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互助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以下简称“合作社资金互助”)是指经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社员大会决议通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全体或部分社员自愿入资组成,在出资社员内提供互助金借款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互助性资金服务行为。

 

  第三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实行成员民主管理,参与资金互助的成员必须遵守合作社的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资金互助服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州区农委、通州区经管站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第五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是指符合规定的入资条件,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的社员。

 

  第六条 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参加人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入社的正式社员;

 

  ()参加人应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参加人缴纳的互助资金须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的起点金额;

 

  ()参加人应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单个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缴纳资金,最高不得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20%,成员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出资。

 

  第八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应向入资成员颁发记名资金互助证,作为成员的入资凭证。资金互助证载明:证号、姓名、住址、互助金份额、资金互助信誉记录,加盖合作社和理事长印章后生效。

 

  第九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听取理事会关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工作报告;

 

  ()享受资金互助的借款服务;

 

  ()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在退出资金互助时,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清退本人缴纳的互助资金及相应的利息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按规定缴纳互助资金本金;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规定承担可能发生的坏账风险;

 

  ()积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反映借款的使用情况、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成员以其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量化到成员帐户的份额为限,对合作社资金互助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不得以所持互助资金为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以外的担保。

 

  第十三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能够正常经营时,拥有的资金不得转让、赠予或继承。参加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在不能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出申请,退出资金互助服务。

 

  第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可以办理退出手续。

 

  ()成员提出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或者提出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申请的;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没有未偿还的借款。

 

  第十五条 凡要求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提前一个月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年内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六条 成员在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前,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成员提出退出资金互助申请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同一财务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理事会以现金形式返还该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和利息份额。

 

  第十八条 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经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成员如有未归还借款,以该成员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成员相应的量化份额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该成员应通过其他方式偿还。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参加资金互助的全体成员大会。

 

  第二十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 资金互助成员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制定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听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资金互助工作报告;

  ()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制度;

  ()审议、批准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委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执行机构,并接受参与资金互助服务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开展资金互助服务工作时行使以下职权:

 

  ()设立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审批小组;

  ()安排专人负责、开设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办理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办理同业存放;

  ()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扶持资金;

  ()办理成员借款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