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实战训练研究》杂志2012第六期【法律运用】
论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问题

前言:
本文节选自王先琳著《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第二章第1节(大、小标题为编者所加,本刊分上下篇刊发)。该书从法理制度和警务实战双重角度论证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原则与情形,对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依法击毙嫌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普遍的指导意义。
一、警察使用武器法律赋予的特权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一个关乎刑事法治的课题,是有关警察执法权的问题,但将其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却与刑法中的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紧密联系。
随着社会形势的急速转型,以维护国内治安为主要任务的人民警察在社会中的任务也悄然发生了某些变化,一些原有的与人民警察相关的制度在新的形势下已经无法跟上社会的发展,从而有必要做出改变。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制度便是应该有所改变的制度之一。本章将认真检讨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得失成败,并希冀能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某种理论上的支持,以期从立法层次、主体制度、行为制度以及责任与救济制度等方面对警察武器使用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要肯定的是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人民警察法》和《条例》赋予的法律特权,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十五类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同时《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在极其危急的情形下,“鸣枪示警”不是必须的。由此可见,警察开枪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法律赋予的!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也容易造成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等问题,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从根本上说:生命至上,生命无价。从1829年建立警察之初就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的原则,时至今日,“最小动用武力论”仍然是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这也是警察和军人最大的区别,不到万不得已就不能使用武器。这样讲并不是说警察不能使用武器,而只是说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慎之又慎。能否使用武器要把握一个原则:对那些穷凶极恶、持枪施暴的要依法给予严厉打击,该开枪时必须开枪,决不手软;但可开可不开、两者界限不清的时候,必须持谨慎态度。但同时也必须要理解警察的工作,警察在与犯罪嫌疑人搏斗的时候,往往是以生命为代价。人民警察的生命同样很宝贵。因此,警察在处置突发危险事件时,要依法拥有适当的自决权。
二、民警开枪是最后的手段
警察拥有“开枪权”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一切权力都容易被滥用。正因为开枪权是警察的法律特权,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拥有合法的形式,当出现一定后果时,警察往往处于强势而对方则处于劣势,劣势一方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同时,警察在执行警务时,还享有其他许多特权,比如可以调动一切有利条件,动用一切法律允许的手段,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较量,在更多的时候并不需要开枪就能将违法犯罪分子置于绝境,使其丧失反抗的能力。因此,各国对警察权都作了严格限制,特别是开枪权,一般不采取鼓励的态度。
从更深的层次看,警察对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置性质,毕竟只是应急处置和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处罚和制裁,更不是定罪量刑。而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在未经合法的审判机关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清白的,只能算作犯罪嫌疑人。因此,严格来讲,警察所面对的只是公民或犯罪嫌疑人,而不应将其先行假定为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鼓励警察开枪,无异于鼓励国家暴力侵犯公民权利。警察使用武器,可以说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不到万不得已,不出现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决不使用的最后手段.这是因为警察使用枪支来迫使相对人服从警察的命令,是以损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而且,抛开使用枪支的行为合法与否,开枪本身有时造成的社会后果,甚至远远超出了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有时一起用枪事件被媒体广泛报道渲染之后,很可能导致警察和社区之间的对立,经久难消。因此,使用武器不可不慎重。
警察是高危险的职业,需要在第一时间内妥善处理公共事件,有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处理恶性治安事件和特大恶性凶杀案时,警察应否随身佩带枪支或如何使用枪支?犯罪嫌疑人的疯狂和残忍很容易让公众将舆论诉求集中于警察的开枪。但警察如何使用枪支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仅是一个是否“敢于开枪”的“果断”问题。权衡开枪的理由,判断开枪的时机,选择开枪的部位,考虑开枪的后果,这都需要警察在具体情境中给予迅速和综合的把握。警察开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制止犯罪。但这一行为从原则上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和依法被定罪量刑的权利;更不能成为对无罪公民的生命安全的潜在威胁。世界上最难以把握和最容易产生不可预料的后果的莫过于“自由裁量”的权力,而警察的开枪权就是这样一种权力,它的生效只是一瞬间的事,但后果确是严重和致命的。警察的“自由裁量”若不能以良好的职业培训作基础,若没有一套完整的审查程序加以制约,若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与之相辅,当然容易产生从无辜者受害到逞凶者肆虐等一系列问题。
三、警察使用武器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前提
警察有效使用武器,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是警察的必要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前提。只要对公民权利构成损害,无论是不作为还是任意妄为,事后都必须对当事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警察在执法中开枪是一种极端暴力。目前,虽然各国对警察权尤其是警察开枪权均作了严格规定,但警察使用武器造成误伤误杀事件似乎难于避免,特别是在暴力犯罪日增、袭警案件多发的情况下,既要确保警察和公众的安全,又要极力避免误伤误杀已成为困扰警方的难题。
警察有效使用武器,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是警察的必要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前提。只要对公民权利构成损害,无论是不作为还是任意妄为,事后都必须对当事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警察在执法中开枪是一种极端暴力。目前,虽然各国对警察权尤其是警察开枪权均作了严格规定,但警察使用武器造成误伤误杀事件似乎难于避免,特别是在暴力犯罪日增、袭警案件多发的情况下,既要确保警察和公众的安全,又要极力避免误伤误杀已成为困扰警方的难题。
警察使用武器,就是指以武器进行致命性攻击。正因为武器的强大杀伤力,能在瞬间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利,因此,在制定警察使用武器的相关规定方面都是非常严格的。讨论武器的使用时,往往会陷入一种误区,以使用或者不使用武器造成的后果来判定武器使用是否得当。一旦有嫌疑人伤亡,往往有人会指责警察武力过度。而一旦有警察没有开枪造成伤亡,就会被说成不敢开枪。实际上,后果的研判并不是武器使用得当与否的最重要根据,是否依法的使用才是评判的标准。只要警察按照法律规定使用枪支,即使有其他连带的不必要损失也不会出问题。反过来说,警察不按照法律规定使用枪械,即使没有后果损失也是极为不妥的。
警察什么时候可以使用武器,《条例》中有明确规定,“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的有15种情形。《条例》第10条规定了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可同时又有例外,如“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在执行警务实战时一些警察往往陷入迷惘与进退两难的境地。在大部分的紧急时刻,警察既没有时间、也很难判断这个突发事件会不会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应该说,《条例》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比较详尽,也具有操作性。比如鸣枪示警后方可开枪,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警察命令或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都应当立即停止对他使用武器。当然,根据形势变化,不同情形细化有关规定,使其更具实践指导性,对‘执法必严’是有帮助的。但是,绝对、过分的细化就意味着机械和孤立。警察在执行具体任务时,不可能在瞬间准确判断危险程度。因此,当不开枪不足以制止爆炸、枪击等暴力犯罪行为时,警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该拥有开枪与否的自主判断权。对此社会要予以理解。
而一些警察一说到用枪,就截然的分化成两个极端。一类抱怨规定过死,不敢开枪,“开枪前是警察,开枪后沦为罪犯”、“带着枪巡逻,就像提着炸药包走钢丝”这些流传在基层一线民警中的顺口溜,也暴露出在使用枪械时的尴尬心理。一类强调以暴制暴。这都是不正确的认识!抱怨手续繁杂,持枪不易,对枪支管理过于严格,不能随心所欲的配枪。岂不知这正是对法律的负责,对群众的负责,没有人会去仔细想一想最重要的一点还在于对警察的负责。严格的用枪规定,客观的减少了过度武力的使用,在武力均衡的警界普遍认识下,过度强力的武装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这也包括火力的过度和使用时机的过度。再比如,有人嫌开枪麻烦太多,搞好了没功劳,搞不好要扒衣服,不敢开枪。其实警察配枪、用枪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合理用枪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警察的义务。如此看来,警察不敢用枪完全是在推卸责任。面对违法犯罪不敢开枪的警察,和过度使用暴力滥开枪的警察,同样都是只掌握了权力,而没有尽到义务,都是令群众不能容忍的。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记住,依法使用会受到保护。如果不依法使用,不仅仅是群众的指责,还有法律严峻的制裁。
四、警察使用武器的作用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使用武器具有较大作用。一是形态威摄作用。即持枪指向对方,将其置于射击范围内(或者将手放在枪套上,保持随时出枪状态),逼迫对方按警察意图行动,以便展开查证并立于主动反应的地位上。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对待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员,它要求人民警察必需具备熟练而快速的出枪、握持技巧和群体内(二人以上时)即紧密配合,又互避弹道的战术意识。发挥这一作用时,首先应视情况果断出枪,将对方控制住,在确实排除其实施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后,再进行其他查证工作。其次,当排除对方为犯罪嫌疑人身份后,应有礼貌的说明情况,取得对方的谅解。二是声波震摄作用。即以断喝或鸣枪以示警告,表示直接射击将至,迫使对方停止行动。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即将发生重大犯罪行为的场合,或者罪犯意图反抗和逃跑时。使用中,要求人民警察掌握良好的射击学理知识,射向上应避开危险物体或危险区域。这里所说的鸣枪警告,并非特指对空射击,如果自由落弹掉在人群密集的地方,仍有可能伤及无辜。所以在使用手枪射击,又处在人群密集的地方,应以 60 度左右的侵入角向身边(距离 1 .5 米 以上)坚硬物体如砖石、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射击。或者向土木等软性物体如花坛、绿地、直径超过 20 厘米的树木等射击,以防止跳弹和自由落弹误伤他人。三是间接打击作用。即根据紧急避险的原则,以准确的射击命中对方附近物体或犯罪工具,充分显示警察高超的射击技术,以此警告对方仅有两条道路可供选择:或者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被剥夺行为能力。此方法适用于重大犯罪行为的开始阶段以及妄图顽抗或逃窜的罪犯。在使用时,被击目标体积越小,震摄威力越大,而对人民警察本身的射击技术水平要求就越高。四是直接打击作用。即在重大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紧急情况下,要求人民警察果断地开枪射击,以剥夺对方行为能力为目的,以生物杀伤为效果,直接命中罪犯身体,迅速制止重大犯罪行为。由于事关人命,所以不但要求警察的用枪意识中具备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的可行性,还要依靠刻苦训练所获得的高超的射击技术来保证射击效果。需要指出的是,手枪是一种近距离快速概略射击武器,在实战中很少有稳定的射击条件,因而其射弹散布较大,对于贯彻避重就轻原则的难度很高,所以一方面要加强警察的技术训炼,另一方面在提出射击要求和评价射击后果上应注意这一特点。五是社会震慑效应.枪支和其它武器、警械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对一般群众而言,他们心目中的人民警察的形象多是通过所见所闻的警察射击格斗等一些动作技能的印象开始逐步树立的。所以,应有意识地将实战以及训练和表演中,人民警察所表现出来的精湛的射击技艺,通过各种传媒手段广为宣传,用以对人们的心理产生重大的影响,并由此形成一种无形的威力,直接作用于某些具有违法动机人的心理,造成法律不可违犯,执法不可抗拒的严肃气氛,并在一定范围内变成震慑优势区域。在这样的氛围中,对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重大犯罪活动将会起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作用。
上述前三种作用直接表现为心理震慑效应,使用范围可扩大至重大犯罪嫌疑人和有可能发生重大犯罪活动的场合,以及主观判定重大犯罪行为的情况。由于一般不出现伤亡后果,因此群众容易谅解,善后工作比较好做。即使是直接打击作用,相对于其他犯罪人员,也伴随着强烈的心理震慑效果。从震慑程度上看,五种作用存在着一定的递进关系,但实际运用时却不一定按顺序而行,应视情而异,据势用枪,以力争主动为原则,创造性地发挥枪支的作用。
上述前三种作用直接表现为心理震慑效应,使用范围可扩大至重大犯罪嫌疑人和有可能发生重大犯罪活动的场合,以及主观判定重大犯罪行为的情况。由于一般不出现伤亡后果,因此群众容易谅解,善后工作比较好做。即使是直接打击作用,相对于其他犯罪人员,也伴随着强烈的心理震慑效果。从震慑程度上看,五种作用存在着一定的递进关系,但实际运用时却不一定按顺序而行,应视情而异,据势用枪,以力争主动为原则,创造性地发挥枪支的作用。
(未完待续)
参考文献
1,王先琳.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24.
2,王先琳,打好基础 夯实基地 把实战训练推向高潮,《警察实战训练研究》,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