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 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吉工商法字[1990]第11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经营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为抢拉顾客争吵打架、扰乱市场秩序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九九0年八月三日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的请示》(大工商发〔1999〕1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应当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