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这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为性质的认识。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之前的一些规定或司法解释,曾经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并且,最高院公报还还公布过案例:《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1.4)和《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 (2001.5)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责任”二字去掉,强调交通事故认定仅仅是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这是说,交通事故认定本身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真正影响他们的是以认定书为证据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

因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一个答复(2005)里就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不受监督。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处罚的事实依据,自然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也只是证据之一,和其他证据一起都要经过质证,都要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最后,如果非要针对“交通事故认定”,那么公安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提供了一个复核的程序,也算是一种救济途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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