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盘点


2011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盘点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已实施三年有余,企业所得税税制体系的拼图已基本完整。所以2011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不大。为了便于大家及时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新变化,下面对2011年上半年新出台的税收政策进行盘点。
一、税前扣除
1、 资产损失改为申报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88号)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征纳两方责任更加清晰,与经营有关的合理的资产损失全部在企业所得税得以扣除,主要变化有三点
一是新办法的最基本变化是由原来的纳税自行计算扣除和报税务机关审批扣除,全部改为直接由资产损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后理顺了征纳双方关系和责任。因为纳税主体是企业,所以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主体也应该是企业。原来资产损失是以税务机关审批作为主要征管模式,与现行的申报制度不一样,责任不清楚。现在改为企业自行申报,政策和条件给纳税人,纳税人自己判断符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如果企业认为符合,就可以在税前扣。税务局负责纳税评估,对于纳税额比较大的,或者有异常现象的抽出来评估。评估企业对资产损失政策理解到不到位,有没有错误。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再进行核查,经核查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如果造成少缴税款,还要补税罚款。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责任和风险就转移到纳税人身上。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是指对企业的正常资产损失,具体包括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买非货币资产发生的损失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金融商品发生的损失,企业可以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就可以。专项申报是指企业对非正常的资产损失,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的纳税资料,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新办法》有关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改正,如果企业拒绝改正,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二是新旧办法相比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明显扩大。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资产允许税前扣除的限制,只要是用于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发生损失即可以税前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资产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新增了各类垫款、往来款,企业的与经营活动相关各类往来款、垫款发生的损失符合条件了可以申报扣除,比旧办法的规定更加合理,更加宽松。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中新增了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以前一直没有明确答案,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加大,企业的无形资产方面的投入不断扩大,相应的无形资产损失也会有所增加,《新办法》明确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扣除对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利好政策。新办法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因为股权转让也属于非货币资产转让,所以股权转让损失只要清单申报即可税前扣除。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企业间资金拆借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限制。
三是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处理年度申报扣除。对以前年度发生的未扣损失,可以专项申报追补扣除,追补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申报才能扣除,不申报一律不得税前扣除。损失申请的截止日期由过去的年度终了后第45日内,改为与年度汇缴时一并申报税前扣除。延长了申报期限,方便了纳税人。
2、明确了同期贷款利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各地在实操中,规定的五花八门,有的将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也有的规定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作为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但是现在由于国家放宽了浮动利率的管理,实际上对浮动利率取消上限,更是使企业无所适从。新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文件统一了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税收政策的统一口径。
3、员工服饰费用支出可税前扣除
员工服饰费用支出税前扣除过去仅限于劳动保护用途的工作服,对于提高企业形象,
统一着装的员工服饰,因单价较高,并且不属于劳动保护用品,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而是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在税前限额扣除。新近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放宽了税前扣除范围。明确规定,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4、 空勤训练费可税前扣除
空勤训练费以前也是列入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范围,在企业所得税前限额扣除。但因航空企业的空勤训练费支出金额特别大,受教育经费限额限制,得不到全额扣除。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解决这一问题,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5、 明确维简费和安全费据实扣除
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因各地口径不统一,长期困扰着企业财务及办税人员。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公告”)明确,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是《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对维简费与安全生产费的税前扣除问题给予明确规定。
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6、 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就是说,税务机关由于受委托代收工会经费而开具的代收凭据,也可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于这一规定对税务机关受委托代收工会经费而出具的收费凭据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并没有明确,因此2011年第30号公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对完善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促进纳税人进行成本核算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除了凭证需合法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的扣除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支出实行据实扣除制度,即准予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对于账面已经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不得在纳税年度内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工会经费的实际发生额、账面计提额以及扣除限额三者不一致,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税前准予扣除的工会经费,账面计提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超过规定标准所缴纳的工会经费,即使取得了法定扣除凭据也不得税前扣除。
7、 预提的海上油气生产主要设施弃置费税前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2号发布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预提的海上油气生产主要设施弃置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后,企业费用支出采用了实际发生才可以税前扣除,如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安全经费等全部改预提扣除为据实扣除。而对预提的海上油气生产主要设施弃置费可以在税前扣除是一个特例,主要是因为海上生产主要设施弃置费金额较大,并且海上油气生产主要设施弃置费属于后付的生产期应该摊销的费用,鉴于我国能源消耗大,急需开采海下油气资源的现状,为了鼓励企业开发海上石油资源出台的税前扣除政策。
办法规定:一是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且在修改和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方案时也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是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三是可以采取年限法和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四是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 财税[201145号文件,公布了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二、减免税优惠
1、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期间暂按15%的税率预缴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2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决定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政策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的政策。
3、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部二免三减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文件规定,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三、税收管理
1、 统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2010年度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的配套政策,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9号公告,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以及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予以明确。一是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三是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2、 进一步明确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对财税[2008149号文件印发的《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进行了补充。
3、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方法明确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4、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取得的投资收益允许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对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土地使用权转所得征税等问题进行明确。
1、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应扣缴企业所得税
一是到期应支付未支付给非居民企业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如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二是计入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未支付所得,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三是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应付给非居民企业担保费按照利息所得规定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3、非居民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差额征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转让财产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因此,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此规定相当于不扣除非居民企业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摊销支出,企业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外国公司、企业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为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可见,此条规定与原法对该问题的规定精神一致。
4、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对非居民企业的融资租赁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事项给予明确。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不归中国境内企业的,仍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租金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5、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义务人何时代扣代缴税款进行明确。同时规定,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6、明确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有关问题
一是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三是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程序性问题给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