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量诉讼”中反复使用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颜宇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20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揭示,在著作权和商标侵权等纠纷中,知识产权诉讼业务一揽子委托进行批量维权的趋势日益明显。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将维权业务外包给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公司,由这些机构负责某个地域的维权活动,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对诉讼成果实行利润分成。有专业人士认为,此维权模式实则是借用了连锁加盟的商业管理学概念,批量维权交易的对象换成了诉权。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这种商业化运作的所谓“维权”模式掀起诉讼风波,每年提起上千宗索赔诉讼,至今仍在如火如荼地继续着。华盖创意公司是美国盖帝公司与一家国内企业联合在北京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通过授权,华盖创意公司获得了美国盖帝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其所有图片著作权侵权的追索权。
在华盖的提起的批量诉讼中,其反复使用的关键证据不过是美国盖帝公司授权华盖创意在中国有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和公证书以及其网页上展示的有涉案图片的网页公证。而仅凭这些单薄的证据,利用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提起诉讼的原告宽松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否就一定百战百胜呢?
笔者颜宇丹在代理多起被“华盖创意”起诉的被告的案子中收集了大量对“华盖创意”不利的反面证据,遗憾的是,由于华盖批量诉讼系列案的种种历史原因,最近我刚收到同一家法院我代理华盖案三个不同被告的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采信我的反驳意见。我认为一审法官的观点有误,目前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方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笔者注: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即我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相反证据致使被上诉人(笔者注:被上诉人为原审原告,即“华盖创意”)主张享有著作权利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被上诉人将网页上的水印作为对作品的署名,以署名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推定或者以上述证据对权利归属进行证明的,可以被逆转、被推翻。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GETTY IMAGES,INC.(注:美国盖帝公司)是涉诉图片为著作权人或排他性分销商的相反证据,这些相反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当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法官必须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证明责任判决——即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而做出让负有证明责任一方败诉的判决。
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将提交的大部分书证以公证书原件形式出示,并在关键证据后附上由正规翻译公司进行的中文翻译,而原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证据的真实性,且其中的部分证据为外文资料,无中文译本”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反驳被上诉人的相反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来自网页上(包括被上诉人网页上的)的证据当然无法取得原件,但大部分网页都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如果这能否定被告证据的理由,那么原审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也同样存在“大多数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原件核对”的事实,为何法院又能确定原审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呢?
二、被上诉人诉讼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素材大辞典》图库作为抗辩证据。从涉案图片来源光碟属性可以看到,涉案图片来源于创建于2002年3月31日的图库,证明涉案摄影作品在被上诉人的网站设立(2005年8月4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刊登,而该出版物没有标注华盖公司或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说明涉案图片在原告网站设立之前就已在公有领域中流通。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的理由是“按照出版物发行管理的相关规定,订购进口出版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由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图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那么,原审法院为何无视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内没有进口电子出版物项目的工商信息,不以被上诉人的非法经营的理由来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呢?在同一案件审理中,却采用两种截然不同判断标准,明显司法不公。
(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因此就可以认定上诉人未经GETTY IMAGES,INC.或被上诉人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何为“接触”的可能?何为侵权?如果图片没有进行版权登记,上诉人无法知道该图片是否属于公有领域。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书上并没有记载涉案作品的上传时间,无法确认该作品于公证时间之前已经公开。在被上诉人所注册的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上,虽然宣称“Getty Images对本图片或影视索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但毕竟被上诉人及GETTY IMAGES,INC.均未提供GETTY IMAGES,INC.已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证据,同时,该版权声明属于该网站的整体性、概括性声明,且网站上的海量图片均为陆续上传、不断更新,因此,该版权声明并未明确指向具体图片,不能证明GETTY IMAGES,INC.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开始的时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GETTY IMAGES,INC.的涉案图片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公之于众,不能证明上诉人接触到该图片。“接触加实质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被控侵权人是否接触过著作权人的作品或者有合理的机会接触过著作权人的作品,应由著作权人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GETTY IMAGES,INC.已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以及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如果GETTY IMAGES,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则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其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方式和时间或者涉案作品上载到网站上的时间,也完全有法律和技术上的能力来固定所有图片公开的时间,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其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前图片已在先公开。即使被上诉人能够提供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证据,不能查证属实,或者被告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也可以推翻原告的主张。
(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而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的证据应当由原审原告提交,原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三、原告在批量诉讼中提交的同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图片单一作品享有著作权利。
原告在中国“程序化和惯例化”的批量诉讼中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或美国盖蒂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盖公司就诉争图片享有著作权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著作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转让。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也同时规定,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对涉案拍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主要提交了《确权授权书》以及对www.getty Images.com中涉案摄影作品所作公证,但《确权授权书》系由相关人员单方面所作声明,并且《确权授权书》附件A未详列明相关图片作品,被上诉人提交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直接证据仅有对www.getty Images.com网站的公证,但网站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同于合法出版物,网站内容以及形成时间难以固定。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能证实涉案摄影作品原始权利人、形成、公开时间以及权利流转情况。被上诉人主张其或getty Images.Inc.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至于上诉人对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合法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