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发展简史


    一、著作权产生的历史条件

  著作权是作者基于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在人类历史上,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产生要远远早于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例如远在古希腊,或者我国春秋时代,人类就创作出无数优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但是,那时的作者却得不到著作权保护。著作权制度直到18世纪才首次在欧洲出现。这是因为著作权思想的产生和著作权制度的建立,需要一定的条件。

  一)活字印刷术的发明与普及,是产生著作权制度的技术条件

   当生产力,特别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产生著作权制度的技术条件才具备。通常都认为,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是同活字印刷术的发明与应用分不开的。在活字印刷术发明之前,刻印图书完全靠手工进行,印书业由于其低下的效率不可能成为利润丰厚的事业。活字印刷术发明后,尤其德国人古腾堡在欧洲发明了活字印刷术之后,出版业成为高利润行业。另一方面,因受利益的驱使,不法书商利用活字印刷术盗印书籍的现象也必然增多。为保护正版书商的投资和风险投入,制止盗版行为的蔓延,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历史上,这种相应的法律最开始并非以著作权法的形式出现,而是表现为由皇室或者官府向出版商颁发印书的特种许可。在西方,在我国历史上,都有过这类特许的记载。这种特许不是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不是作者权利法,保护的主体也不是作者,而是出版社或者书商。直至18世纪初,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人们逐渐认识到,出版社与作者之间是流与源的关系,作品是出版业生存的真正源泉,法律更应该保护创作作品的作者。

   (二)天赋人权思想的确立,为著作权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仅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没有相应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仍不能产生著作权制度。1709年英国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安娜女王法。法国、意大利等其他欧洲国家相继制定了本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思想首先在欧洲诞生,同天赋人权思想的确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有直接的关系。在天赋人权思想下,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作为知识产权的著作权也是私有财产。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直到今天,在西方发达国家,保护私有财产仍然是著作权立法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发明活字印刷术和造纸术的国家,按理说是最早具备产生著作权制度的技术条件的国家。但是,由于中国缺少产生著作权制度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所以,著作权制度并非首先诞生在中国。这也说明,技术条件是产生著作权制度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

   (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实现著作权经济价值的必要经济基础

  除了以上提到的技术条件和理论基础外,要实现著作权法规定的内容,必须还要有相应的外部环境。著作权除涉及作者的人身权外,还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经济活动都按国家统一计划进行。苏联、东欧国家的以前情况以及我国改革开放以前的情况甚至可以说明,计划经济国家有没有著作权法,对作者的权利,对社会经济秩序,没有太大的影响。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著作权的交易活动才空前活跃,著作权的潜在经济价值才能充分体现出来。这时如果没有一部类似著作权法的法律去调整社会各方面的关系,将大大损害作者和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著作权的发展史说明,著作权制度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技术条件,即生产力需发展到一定水平;一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一定的市场环境。否则,即使制定了著作权法,意义也不大。

  二、国际上的两大著作权体系

  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欧洲大陆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同英美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形成了国际上的两大著作权体系。这两个体系在保护著作权的宗旨,维护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打击盗版活动的态度等方面没有本质的差别。 尽管如此,两个法系还存在一定的差别。

  (一)立法的侧重点不同

   相比之下,欧洲大陆著作权立法的侧重点更倾向于保护作者的权利。这一点从欧洲各国(英国、爱尔兰除外)著作权法统统冠以"作者权利法"的名称就可证明。根据“作者权利法”,作者只能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不能成为作者。而英美国家的著作权立法表面上是不带倾向性的。但是,实际上立法人更注意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在英美国家,不仅自然人可以成为作者,投资的公司、法人也可以成为作者。法律甚至规定,雇佣关系下创作的作品的作者是雇主,而不是创作作品的雇员。

  (二)法律的结构、内容不同

  由于立法的侧重点不同,导致两大法系的著作权内容和结构也有很大的差别。欧洲大陆的立法人将作者的权利同投资人的权利严格区分开,著作权只指作者的权利,投资人的权利被称为邻接权;著作权合同除适用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外,通常还有关于著作权合同的单行法或者在著作权法当中制定专门的规定;集体管理机构通常也有专门的单行法或者在著作权法当中有单独的一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由于更侧重于投资人,所以在立法结构上不区分作者和投资人的权利,没有邻接权之说;著作权合同完全适用商法规定;集体管理机构适用公司法或者竞争法。

  此外,两个法系还存在一系列其他的差别,例如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通常都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在权利归属方面,一般采取作者本位主义,即使职务创作,也不例外。英美法系国家将著作权首先视为动产,因此,精神权利在法律中往往被忽略;雇佣条件下的创作,著作权属于雇主。

  三  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著作权制度,始建于近代。造纸术、活字印刷术虽起源于我国,且现已考证到宋代就有“已申上司不许复版”的标记,但是这种由官府颁发的特许,不是现代意义的著作权制度。直到1910年,清政府制定并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该法56条,内容与以后的著作权法规定几无二致。此后中国历次著作权立法,无不受其影响。

  无论是从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员,还是并非将知识产权作为本职工作的学员,对本章的内容有一般的了解即可。对于著作权的概念,既不可从中文望文生义,也不可从英文术语的狭隘涵义理解。著作权与物权之间既是种属关系,也并非完全能被后者覆盖。虽然作为文学艺术产权的著作权与作为工业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原则上处于各不相同的平行关系,但是,由于三者都具备的知识产权属性,则必然出现特殊情况下互相竞合的现象。著作权与行政法原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门类,但是生活不是按法律的门类制订规则的,因此也有交叉的情况发生。通过对著作权产生及存在的三个必要条件的分析,可以基本了解著作权制度的起源及其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