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加强对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监管关口前移
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我们无处不见到无证无照从事其经营活动的存在,也知晓他的利与弊关系。我作为一名基层工商干部感颇盛有,特浅谈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
人性化规避无证无照经营作为市场监督监管的关口前移。
近年来,无照经营屡打不绝,其缘由是过于刚性执法,不能“软绳缠猛虎”端掉地皮无奈之人,正由他给社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导致无证无照经营的泛滥。笔者认为应采取人性化执法遏制辖区无证无照经营的蔓延。
一是强化宣传,营造氛围。工商执法人员要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守法意识,定期召开个体工商户会员大会,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特别要加强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广大经营者依法经营,自觉抵制无照经营活动,着力营造浓厚社会舆论氛围。
二是宽严相济原则,以人为本。对一些小商小贩及下岗工人、失土农民等的无照经营,应以教育为主,督促其办理好相应手续,合法经营。根据无照经营者成分多样化、行为动机不同、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不等实际情况,针对不同情况,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在严格执法中体现人性化的管理。
三是突出重点,强化监管。坚持日常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市场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对无照经营地多发地段,对事关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点行业,如饮食、食品加工批发、危险品、黑网吧等列入重点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是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积极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按照职责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联合执法行动,形成高压态势,以增强整治效果。
二是宽严相济原则,以人为本。对一些小商小贩及下岗工人、失土农民等的无照经营,应以教育为主,督促其办理好相应手续,合法经营。根据无照经营者成分多样化、行为动机不同、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不等实际情况,针对不同情况,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在严格执法中体现人性化的管理。
三是突出重点,强化监管。坚持日常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市场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对无照经营地多发地段,对事关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点行业,如饮食、食品加工批发、危险品、黑网吧等列入重点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是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积极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按照职责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联合执法行动,形成高压态势,以增强整治效果。
法制化规避无证无照经营作为市场监督监管的关口前移。
通过积极开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大力查处无证无照违法案件,进一步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经营,并建立长效机制,使无证无照经营的整治工作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笔者建议务必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按不同案例使用不同法规,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一针对无证无照行为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29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与此同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针对有证无照行为的处理。
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登记法律法规处理。
三针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与此同时,从我们的内部规章看,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该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四针对违反许可证管理行为的处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