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击赝品,请正确理解法律!
今天看到《经济半小时》的一期有关艺术品拍卖问题的节目。节目里讲的是艺术品拍卖中存在的大量赝品导致买受人受损失的内容。
我想就这个问题直接切中问题本质来阐述一下节目里面对《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曲解。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 内容: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其实节目中所产生的问题也就是基于此条款。纵观许多案例,包括苏敏罗女士买的吴冠中的赝品,不难发现其实他们打输官司不在于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运用。
在法律角度来讲苏敏罗女士败诉是必然。苏敏罗起诉时的证据看似有力,如吴冠中本人的鉴定,证人证言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胜诉无疑。但本案因是拍卖纠纷,其就受到“拍卖法”这一特别法的规范和调整。所以,苏提供的全部证据只要能证明翰海未依法声明,或证明翰海或证明委托人或证明翰海和委托人同谋,明知该《池塘》有暇疵而未说明,则构成欺诈,就有胜诉的可能。
令人遗憾这方面的证据欠缺。而翰海只要提供其依拍卖法第61条规定,声明对其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负。当然,翰海和其他拍卖行是不会在其拍卖图录中忘记刊登这一声明的。更不会承认事先知假而拍假。如此,北京市一中院就优先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判苏敏罗败诉似有法律依据。
拍卖法规定拍卖行应该做的,只要收集到拍卖行未做或未做到位的证据,案件就有了胜诉的基础。但是翰海书面已声明对拍卖标的不作真伪等担保责任。那么本案重点应放在翰海和委托人是否有欺诈的证据,如有则苏赢得诉讼。本案虽有吴冠中的鉴定,但法律对司法鉴定有专门规定,因此法院可对吴的个人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苏应将吴作为证人,再申请由法院指定权威鉴定机构对《池塘》的真伪作司法鉴定,如属赝品再加上翰海大肆宣传“池塘”的证据,已构成欺诈或翰海或委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都违反拍卖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判决可能会改写。一审中就我一个法律工作者而言,并没有看到苏在这方面有什么充分的证据,也没看到苏在购买前有什么取证工作。可见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无知。
从吴数先生的文章可以看出,您看到的西方国家关于拍卖行的法律问题,没有从法律的角度来剖析,只是停留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律是站在证据和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判断事实,并且要遵循程序。这方面需要你对法学理论有一个了解。我们不难发现国内的买家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取证技巧。
我们一定看过很多美国的影视作品,尤其是关于警察卧底、记者暗访搜集证据之类。这些都是一个法制国家才有的现象。因为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就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这才是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
我们问题并不是拍卖法61条,而是我们众多的买家。买家没有严格的要求市场规范,买家如果要求拍卖行提供权威的鉴定,并且用合同的形势确定,约定了事后违约责任的话。市场自然会一天一天规范起来。
但是由于买家本身存在着侥幸,并且也同样知假买假,自己买到赝品再次出手给下家。买家都不对自己负责,怎么能对别人负责呢?
市场的规范是靠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团结力量共同抵制或者成立更权威信誉更好的拍卖行自然市场会规范。欧美国家的拍卖行同样都是经历过市场混乱时期的,他们如今繁荣的拍卖市场都是一点一点通过法律途径,法律进而再影响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