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理人实习管理办法的几点思考


    《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发布实施,对于规范化专利代理人的执业前实习活动,推动意义尤为明显。仔细阅读这个办法后,简单说说自己的几点小看法。不为抛砖引玉,只为促进进一步的讨论与完善。

     需要事先说明的是,我不想在协会究竟有无办法制定权以及办法出台程序上去做什么探讨,仅就办法的内容略微思考一二。

     一、这个办法的出台,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规范实习行为,其操作显然参考了律师实习的管理程序,无论是对实习机构的要求、实习导师的资格、实习期的内容、实习考核等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鉴于办法出台之前代理人申请执业所需“一年实习”实质上的沦为形式,不讨论后果的利弊,在不取消实习制度的前提下,规范实习过程在所难免。(在此简单介绍下广州律师实习中的要求:律所具备接纳实习人员的资格包括三名执业满五年的律师,每名律师最多同时指导三名实习人员,对实习人员的要求主要增加了社保等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办法的出台总体上来说是好的,也是大势所趋。

    二、目前的办法中存在几点实践中不便于操作的问题:

    一是很多人曾经讨论的实习导师的资格问题,五年的要求确实对于除了京沪粤以及沿海地区外的很多二三线城市来说,短期内很难满足这个要求,个人认为限制在三年即可。虽然这里留下特批的口子,不过徒增的不透明操作不如以透明化的过度条件取代。既然办法都是试行,何不就当做过渡性的限制呢?!

    二是每名实习导师同期最多指导五名实习人员的限制过宽,小所没那么多实习的,大所有的是实习导师。不明白这一限制的考量因素是什么,如果是平衡前一条所述的五年执业限制,我想意义不大!如果是提高实习质量,五名已多,参照律师实习管理要求,三名即可!

    三是对实习人员参与案件的硬性规定,10件?或许这个要求真的不高,不过意义何在。事实上只需规定实习规划同时从严考核,何必又一次在数字上较真呢?

    四是对实习连续期计算中,未考虑因实习导师转所而导致的问题如何处理,应当允许实习人员在实习所在所变更实习导师。

    五是关于实习总结的公布问题,要求提交实习总结并加以审核是好的,不过对实习总结搞个公布的意义何在?实习总结涉及实习期间的很多工作的具体内容,很难说避免其中提及客户的商业秘密等信息,公布所带来的负面后果谁来承担?事实上,真要是公布的话,公布代理人协会审核意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