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患病的老人乘飞机去治病,空乘人员认为其不宜乘坐飞机,但老人执意乘机。聪明的空乘人员想了个绝妙的办法:让老人签了个免责协议,乘机途中一切伤亡与航空公司无关。意外不幸发生,老人在飞机上死亡,航空公司拿出“生死状”----既然你已放弃自己的生命,那么抱歉,不赔!
本案再次显示了航空公司对生命无价的“深刻理解”,但生命是否能够放弃,航空公司真的能够免责吗?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通常来讲,权力可以放弃,义务不能放弃。在自然人的权利中,财产权可以放弃;人身权中,人格权不能放弃,有些身份权可以放弃。而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正是基于此,我国法律禁止安乐死、对自杀中的帮助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老人签订免责声明,放弃自己生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免责声明是无效的合同。理由如下: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⒉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⒊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力的,该条款无效。所以,免责声明本身是一个无效的协议,不发生合同的效力。
再次,航空公司拒载老人的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航空运输是公共运输的重要部分,据《行政许可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非存在法定情形,不能拒载乘客。据《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公共航空乘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等的规定,可以拒载的旅客主要是携带危险品的、犯罪分子、国家机关明令禁止的人员、身份不明的人等,同时,《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及《国内旅客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对于乘客患有疾病能否登机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民事权利,法无规定即允许,患病旅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享有乘机的权利,航空公司无权剥夺此种权利。这让我不禁想起了海航拒载断足少女小皮一案,花季少女因被拒载而截肢,同是患病的乘客,为何有两种完全不同的遭遇呢?航空公司究竟执行的是何种标准?是法律还是随心所欲?
近几年不断发生的航空公司强制乘客签定免责声明事件,反映出航空公司理亏心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尽管航空人身损害赔偿是严格责任,但是由于旅客自身疾病原因以及旅客故意造成损害的,航空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可以看出,航空公司对自己的服务心虚,如果切实做到安全运输和及时救助,又何来推脱与惧怕?
在利益与义务面前,某航空公司选择了利益;在利益与生命面前,某航空公司选择了漠视生命;在利益与责任面前,某航空公司选 择了推卸责任;在某航空公司眼中,生命的价值究竟有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