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参考,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之约而写,载于该室1986年8月25日《外事参考》第33期。
各个国家由于国情不同、法律体系不同,因而各国的破产法
在具体内容和体例上不尽相同。但是,任何国家只要存在着商品
生产、货币制度,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就会发生不能清偿债务
的事件。这些破产事件的处理过程,存在着一些共同的规律,因
而各国破产法之间也就必然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或相近的原理。况
且,当今世界各国交往频繁,许多民事纠纷,包括某些破产案件,
也相互牵连,这就需要在破产法立法上有一个大体的衔接。因此,
了解和研究破产法的一般原理,是很有参考价值的。
破产法的一般原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看:
一、破产界限
这个问题在许多破产法中被称作“破产原因”或“破产条件”
,其意都是指达到什么界限便可以宣告破产。对此,各国破产法
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上都规定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
根据以往破产法的实施经验,债务人与债权人往往会就什么
是“不能清偿”的问题发生争议。而法律上的破产界限必须十分
明确、非此即彼、没有歧义,才便于执行。为此,各国破产法大
都规定了推定原则——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推定其为不能清偿,
亦即无清偿债务的能力。有了这条推定原则,便没有扯皮的余地。
对于有证据表明是应当偿还的债务到期就必须偿还,凡停止还债,
便有可能被宣告破产。债务人若要证明自己仍有偿债能力,并非
“不能清偿”,那就要设法拿出钱来还债。
二、和解条件
为了减少破产引起的社会震动,现代各国破产法中大都有关
于和解的规定(有的国家则是在破产法之外另行制定和解法),
即: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
过,法院认可,债务人便可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从而避免破产。
和解条件的关键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多数自愿达成和
解协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不得
强迫债权人接受延期或减免还债的协议。法院只能就已经达成的
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即是否有舞弊行为)进行裁决。如果双方达
不成和解协议,或法院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即应宣告债务人破
产。
三、破产法的适用对象
根据“破产”的含义,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的债务人。
对于不能清偿的债务人如何分类?各国大都是将其分为商人
(包括个人和公司)与非商人两类。某些国家的破产制度对这两
类债务人都适用,而有些国家则仅仅适用于商人。
一致的倾向是各国破产法都不把债务人按不同国籍加以区别。
任何国家的破产法都适用于本国人和在本国的外国人。一个企业
无论是由本国投资还是外商投资,或是由本国人与外商合资的,
只要这个企业是在本国领土上开办的,就应一视同仁地受本国破
产法制约。一般来说,外商也往往要求与所在国的厂商享有同等
的法律地位。况且破产法本身只是处理不能清偿的债务人如何对
债权人还债的问题,是处理破产企业的外部债务责任问题,没有
必要按债务人是不是外国投资者来区别对待。任何人投资的企业,
在民事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平等的,该宣告破产的都必须依法宣告
破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破产法面前尤其如此。
四、破产程序
各国的破产程序除细节稍有差异以外,基本上是相同的,大
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开始程序:破产程序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债权人和
债务人都有破产申请权。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材料,说明
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案件一般归债务人主营业所所在
地的法院管辖,法院应在规定时间(一般自收到破产申请书之日
起七日内)根据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手续而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
2、宣告程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经过审理确定具备下
列条件的,便可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1)申请人确实具有法
定的破产申请权;(2)债务人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
偿债务;(3)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依法达成和解。此外,即使
没有破产申请,法院在行使职权时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也
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
3、进行程序: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即发出公告宣布
下列事项:破产裁定的主要内容;由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的姓
名、住址;申报债权的日期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等。过
期不申报的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所申报的债权被确认为破
产债权后,有权参加破产人财产的分配。可以清算和分配的破产
人的财产,一般称作破产财团,实际上就是破产资财。破产资财
由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清算、变价和分配。
有担保的债权人,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这一部
分债权别除清偿之后,破产资财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破
产处理过程中的费用;(2)企业破产前一定期限内所欠本企业
职工的工资;(3)所欠税款;(4)破产债权。
各国破产法对于银行贷款都不给予特殊照顾。只要不是有担
保债权,就不能优先受偿。所有的破产债权都按照它在破产债权
总额中所占比例受偿。破产管理人制作破产资财分配表,经债权
人会议同意和法院批准,进行分配。
4、终结程序:破产资财分配完毕以后,未能清偿的债务宣
告豁免,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破产程序便告终结。
五、处罚办法
现代破产法立法趋向于采用无罪破产的原则,即债务人只要
没有诈欺舞弊行为,当其破产时,只按破产法清算和分配其资产,
一般不再给予别的处罚。但是有关当事人如果在破产案件中有欺
诈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则要按诈欺破产罪或渎职破产罪给予处
罚,为此,不少国家的破产法都有“罚则”。为了便于执行,大
都有关于犯某种罪、判徒刑多少年、罚款多少数额的具体规定。
六、外国国营企业破产情况
在西方国家,国营企业有不同类型。一种是经营性企业,与
私人企业的经营没有很大区别。对于这一类企业,国家常常不是
全资拥有,而只是掌握控股权。在西方主要国家的破产法中,对
这类企业没有单独规定,而是视同一般私人企业。如果这类企业
破产,国家做为破产企业的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一样,接受清
算,企业职工失业。另一种国营企业多是公用性企业,如铁路、
城市公共交通、航空、邮政、通讯、广播、电视、供水、电力等
行业以及国家银行。对于这一类企业,多数是国家全资经营的,
破产法并不规定这些企业可以不宣告破产。只不过当这类企业濒
临破产时,政府便拨款补贴,使它避免达到破产界限。但是,这
方面补贴多了,必然加重纳税人的负担,引起公众的不满,因此
社会舆论普遍要求使这类补贴尽量少些,尽量保持在最必要的限
度内。
对于大型的私人企业,如果其破产确实对于国计民生关系重
大,国家有时也进行行政干预;或者给予必要的财政援助,或者
进行企业重组。
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破产法对于一个企业是国营还是
私营并不予以特殊考虑,而主要是看该企业、该行业与国计民生
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从已知的几个国家的破产法规来看,国
营企业凡达到破产界限便按破产法处理。
七、破产企业的工人安置问题
企业一旦破产,工人即失业,但是失业并非仅仅发生在破产
企业。西方国家在任何时候,包括经济繁荣、高涨时期也存在大
量失业人口。因此国家往往制订劳动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等法规
来处理失业问题。工人在职期间通常需要交纳失业保险,一旦失
业(不论是因被解雇而失业还是因企业破产而失业),就靠失业
救济来生活。由此可以看出,工人虽有一部分因企业破产而失业,
但失业问题并非属于破产法本身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社会主义国家中真正颁行破产法的还很少。匈牙利的破
产法规定,企业破产后,职工在一定时期内接受国家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