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是否能做为证据使用?


 案例: 

   201164日,区法院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欠款案。曾某主张201127日借给朋友王某30万元,期限是三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利息,但是被告王某至今没有履行约定。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双方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结付一次利息;2、两张买房收据和房子的钥匙,是王某交给曾某作抵押的保证;3、被告发给原告的一份短信,内容大致是要求原告宽限三个月。

本案的情况很简单,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

  对证据1,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借据,也不是收据,不能证明王某已经收了30万元;

  对证据2,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房地产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且要经过有关部门登记才能生效。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房屋抵押的口头约定无效。

  对证据3,短信作为证据在我国还是首次,法庭经过讨论决定同意短信作证,但原告必须拿出证据证明那条短信确系被告所发。

  对原告来说,在证据12明确被排除的情况下,证据3更显得具有决定性价值。但原告要想证明发送那条短信的手机确实是被告的手机,而且是否以其名字登记,只有通过移动公司才能查实。而移动公司规定,只有本人持身份证才能打印话费单,才能查阅有关资料。因此原告方无法取得被告的短信资料,于是请求法院依职权取证。在这样的情况下仍旧遭到移动公司的拒绝。

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点评如下: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可以,其证明力又是如何呢?

短信属于电子数据文件,毫无疑问,数据电文可以成为证据,如上所述,短信要成为证据也需要具备关联性和可采性。《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本案涉及的收发短信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短信发送人、短信服务提供商(SP)和短信接收人(多为受害人)。短信发送人将编辑好的短信发送出去,通过SP的短信平台,将我们可识别的文本转化为电子数据信号传送到接收人的手机,当接收人打开短信,电子数据流又转化成可识别文字。在这个过程当中,当数据流被SP 的平台接收时,平台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将其信息储存,短信发送人编写的短信内容在未转变成电子数据前的形式是最原始的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对提交证据原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很难获取原始的证据,因为按照现有的证据学理论判断,短信接收人所能看到的都是原件的副本,这样的规定无疑让当事人对诉讼失去信心。

  如前所述,短信发送后经过SP平台储存并发送给接收人,只要相对方不能证明这个过程存在瑕疵,短信证据就可以被采信作为原始证据。上文论述了短信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那么我们就不能固守着书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判断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电子证据原件与副本的这一特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电子签名法》第8条也对数据电文真实性的审查设定了标准。我认为,既然认定短信具有真实性,在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没有必要将不存在疑点的短信证据仅仅划归间接证据。只有大胆地采用短信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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