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还款凭证提出质疑,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苏某原是一家国有企业的销售人员,2000年下岗。下岗后在街道办事处的帮助下,办起了一家小型的加工厂,请来自己的亲戚和朋友帮忙,生意做得还不错。张某是某商贸公司的经历,经常从苏某处进货,双方成了生意伙伴。由于经常供货,货款不是当时支付,到时候一次性结清。 2004年5月至12月间,苏某让自己的表弟彭某负责给张某的公司供货。2005年1月初,彭某到张某的公司结货款,张某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并出具了一张欠条。1月中旬,彭某离开了苏某的加工厂。2005年底,苏某持欠条向张某催收欠款,张某称欠款已还,并出具了彭某写的货款收条。双方发生纠纷,苏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答辩中苏某出具了张某的欠条并否认收到其货款,同时对张某出具的收条是否为彭某出具的表示怀疑。但由于彭某离开苏某的加工厂后去向不明,苏某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记,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是否将货款支付了苏某,是本案的存疑事实。最高院《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的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主张清偿,原告主张没有清偿。为此,双方均有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肯定与否定的不同主张的情况下,首先由提出肯定事实的一方举证证明,然后由另一方举证。被告张某主张欠款已清偿,提供了彭某出具的收条。此时,原告苏某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提供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

   在第三人彭某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苏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手中收条是伪造的,那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