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实施了有悖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不正当行为。无论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其不正当操纵行为往往造成公司的决策完全操纵于另一公司或自然人,使被操纵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股东若通过对公司控制实施某种不正当行为,则有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发生。
(4)虚拟股东。所谓虚拟股东,是指公司股东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而采取虚拟的方法使股东人数达到法律对其最低人数的要求。当前普遍存在的虚拟股东现象有:一种是名为多人投资,实际为一人出资,形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如在股东全部为家庭成员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存在虚拟股东的现象;第二种是名为中外合资,实际全部由中方投资,外方分文未出;第三种是股东之间所持股份比例严重失调,极不相称,也容易发生虚拟股东现象。
(5)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藏公司财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转移、侵占公司财产。现实生活中,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藏公司财产的行为普遍存在,对该种行为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相关规定,应当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股东负担相应责任。
(五)、对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引进与适用已有诸多论述,学者们也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一直没有确立该项制度。纠其原因,首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在转型阶段,各项法律法规尚需要逐步地、循序渐进地完善,对该项制度的设立时机不成熟。其次,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存在政府操纵和违规行为,逃废债务现象时有发生,若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势必涉及政府部门利益。再次,在公司法实施之初,经营者诚信意识较为浓厚,经营活动中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发生较少,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逃避责任者尚不严重。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现行法律已不能对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诸多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加以规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设立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对已实施多年的公司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时,应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当前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现象的严重性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急需性,不应长时间的等待该制度在立法上的出台,应当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借助于司法手段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进行调整。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人格否认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从“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为依据,通过司法实践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现行法律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是要受到限制的。但是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明显的用于不合法目的时,当股东将商业道德和交易规则任意违背时,法院不能束手无策,完全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用“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去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也可以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部分内容,给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审判依据。
在我国没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情况下,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和立法经验,通过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合法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否认和调整,既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上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慎重为之,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严格遵守其适用要件。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有限责任制度。必须明确,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而不是对其予以完全否认。(文章来源: 互联网 )
参考文献:
①许凌艳、张中,《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适用》2002第12期第89页。
②程照东、吴金泉,《公司人格否认制的构成要件》,载《中国法院互联网》商事审判研究。
③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三、股东的账簿查阅权
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十分必要。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缺乏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借鉴美国和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文章对确立和完善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期我国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完善。
关键字:股东、账簿查阅权、要件。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非常不健全,股东权益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经常受到侵害。各种侵害股东权益的事件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中时常发生,如近些年来的上市公司中的琼民源、红光、大庆联谊、银广厦等一系列公司和中介机构肆无忌惮地编造虚假财务资料,欺骗广大投资者就是明证。要解决该问题除了需要建立和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股东诉讼制度等相关制度外,还需要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因为股东的表决权、监督权、诉讼权都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充分了解。股东要想及时、准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掌握分析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所以股东知情权制度是股东提案权和质询权制度、股东诉讼制度、股东表决权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
股东的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1]股东的知情权又可以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虽然这三种权利内容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账簿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之所以要规定设置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毕竟不是原始的会计账簿,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况,而财务会计报告则仅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所以股东判断公司的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当,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常,仅仅依靠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够的。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在我国公司内部人控制等现象严重的情况下,赋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符合保护股东利益现实需要,这样更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状况进行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三种权利,最容易引发纠纷的就是账簿查阅权。
中央电视台的《经济与法》栏目曾在2003年06月30日播出这样一个节目,《不再沉默的小股东》。[2]这个节目所反映的就是一个关于账簿查阅权的纠纷案件:2001年,王先生出资50万元,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拥有公司5%的股份。后来,王先生听说公司的董事长在账目上做了一些手脚,于是,王先生提出要查阅公司账目,被董事长当面拒绝了。接着王先生又发现,公司经营已经快到破产的边缘。在这个时候,董事长又把所有能证明公司身份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全都带走了,而且,藏起来不上班,致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 这个时候愤怒的王先生决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在维权的过程中王先生又遇到了重重障碍,而且先后经历了三场官司。由此可见,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法》中确立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制度十分必要。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10条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其他会计账簿则没有规定,是立法上的一个缺失。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6条第2款: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3]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粗糙,不利用实践操作,而且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本文提出了确立和完善该制度建议,期待我国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完善。一、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要件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时,应考虑到该制度可能引发的两个矛盾。首先考虑到的是现代公司规模庞大和公司账簿保存的复杂性。可以想见,如果允许所有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任意地查阅公司的账簿,那么公司账簿的有效保存将受到很大影响,而且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也会受到严重的干扰而无法开展。其次,在实践中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所以会有一些恶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因此,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进行适当、合理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要件的规定,必须坚持股东权保护与权利滥用预防并重的原则。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可以设置两个方面的行使要件,即客观性要件和主观性要件,以下结合这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客观性要件客观性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方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5]《韩国商法》第466条也规定了只有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6]美国的许多州,如阿拉斯加、路易斯安娜、马里兰等许多州也是采取的这种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在规定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客观要件时,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必要规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因为持股比例的限制主要考虑的是防止过多的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账簿的有效保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不会产生这样的弊端。况且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富有更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监督显得更为重要。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出于两点考虑,应该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首先,在现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投资目的已经发生了分化。有些股东买卖公司的股票纯粹是一种投机行为,其目的多是为了获取买卖公司股票的差价。他们很少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更为关注的是股市大盘的走势及其他相关情况。但有些股东则不同,他们购买公司股份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为。他们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运营情况。对这两种不同的股东进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其次,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众多,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所有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就可能会造成成千上万的股东来行使账簿查阅权,这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十分严重,所以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更应该侧重于保护股东权益,所以我国规定的持股比例要件为1% 比较妥当。至于这种持股要件,一名股东拥有符合标准固无不可,但由多名股东联合起来符合持股标准也可以共同行使账簿查阅权。至于持股时间的限制,笔者认为没有设置的必要。虽然日本以前的商法曾规定了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持股时间限制,但近来又取消了这种限制。规定持股时间要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一部分股东,纯粹是为了恶意利用账簿查阅权而购买公司股票。其实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的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主观性要件来实现,所以设置持股时间要件意义不大。
(二)主观性要件主观性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的目的。与正当目的相对的为非正当目的,即股东权保护自身权益之外的其他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业者而刺探公司秘密,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技术瑕疵等等,在这些情况中,股东显然是为了滥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必须规定正当目的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然而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 )节的规定,[7]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韩国采取的是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韩国商法》第466条第2款:公司,未经证明前款之股东请求权(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笔者注)不当,不得拒绝之。[8]而日本商法采取的属于列举式的立法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9]: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笔者注),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概括式立法和列举式立法各有优劣,概括式立法不便于操作,而列举式立法难免挂一漏万。结合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借鉴两国的立法例,将两者结合起来,在确立一般条款情况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在正当目的要件中,还有一个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考察他国的立法情况,美国早期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美国诸州的成文法亦采此种态度。《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亦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决绝股东查阅账簿负有举证责任。[10]正如前面的论述,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鉴于股东与公司相比,无论从信息上还是从经济实力上讲都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所以最后的证明责任配置给公司比较合理。二、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一)公司账簿的具体内容和期限美国商法对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和记录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账簿,包括股东名单、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等等。可见美国所指的账簿,不是仅仅局限于公司的会计账簿。《日本商法》第293条的规定是“会计账簿和书类”,但没有明确其具体的含义。对此,在日本学界也形成限定说和非限定说两种观点。[11]限定说主张,会计账簿是指商法中的商业账簿,特别是商法第32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会计书类是指做成会计账簿材料的书类及认为实质上补充其他会计账簿的书类别。非限定说则认为,会计账簿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账簿,不仅包括公司作为法律上义务所制作的账簿,而且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会计书类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书类,即作为会计账簿记入材料的书类(含传票、收据、契约书和书信)。
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之行使富有实效,能够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所以日本的非限定说较为可采。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因为公司的发展往往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所以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该包括正在使用中的账簿、文件和记录,还应该包括已经封闭归档的账簿、文件和记录。对于查阅已经封闭归档的账簿、文件和记录,应该仅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期间内的方可查阅,我国的《会计法》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保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所以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应该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十年期限内的相关资料。
(二)关联公司的账簿查阅权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8的规定[12],母公司的股东中持有其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有必要时,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可请求对有关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进行阅览或誊写。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十分猖獗。[13]这使得股东利益的实现从依赖一个公司扩展到数个公司,而关联公司之间操作对股东来说更是难以了解。所以为了避免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赋予股东对关联公司账簿的查阅权。但是,由于关联公司的账簿查阅问题涉及十项重大,更容易被滥用,所以应该借鉴日本的做法,设置取得法院许可的前置程序。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公司都可适用账簿查阅权制度。换言之,账簿查阅权制度的使用应该有例外情况,如,为保护银行储户的隐私权,凡经营金融业的公司中均不允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
三、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一)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书,这是美日两国公司法的通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第2款[14]:前款的请求(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查,笔者注),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根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A )节的规定[15],公司股东如果要查阅或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在他希望查阅和复制的那一天的至少5个业务日之前对公司给予书面的通知。因为任意的股东账簿查阅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我国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应该借鉴两国的立法经验,规定股东应在一定期日之前提交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而且应该在请求书中阐明其查阅账簿的具体理由和目的。股东查阅账簿既可以由本人为之,也可以请求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帮助。股东查阅账簿时可以抄录、复印,费用应该自理。账簿查阅权为股东固有权,不得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加以剥夺或限制。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账簿文件的约定无效。但是公司可以对查阅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予以规定。若公司对股东的账簿查阅请求书审查后,不能证明股东对此存有不正当目的,即应允许股东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查阅公司账簿。(二)侵害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救济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股东获得的救济途径有三: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负责账簿保管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股东的诉讼费用);三是在遇有重大、紧急事由时,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准许股东的请求。
注释:[1]王燕莉:《论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载于《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资料来源:www.cctv.com
[3]资料来源:www.chinacourt.org
[4]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调查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也可能是出于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有利信息的目的。详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6页。
[5]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6]吴日焕:《韩国商法》第1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7]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第20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8]吴日焕:《韩国商法》第1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9]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3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10]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11]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第201—2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
[12]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3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13]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调节利润已成为上市公司乐此不疲的“游戏”,其中不少方式有害被控制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详见罗宏:《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批漏研究》,载于《商业研究》2001年第4期。
[14]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3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15]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第20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四、股东分红权
股东分红权,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可从抽象意义与具体意义两个层面来探讨。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获取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或限制。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股利金额支付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存有可资分红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大会分派股利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
有限公司股东四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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