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出生的责任


李某怀孕9月,于20075月产生一子黄某。因李某怀孕时已年过38,一直在某妇婴医院进行产检和保胎治疗,负责为李某产检的医生是该医院妇科和产科的专家。不幸的是,黄某天生患上了先天性心脏病。这是先天性畸形中最常见的一类疾病,发病可能与遗传尤其是染色体易位或畸变、宫内感染、大剂量放射性接触、药物等因素有关,除个别有自愈的机会外,绝大多数需要手术治疗,但预后较差。
李某夫妇将医院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医院没有进行全面的产前诊断,偏离了通常的医疗标准,医院应该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他们在诉讼中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诉讼请求:第一,他们代表黄某向医院提出“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因为他一出生将受到先天性心脏病的痛苦;第二,他们自己向医院提起了精神损害的诉讼,因为他们生下了天生残疾的儿子;第三,他们向医院提起医疗和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
医院辩称,医院已经进行了必要的产检,在产检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胎儿存在严重的结构畸形。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要求,不存在医疗过失,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法院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要求,不存在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有利于医院的判决,驳回了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李某夫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而且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仅进行了B超检查,没有进行介入性产前诊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
医院辩称,介入性的产前诊断只要在产前诊断中发现胎儿心脏有问题的情况下,才会要求实施。
二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仅进行了常规的超声检查。鉴于产妇李某是已过38岁的高龄产妇,是产前诊断的对象。医院仅进行了常规的超声检查,而没有通过诸如羊水穿刺等介入性诊断措施对胎儿是否存在先天性缺陷进行诊断,违反了医院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姑且不论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已经从法律上确认了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此类“不当出生”的诉讼理由,也就是不应该有他的生命。具体到本案,如果医生通过介入性诊断措施能够诊断出黄某存在先天性的心脏缺陷,那么他父母可能不会把他生下来,他就不会来到这个世界上来,也就不会在这个世界上受苦。
那么,基于以黄某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该问题的分析,现实中存在巨大的困难。因为,生与死的价值和损害难以确立。黄某从脱离母体的那一刻起,法律就不承认他受到了损害。因为先天性缺陷存在于他出生之前,医生的不当行为并不是导致其罹患该先天缺陷的成因。而且,我们也很难衡量黄某的生命是否有意义,或者说黄某生命的价值难以确定。因为,生命是否有意义并不取决于一个人是否健康。基于上述缘由,法院应该否认以黄某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
以李某夫妇提出的诉讼请求呢?法院是否应该支持?我们可以看到,李某夫妇主张,由于医院的过失,他们失去了流产的选择权,生下了不该出生的儿子。从法院确认的事实来看,法院确认了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了李某夫妇丧失选择机会的事实。而仅仅由于医院使李某夫妇丧失选择的机会,而让医院承担天生残疾儿童的治疗等费用,似乎没有道理。不过,对于李某夫妇因丧失选择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这个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因为近年的法律已经将这种精神上的损害转化为金钱上的价值。
我们现在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医院是否应该承担黄某治疗等费用?因为,有些父母即使胎儿存在先天性缺陷,只有这种缺陷并不太过严重,他们也会选择把孩子带到这个世界上来。具体到本案,依据现有医学水平判断,如果黄某的先天性缺陷确实已经严重到不适宜来到这个世界的话,那么医院应该承担因过失行为导致胎儿不当出生后治疗等的费用。如果黄某的先天性缺陷并不严重,通过出生后的治疗基本能够痊愈的话,那么要求医院承担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似乎就不太合理。而无论孩子的病情如何,医院过失导致李某夫妇丧失的选择权已毋庸置疑,法院在确定该部分的损失计算的时候,应该结合医院的过失程度和孩子的病情等因素作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