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混乱,是“官员强奸幼女案”频发根源
今天《人民网[微博]》一篇题为《湖南澧县监察局副局长涉强奸两名幼女被刑拘》的文章披露,现年46岁的湖南省澧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胡某某,10月6日下午将在小区玩耍的两名幼女(分别5岁和6岁)诱骗至自己家中进行猥亵、强奸。事后,女童母亲突然发现女儿身体异常遂报警。通过澧县警方侦查及受害者指认,确定胡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目前,胡某某因涉嫌猥亵、强奸幼女已被刑事拘留。
又是一名“禽兽官员”,而且是一名专司干部作风建设管理的纪检监察官员,令人难以接受,让人恶心至极。而在一周前,媒体报道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法院对原大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郭玉驰将4岁幼女掳至家中实施强奸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郭玉驰有期徒刑5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随后申请大关县检察院抗诉,10月8日,大关县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决定不予抗诉。受害人亲属提出上诉,同时因为广大网友本着维护正义的目的集体呼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近日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理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笔者以为,郭玉驰强奸4岁幼女,却被判与“嫖宿幼女”的最低刑期相等,仅等于未成年人李某某因强奸成年女性刑期的二分之一,这绝对是“奇葩”判决结果,如果说公诉人、法官没有“徇私”,我这枚正常的脑袋是怎么也想不出是啥原因的。
当然,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和中国《刑法》对性侵幼女行为的放纵有关。笔者作为一名非法律专业的网民,从近几年的研究中发现其荒唐之处大致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对“幼女”年龄界限的认定偏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性侵幼女”案中的年龄认定为16周岁,而中国的年龄界限为14周岁。我就纳闷,中国《婚姻法》规定的女性法定结婚年龄高于西方,而被“性侵”时的“幼女”年龄界限却低于西方,真是奇怪。二是有关“确实不知”的司法解释荒唐至极。本来,《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可中国的司法就是那么不可思议,作为审判机关的最高法却在2003年出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解释,掀起了议论有关“性侵幼女案”的混乱定性。一批性侵幼女的犯罪分子,因此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三是对强奸幼女行为的处罚规定极为模糊。《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处罚规定中,始终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并列,最终导致对强奸幼女“从重处罚”条款成为空谈。四是“嫖宿幼女罪”纯粹为混账罪名。它让同为“性侵幼女”的行为,供司法机关在“强奸”和“嫖宿”之间任意选择,让他们寻租。笔者曾以简单的语言质疑:中国既然没有“雏妓”,又哪来的“嫖宿幼女”一说?
笔者曾经呼吁,对公职人员性侵幼女行为必须加重处罚。一方面因为公职人员理应率先做遵纪守法,做维持公序良俗的模范。另一方面则是考虑到公职人员因为有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更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而正因为目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性侵幼女行为存在“罪”与“非罪”、不同罪名及量刑标准混乱,导致社会“性侵幼女案”频发,很多公职人员甚至官员也参与其中,并乐此不彼。而笔者以为,在一个正常的社会里,法律不能尽可能有效地保护幼女不受“性侵犯”,则是成年人的耻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