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杰律师:车辆未碰撞,损失亦担当
行车过程中,一般认为发生事故一方方承担责任,未发生碰撞时,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责任难以划分等等原因而最终不了了之。张付杰律师认为:因引起损失的原因不同,车辆虽未相撞,造成损害一方仍应当承担责任,应注意当场证据的搜集和维护。
[案情介绍]
李某参加同学聚会后,带两位同学驾车行驶在张扬路上。张某从外地出差回来,与李某相向行驶。当两车在南泉北路十字路口时,张某的车子在绿灯的情况下紧急掉头,李某为避免相撞,猛转方向,导致车内的王某头部碰撞受伤并被送至东方医院。在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3525.6元。经鉴定,王某头部轻微脑震荡,需休息一个月。针对赔偿问题。双方打不成一致。
张某认为,两车并未相撞,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头部受伤与自己有关联,李某的驾龄比较短,开车不熟练是导致王某受伤的重要原因。
李某认为,张某违章掉头,制造危险,自己为避免两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急转方向,是紧急避险行为,张某属于危险的制造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认为,虽然两车并未相撞,自己撞伤的直接原因是李某,但主要责任在于张某的掉头行为,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总计15031.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为避免两车相撞的急转弯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属于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车相撞的的险情主要是由于张某的危险掉头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虽驾龄较短,但车速在合理范围内,但对于急刹车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张某以未碰撞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某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判决张某、李某共同赔偿王某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10418.50元,其中张某承担90%,李某承担10%。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到法律名词——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现实的和紧迫的侵害之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有五个:须有急迫危险之存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之理由是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之急迫危险;危险以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为范围;须为避免危险之行为;须为避免危险所必要。本案李某为避免与张某所驾汽车相撞,急转方向,危险具有急迫性,李某的行为是为避免更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虽然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险情引发人就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某在绿灯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危险掉头,是造成王某受伤的最主要原因,理应对李某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经鉴定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这也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得到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一些法官,包括律师认为,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举证责任方承担,王某为了向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张某和李某的共同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而进行鉴定,是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其并非是张某或者李某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然本律师认为,虽然王某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引起的,受害人的伤残是与加害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立法有必要进行统一明确,防止同案不同判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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