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举报权保护与举报材料公示之限度》


《公民举报权保护与举报材料公示之限度》
 
2010年6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北京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在会上,审议了《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锡荣表示,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在实践中时常发生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因此,对举报人的保护应该更加严格,应明确对举报的处理程序以及泄密的法律责任。
为此,草案二审稿将有关规定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草案还增加一条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市场中,举报人实名举报并向媒体公示举报材料引起轩然大波的,近年来有两件,一是几年前的李杰斌举报长征电器,另一是近期的范德均举报四川长虹,举报内容都是上市公司涉嫌虚假陈述的“财务门”,举报事项公开后,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均及时介入调查,而结论很相同地否定了举报人举报认为的结论,认为上市公司不涉及虚假陈述,纳税正常,认为举报人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而在这一过程,举报人运用多种信息公开手段或方式,指斥被举报的上市公司存在造假行为,故举报双方对立情绪颇高,双方立即陷入舆论的漩涡。而当监管部门调查结论一出,被举报的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警方便介入了,举报人因其他罪名被刑侦,后李杰斌外逃而被通缉,范德均则被刑拘,同时,李杰斌的律师也意外地被惹上一场商誉侵权诉讼(后和解),而四川长虹也公开声称将以商誉受损起诉范德均。
走笔至此,我并不想评论举报人被刑侦的罪名,或其与上市公司之间恩怨之是非曲直,但是,由此产生另一个的法律问题却引起了关注,即公民举报权如何得到依法保护?而举报人公示举报材料或证据应有什么限度?举报内容公示与媒体披露有什么限度?公示材料与商誉侵权、名誉侵权之间有何关系?
首先,无论监管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实名举报的积极性、正当性、勇敢性给予正面的肯定,这一点也是我国《宪法》与《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权利。从这个角度,应对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予以充分的法律保障,防止有人在利用地方保护主义因素打击报复举报人,特别在监管机关调查后认为举报人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时,更是如此。
具体来说,因被举报人提起的对举报人的刑侦、刑拘与刑事诉讼(无论用何种罪名),以及商誉侵权、名誉侵权之民事诉讼,均宜审慎处之。最好不是由被举报人所在地警方介入,转由举报人所在地警方或第三方警方处置为妥,而对刑侦、刑拘的初步证据,宜由上级警方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合乎条件后再实施,刑诉与民诉的相关法院也宜在举报人所在地或第三方进行,以示公正、公平。
另外,立法机关也有必要制订《举报人保护条例》,以及刑事诉讼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证人、污点证人保护与处置条例》,使相关法律制度的架构得以完善。
当然,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报复陷害罪”(第254条)、“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的规定,而尚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其次,监管机关受理举报人实名举报,应告知其法律义务。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公开、实名向监管机关举报的,若此事项为媒体关注、市场关注的,监管部门的调查结论应当以正式、全面、及时的方式公示于众,而非只以送达到举报人双方完成,或以小道消息方式透露之。这种做,既可还一方之清白、明确调查结果之需,又是行政行为责任制及行政人员施政责任制之必要,一旦将来查出结论有误,调查存在失职失察之过,则结论作出人理应依法、依规被问责追究。
最后,举报人举报内容的公示及向媒体披露,理应存在一定的限度。
这种限度为:宜讲究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与证据的严肃性,不宜过度张扬这些举报内容,尽量少下结论;可以向媒体披露,而媒体作为新闻监督机构,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但不宜过度通过媒体披露而影响监管机关的调查进程;若自行以一定方式公示举报内容,则必须十分审慎,千万别执拗于事,走火入魔,举报人千万不要自恃证据在握,便可肆意表述、指点江山了,须知江湖险急,举报人可能面对的是一场不对称斗争,一定要讲究斗争的方式方法,当你将作出结论的希望完全寄托于监管者时,要想到可能会产生出非你所愿的结论之后果,否则,举报人若在举报材料使用上、举报方式上举措失当,很容易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会走向反面,轻则被人提起商誉侵权、名誉侵权的民事诉讼,重则会被刑侦、刑拘乃至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