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注意事项


    第一、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有差距,多数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从一些中小企业做原告而败诉的案例看,大多是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保护依据认识不足,没有权利或滥用权利,诉讼请求自然得不到支持。如在一些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商业秘密被侵害,可是在法庭上连自己的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都说不清。如果在平时的经营开发活动中,自己都不注意划分秘密范围,采取保密措施,又如何能够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呢?又如在专利案件中,一些权利人不重视专利文件的撰写,人为地将技术方案写的很具体,结果他人比较容易地通过变动一些非必要技术特征而逃出专利保护。一些企业对于外聘技术人员的职责任务规定不明确,结果导致一些技术成果流失,或产生权属纠纷。还有一些企业没有长远眼光,未将知识产权纳入企业管理,遇到纠纷忙于应付。

    第二、要了解知识产权形成的法律依据。错误地认为只要是自己首先研发的,就能获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使用。拥有技术,并不表明其自然拥有知识产权。最近我们一起案件就能说明这个问题。案件的原告是一家汽车新技术开发公司,被告是某大学和教师彭某。彭某在读研究生期间完成了电控汽车(发动机与自动变速器部分)多媒体教学实验设备的研究,原告为了将该技术产业化,聘请彭某兼职参与进一步的开发研制,并与市科委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后彭某离开原告调到某大学,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顺利通过技术鉴定,并获得《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原告发现某大学也开发了“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遂以两被告侵犯其科技成果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前提,但并非当然形成权利而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亦非自然取得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排他性的权利,应当采取申请专利或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的保护形式。因此,原告主张适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的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第三、不能将知识产权绝对化,以为获得了授权就可以高枕无忧,对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权利的潜在不稳定性缺乏认识。如在罗某诉杜某4件有关“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罗某与杜某均是沙发制造企业的业主,两家在家具城的摊位紧邻。2002年初,罗某设计了4款新式的沙发式样,为检验市场的接受程度,罗将该4款沙发投放到摊位,结果深受消费者欢迎,但很快受到杜某仿冒。为保护自己的市场利益,罗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这4款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半年后获得授权,遂委托律师以杜某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杜某抗辩认为,罗某设计的沙发式样在其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被控的沙发的样式来源于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沙发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杜某的公知设计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驳回了罗某起诉的4起案件。这起案件的教训在于,对于一经公开就会丧失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当决定采用专利保护时,一定要使该方案处于秘密状态。我国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实行实质性审查制度,只要申请文件符合形式要求,一般都会得到授权。但在专利保护期内,任何人都可以对授权专利提出无效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公知技术作为抗辩。如果因为专利权人缺乏保密意识使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前就丧失新颖性,这样的专利权实际上是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