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抢注行为,理应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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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抢注行为,理应中止审理
 
 
被告人陆某销售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生产的带有“A”商标“制革机专用刀具”,原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以自己在“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零件)”上与2005年注册的“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陆某起诉到法院。
 
陆某主张:美国公司为全球知名的皮革刀具制造商,其产品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进入了中国市场,“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零件)”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0742群组,即“金属切削机床,切削工具和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其功能和用途是用来切割金属的,而商标局将“制革机专用刀具”划入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0712群组,即“皮革工业用机械”,是用来切割皮革的。二者具有不同的用途、功能、相关公众、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美国某公司于2010年3月份在“制革机专用刀具”上申请了“A”商标,商标局予以初步申请,予以公告。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在公告期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美国公司的“A”商标将予以核准注册。但是,杭州公司对美国公司申请的“A”商标提出了异议,商标局至今没有做出裁定。另外,被告人陆某主张:杭州公司也生产“制革机专用刀具”,并将“A”商标标注为注册商标,杭州公司商品的包装与美国公司的商品包装十分近似,杭州公司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陆某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杭州公司的经济损失。本代理人代理被告陆某提出了上诉,在提出上诉时,我们提出了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我们认为该案应当中止审理。
 
美国公司的“A”商标申请的申请日虽然在杭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之后,但其一旦获得注册,申请人就有权利在核准的商品范围之内进行使用,任何人都无权以侵害商标权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从本条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其就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认定与法院的认定不统一问题。而本案中,美国公司的“A”商标已经经过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商标局在审查该商标是否可以注册的时候,已经认定“制革机专用刀具”与“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零件)”不构成类似商品。由于杭州公司提出异议,才导致该商标暂时尚未获得注册。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精神,本案应当予以中止,等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商标认定“削皮机刀”与“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零件)”是否构成类似的结果。,当事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认定结果不服,可以以商标局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终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不服,还可以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对于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上述人民法院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而不是由各个法院按照自身的理解进行认定。
 
杭州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恶意诉讼。杭州公司销售的商品包装、装璜是模仿美国公司商品的包装、装璜,故意在市场造成混淆,并用不是属于其商标保护范围的权利提出诉讼,其显然是通过恶意诉讼进行不正当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中止审理是非常必要的。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中止审理。
 
附:
1.文章中“A”商标并不是实际中的商标,为涉案商标的代号;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