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网 作者:王鸿超律师
网络链接,是指在网页上设置其它网页或文件的url位置,使得用户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统一站点的其他栏目。
对网络链接可按多种标准进行分类。按照链接对象分类,可以分为文字链接,图像链接,视框链接;按链接所跨越的网络领域分类,网络链接可分为页内链接、系统内链接、跨系统链接;按链接的技术特征和使用效果,将网络链接分为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其中深度链接,是指对于网络用户所需搜寻的文章、图像等信息,虽然链接设置者并未进行下载,但其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网络用户在设链网站的网页下,直接得到被链接网站所提供的具体内容,而无需逐层进入被链接网站的网页。
网络链接在网络世界中非常普遍,每一个网站或站点都会提供和设置链接,其中包括专门提供链接服务的厂商,比如网页、文件等资源的搜索引擎(百度、搜狗、迅雷等)。也就说,几乎每一个站点都在此种意义上被视为提供链接服务的提供者。法律为搜索和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搭建了非常宽松的环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只有在权利人发现链接所指的网页或文件存在侵权行为并向链接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链接服务提供者才开始履行自己的删除链接、断开链接等义务,它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所以,几乎每一个搜索和链接服务的提供者都会在法庭上以此规则抗辩,拒绝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链接服务提供者要注意到避风港规则适用于无过错的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其实通过一般常识结合具体案情即可判断,这与信息量、技术目的、产品的主要和实质用途、是否存在人工干预等因素有关,法官在审理此种案件中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设置深度链接最常见的是与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的人承担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责任,有些情况下也会出现例外。
一.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责任下的深度链接
在2000年刘京胜诉搜狐著作权侵权案,被告搜狐公司即在作品分类目录中人工设置指向侵权作品的电子文件的链接,由于设链是人工行为,可以明显意识到被链作品的侵权性,而设链行为在客观扩大了侵权范围,法院认定搜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在2006年11月,香港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公司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七家公司拥有版权的137首歌曲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并为此向百度索赔167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搜索引擎技术服务用于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浩如烟海的信息中迅速定位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百度公司提供的MP3搜索引擎服务是以互联网中的音频数据格式文件为搜索对象的,其搜索范围遍及整个互联网空间中未被禁链的每个网络站点,并受控于上载作品的网站。因此,被告百度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并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判决香港七大唱片公司败诉。
在2007年优度诉迅雷一案中,迅雷软件搜索网络空间及用户磁盘共享区的文件内容并在其服务器设置指向文件的链接,供其它用户搜索和下载文件。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搜索链接而言,被搜索链接的内容构成侵权是认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而对于迅雷这种深层搜索和链接的服务商课以比一般搜索引擎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链接所指向的文件位于悠悠鸟网站,而该网站是未经权利许可亦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提供涉案影片的下载。所以被搜索链接的内容构成侵权,而被告迅雷公司不仅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侵权影片,而且对此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2007年北京三面向公司诉涪陵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在其图书馆站点上设置链接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涉案电子书籍《销魂一指令》,并将该链接放置其网站文学作品列表中,在点击《销魂一指令》作品章节的链接后,可以不用离开被告网站即浏览涉案作品,重庆高院认为被告在设置此深度链接时应当意识到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但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未向作品权利人支付报酬,涪陵图书馆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设置深度链接在法律依然被认为是一种链接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而且设置深度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首先考虑被链网站是否构成侵权或被链文件是否是侵权内容,这是前提和必要条件。只有在后者的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权,最终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构不构成侵权还要看其主观过错或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直接侵权责任下的深度链接
以上案件中的深度链接只是指向了一个侵权文档从而与直接提供者共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它没有包括当深度链接是指向合法作品、被指向的网站是对作品享有权利的网站这一情形。
下面这两案例,便涉及到后一种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此种未经许可的商业利用仍然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爱帮网即是设置深层链接,使用户在访问其网站时可以将大众点评网的内容显示在用户的浏览器上,这些内容仍然存储在原告的服务器上,它通过被告设置的深度链接指令将原告内容加载到用户的浏览器上,使用户以为这些内容是由被告提供,并替代了用户对原告网站的访问。13466540667。海淀法院认为,这种行为触犯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且由于被告爱帮网并未将内容的使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也不构成合理使用。不过,虽然法官并未没有明确具体侵犯了哪一权利,但由引用的条款来看,应当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法院认为被告爱帮网的行为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2011年,原告博派在线公司起诉迈思奇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被告迈思奇公司开发完成一个ipad应用,用户使用该应用,即可在手机端下载每天更新的新京报的电子版内容并且可以在本地保留三天,被告在该应用中明确声明内容来源于各报纸官方网站,内容版权归各报社。新京报把其数字形式的报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了原告。尽管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是深度链接行为从而使法官合理怀疑内容即来自于被告服务器,但是海淀法院还是考虑了深度链接的可能并加以分析,认为即使是深层链接,因为存在人干预,应当知道自己未经原告许可而提供报刊的下载服务,构成侵权。与大众点评网案一样,海淀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也未明确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不过,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权利只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又因为本案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海淀法院应当是是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是之一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而在上述情形下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等于认定了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在司法上可以被认定一种提供作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