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新政、投资者保护必须以修法为前提
在“股市新政与证券法基金法修订研讨会”上的发言(杭州2012.7.22 )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宋一欣律师
首先,感谢凤凰财经继在西安举办“股民投诉与法律维权研讨会”后,又与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联合主办了这次有意义的活动。
我今天的发言题目是:股市新政、投资者保护必须以修法为前提。
随着证监会郭树清的履新,股市新政、投资者保护轰轰烈烈展开了,但在规章、条例、制度、政策层面的改革的同时,相关成果应通过修订证券法、基金法固定下来。
六月二十九日,沪深两大交易所分别颁布了《关于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关于改进和完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之前,还分别修订了《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由此,全面完善了原有的退市制度,规定了触发退市条件,设退市整理板、风险警示板、股份转让板,加大借壳上市的难度,打击操纵重组。而这些退市新规,是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政策后又一重大制度性变革,有人估计,退市制度一旦实施,或许将出现几十只股票批量退市的情形(目前实施时间未定)。
而同时,退市与投资者保护的问题提上的议事日程。发生退市的原因会很多,一但触及红线,必然退市,若因正常的经济原因导致退市,则是投资者依据“买者自负”原则而因承受的,但若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导致退市的,依照现行证券法,无疑应由责任人承担投资者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若退市系虚假陈述中的欺诈上市造成的,则现行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力度不足。
《证券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中国内地,因欺诈上市被股民起诉的案件并不多,金额也不很大,法律的阳光也没有普照到全体符合条件的股民。对于已上市的公司,除目前刑事诉讼在审的绿大地欺诈上市案外,有:大庆联谊欺诈上市民事赔偿案(赔偿883万元)、红光实业欺诈上市民事赔偿案(赔偿20万元)、山东巨力欺诈发行(配股)案(未见股民诉讼,只被罚160万元)、江苏三友欺诈发行案(未见股民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已被处罚)。
对已过会而未上市的公司,多半是对股民退款或变相退款,有:通海高科欺诈发行撤销上市案(通过吉林电力换股重新上市,通海高科被罚1688万元)、立立电子欺诈发行撤销上市案(本金加利息退款)、苏州恒久欺诈发行撤销上市案(本金加利息退款)、胜景山河欺诈发行撤销上市案(本金加利息退款)。
借鉴一下香港证券市场的案例。2009年12月,洪良国际(00946。HK)在港交所上市,三个月后,香港证监会就向法院提出批准冻结该公司资产,挽回该公司筹集的近1.3亿美元资金的要求,并勒令公司股份停牌,并对其上市保荐人兆丰资本处以4200万港元的罚款,2012年6月20日,洪良国际与香港证监会达成协议,公司将向约7700名符合条件的股东以回购股份的方式赔偿10.3亿港元。
因而,现行证券法对欺诈上市可能导致退市后的投资者保护力度不足。表现为:没有惠及符合条件的全部受害者,欺诈上市者因故不能上市但成本很低。
解决之道:借鉴海外法律制度,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惠及全部受害者,修订《民事诉讼法》;引入机会成本损失赔偿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修订《侵权责任法》;建立 “上市公司退市保证金基金”制度,基金资金来源:上市前一次性征收、罚款及罚金收入等,用途:当上市公司退市后发生诉讼赔付而不足时的补充赔付,出台《投资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证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