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采取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保护制度。对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只是一方当事人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其只是暂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只要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仍应当就民事侵权是否构成等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以当事人提供了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为由,疏于对民事争议事实的审查。对于民事判决否定了在先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虽然著作权法或者最高法院并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但在认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民事侵权处理决定的效力时,也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办理。
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对待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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