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律价风行一时的因由探源
[载《山东物价》1999年第2期头条、《价格辑刊》1999年第3期、《价格天地》1999年第3期、《发展论坛》1999年第1期、《三联报》1998年12月2日四版头条]
前些时期,中国农机协会三轮农用车分会在全国强制推行的所谓“自律价”曾经风行一时,且成为社会舆论极为关注的“焦点”。后因其剥夺了企业的价格自主权,限制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滥用了价格行政处罚权和产品生产目录资格认定权,违背了《价格法》规定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遭到企业的反对、抵制,被国家计委发文予以否定、制止。现阶段,以“统一零售价”、“最低限价”等为其基本内容的“自律价”之风可以说已“烟消云散”,毫无“市场”了。
然而,颇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是,这种违背《价格法》、违背市场价格机制的自律价缘何会风行起来?实践中,推行自律价的“理由”种种,这些理由是否真的有道理?自律价今日虽然被否定,那么明日若遇机会,会不会“死灰复燃”?笔者认为,分析探讨一下自律价产生的原因,辨析、解剖一下种种“理由”的真伪,对于建立和完善市场价格机制,避免行政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包括价格)自主权现象的发生,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自觉性,是很有必要的。
根据对一些行业组织热衷于推行自律价情况的调查,分析其中诸多具有代表性的“说法”,我们可以看出,自律价之风之所以风行一时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原因之一,思想囿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价格管理思维模式,对建立市场价格机制的“改革目标不明”。
俗话讲:“习惯成自然”。有人指出,强行推行自律价是计划经济时期行政干预的惯性使然。此话言之有理。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管理价格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决定权高度集中在各级政府手里,亦即人们常说的“国家定价,一统天下”,而企业没有商品定价权,只有执行国家定价的义务。也就是说,政府与企业在价格管理的关系问题上,其特点就是“我定价,你执行;我管理,你服从”。这种集中、僵化的价格管理体制,致使商品价格既不符合商品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扭曲了价格体系,制约了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始终坚持了市场为取向的价格改革。价格改革的最大成功之一,就是把本应由企业“说了算 ”的定价权,从政府手中“放”给企业,让企业依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而且,建立并完善市场价格机制改革目标,已经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价格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 的机制。”除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以外,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20多年来价格改革的方针、政策、原则、措施、方法、步骤,可以说都是为了实现“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建立”这一改革目标而进行的。然而,时至今日,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和计划价格管理体制的影响,不少人不甚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管理的新形势,其思维方式、管理方式仍囿于计划经济时期的那种行政干预式、命令式,观念“旧”而不“新”,方式“死”而不“活”,市场意识、服务意识未能树立起来,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价格机制的改革目标缺乏坚定性,乃至思想认识上仍模糊不清。试想,国家付出如此之大的代价,经过20多年的努力,把定价权放还给企业,实行市场调节,你行业组织一个通知,强行推行全国的“最低限价”,“统一零售价”,把企业的定价权又给收了回来,实行变相的“政府定价”,岂不是否定了价格改革的成果,否定了市场价格机制的改革目标?市场价格机制条件下,岂能用计划价格时期的那一套来管理?有专家分析,在全国强制推行“自律价”,是一种传统计划经济时期行政干预的惯性使然。他们认为,从理论上讲,我国已是“市场经济”国家,但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强大惯性,我们现在的经济体制只能称为“模拟市场经济制度”。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中,绝大多数的资源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承担配置之功能,而在“模拟市场经济制度”时期,政府及其延伸物或者叫做“变形的权力,在资源配置上仍然起着很大程度上的制约作用。由此可见,尊重企业价格自主权,坚持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功能,必须更新观念,转变管理方式。只有如此,才能适应市场价格机制条件下价格管理工作的需要。
原因之二,对价格 法律、法规学习浅薄,依法治价的“价格法制观念不强”。
据资料,某行业组织在推行自律价时,提出一种“转轨时期《价格法》不适用论”。他们认为:“《价格法》是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执行的法律,在转轨时期不适用”。说是“自律价是在《价格法》基础上进一步,侧重于行业发展,是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必然。如果你不参加自律价,《价格法》就管着(你);如果参加自律价,就按自律价规定执行”。在某些行业组织看来,行业自律价可以凌驾于国家《价格 法》之上,自律价可以取代《价格法》,《价格法》可以不执行,但必须执行自律价。好象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价格法》不适用,只有自律价才具权威性。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他们才敢于置《价格 法》于不顾,强行推行自律价。《价格法》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其价格由企业根据市场供求“自主制定”,他们偏偏要来个统一“最低限价“,把企业的自主定价权收归行业组织;《价格法》明明规定“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他们偏偏要“操纵市场价格”,推行统一的自律价,实施行业价格垄断,限制价格竞争;《价格 法》明明规定价格行政执法权、价格监督检查权、价格管理权属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他们偏偏要以行业自行成立的“价格监督领导小组”的名义,对不执行自律价的行为,滥用价格行政处罚权,给予罚款、制裁,甚至要以取消其生产目录资格相要挟;等等。显然,行业实施的自律价是与价格法律法规相背离的,是价格法制观念不强的反映。从企业角度来讲,目前也确实存在着许多企业价格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得利用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竞争的自我保护的问题。如某大型企业虽然深感自律价的推行对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造成很大侵害,市场竞争力受到很大削弱,也明明知道自律价违反《价格法》,但却不敢据理力争,缺乏利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勇气。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乃法制经济,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大国策,依法治价则是我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化价格管理的根本,而依法治价的“法”就是已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是现阶段“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最重要的法律保障,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一切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 必须遵守之,绝不容许违背《价格法》。自律价的强制推行,是严重违反《价格法》的行为。其所以是“短命”的,正因为它与价格法律、法规相悖。因此,要提高依法治价的自觉性,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必须做到一要学法、知法,增强价格法制意识;二要讲法、宣传法,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三要执法、守法,严格按价格法律、法规办事。这样,才能使《价格法》落到实处,发挥其保障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的应有作用。
原因之三,市场竞争意识较差,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竞争的“规律性认识不足”。
执行行业自律价,打着的一个最响亮的口号,是“维护企业利益”。在他们看来,价格低迷,降价大战激烈,企业在价格大战中“两败俱伤”,利益受损,导致经济效益下滑,甚至造成企业亏损、停产或破产,职工下岗、失业,必然进而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感到企业都是国家的,“手心手背都是肉”,哪个企业垮了都心疼,因而要用推行自律价的办法,对企业实施“价格 保护”,企图给每个企业以生路。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结果却事与愿违,并不理想。因为,这样以来,不管企业规模大小、管理优劣、生产成本高低、竞争力强弱,统统实行“最低限价”,否则,就视为“违约”、“违价”,就予以经济惩罚、制裁,势必限制公平竞争,违背优胜劣汰原则。说白了,限制降价的“自律价”,实际上就是垄断高价,人为地抬高价格。此举危害深远:一则,它打击先进,保护落后。“统一零售价”,价格竞争取消了,就使得那些规模大、管理好、成本低、竞争力强的企业抬高了商品价格,无疑会在市场供求平衡或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割让市场,减少了市场占有率;相反,那些规模不大、管理不善、成本居高不下的企业便可借机苟延残喘,在“自律价”的“保护伞”下维持时日。按马克思的说法,就是对企业优劣不分,“一起捉住,一起绞死”。二则,加剧结构失调,使经济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的难度“雪上加霜”。本来,市场调节,价格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是国家进行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若是实行自律价,弱化价格竞争,使之该“死”的不让其“死”,能“活”的不让其“活”,结构调整岂不落空?三则,增大市场交易成本。企业总是要竞争的,而价格竞争则是成本最低的一种竞争方式;价格竞争被“律”化、削弱之后,企业必然要采取其它一些高成本的竞争方式,加大企业的市场交易成本。一句话,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自律价得不偿失。竞争是市场机制的灵魂,是经济发展的催化剂。我们致力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就是要运用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激励机制,以竞争推动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牢固树立市场竞争意识、优胜劣汰意识,尤其要深刻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竞争的规律性、必然性,再不能以“维护企业利益”为幌子,干那些强制推行自律价,使得“企业烦、群众怨”,费力不讨好的蠢事了。
原因之四,误解“价格自律”的涵义,对“价格自律”与“自律价”的不同点“辨别不清”。
行业自律价推行的初期,确有不少人认为这是落实《价格法》的一大举措。因为行业组织在其制定自律价的“章程”里,打着的旗号就是“为了贯彻落实《价格法》”。一些新闻媒体对自律价纷纷报道,在很大程度上,亦是因为把“加强价格自律”理解为“自律价”了,甚至认为“自律价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其实,这是误解。对“价格自律”的概念、涵义理解上的错误,亦是导致舆论宣传偏颇的重要因素之一。“加强价格自律”与行业强行推行的所谓“自律价”不是一回事儿,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价格自律与自律价不能划等号。《价格法》规定:“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这里提到的“行业组织”是指经国家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主要包括各种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和价格研究会,它们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的助手;未经授权,它们不能代表任何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价格管理权、价格行政执法权,也不能享有行业产品的统一定价权。行业组织只能根据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办事。在价格管理问题上,只能按照《价格法》的要求,努力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这是行业履行其组织协调职能的必要前提条件。加强价格自律的实质就是严守《价格法》。如果没有“守法”这个前提,行业价格自律就会变成实为“制裁”的“自律价”。二是切实加强“价格自律”。这就要求行业组织在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协调工作时,鼓励竞争,禁止通过行业协议价格等形式实行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牟取暴利,要维护国家、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价格自律关键是企业自身的严格要求,是自觉的、理性的自我约束行为,而非行业强制性、惩罚性的“外律”制约行为。三是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行业组织要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主动地配合其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协调工作,保障国家价格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譬如,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加强成本核算,努力降低成本,减少消耗,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促使企业靠“高质量、优服务、低价格”赢得市场,促进企业发展。对已经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即使行业组织提出了行业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价格,也只能是指导性、参考性、服务性的价格,而不能具有统一性、强制性、约束性。否则,就成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而非“市场调节价”。显然,这不属“价格自律”的涵义。总之,价格自律不等于自律价,不等于价格垄断,不等于行业组织的经济制裁权力。行业组织应强调价格问题上的服务性、指导性、协调性的工作,而非推行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所谓“自律价”。
原因之五,自律价不是制止低价倾销的灵丹妙药,对制止低价倾销的“法律依据运用不当”。
现阶段,我国物价低迷,物价上涨率长时间出现负增长,企业经济效益下滑,市场疲软,因而降价大战此起彼伏、连绵不断,甚至出现企业之间无休止、不计血本、盲目无序、过度价格竞争现象,由此引发的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的“顽症”难以得到根治。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行业组织打着“制止价格恶性竞争,制止低价倾销”的口号,推出了“自律价”,试图以自律价的形式“规范企业的价格行为”。可以说,这是自律价形式出现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问题是,自律价是否就是制止低价倾销、价格恶性竞争的灵丹妙药?应如何认识当前的价格大战?制止低价倾销是靠法律还是靠行业的自律价?对此,我们认为,一是要认识价格下降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主义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社会总供给能力迅速提高。目前,我国的经济总量关系已经基本上实现了由社会总需求大于总供给的严重失衡到总供给与总需求基本平衡的重大转变。一些商品在总体上出现了结构性供大于求的局面。加之前些年物价高涨时有些商品价格“虚高”,受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的制约,现在价格水平下降是经济发展中的必然现象,降价大战亦是不可避免之事。对正常的价格竞争不应大惊小怪,它是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反映。二是对不正常的价格竞争应予以制止,但这要依靠法律、法规。由于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形成,市场竞争机制还相当不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还未建立起来,企业市场竞争的形式尚不全面,往往把“价格之争”视为唯一的形式,甚而出现低于成本倾销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毫无疑问,对此应予以制止。但这要依靠《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尤其是依靠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刚刚颁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而不能依靠行业制定的自律价;这就是说要依靠价格法律、法规,由价格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对低价倾销行为的制裁,而非依靠没有法律赋予其行使职能的行业组织。三是要明确制止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项复杂的斗争。要看经营者是否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是否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是否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动机、手段、结果三者须有必然的联系。是否构成低价倾销行为要由国家有关部门查证、核实、认定,而非一个简简单单的自律价措施就解决得了的。所以说,制止低价倾销要靠法律、法规,自律价难以承担这一责任。
总之,我们认为,适应市场价格机制的“价格自律”应加强,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自律价”应禁止。只有在遵守《价格法》的基础上,强化“价格自律”,才是发挥行业组织协调价格管理作用的根本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