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培训讲义(197)


  十一、一般反避税管理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转让定价相应调整,企业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并提供企业或其关联方被转让定价调整的通知书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办法》第六章规定接受企业谈签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应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形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企业。

  《办法》第九章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适用第十一章相应调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