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暂行条例》的修改应合法定程序
梁发芾
财政部、国税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着手准备房地产税的推进工作,“十一”长假后,上述三部门已经联合启动了对房地产税会签的相关程序。截至记者发稿时,这项工作已经接近尾声。对不同类型住宅品类征收房地产税,基本已成定局。(10月18日 《证券日报》)
按照中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家税收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而制定法律是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的特权。只有在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国务院才可以制定税收法规。我国在1984年进行工商税制改革时,国务院曾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授权其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国务院的请求中包括制定房产税条例(草案)的内容。国务院的理由是,鉴于经济形势发展很快,税收条例(草案)尚需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因此请求授权其以草案的形式发布试行,待执行一段时间后,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完成立法手续。(《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议案》(1984年9月7日)根据此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的形式发布试行,在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通过)。
从这个来龙去脉可以看出,《房产税暂行条例》是特殊情况下,由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试行一段时间后,应该提交人大审议。现在,该条例已经试行24年,要修订,调整,理应提交人大审议。
退一步说,如果这次的调整和修改并不向人大提交,仅仅是国务院自行修改,那么,修改也仍然需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由国务院而不是由国务院的部位修改。
《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二条也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那么,这次修改《房产税暂行条例》,是不是可以不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这表明,行政法规的修改也必须和起草时一样,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且将修改后的条例向社会公布。这是修改法规必需的程序。
1986年国务院制定的《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居民自住房免房产税,征收房产税按照购买的原值减去一定的折扣后计税。从目前报道的情况看,这两点都被修改:对居民自住房征税,按照现值估价征收。这种修改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远远大于当时出台暂行条例时的影响。那么,做这样的修改,更应该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利益相关者的人们的意见和建议。
但从现在的报道中,我们看到的是完全相反的情况。国务院并未启动修改《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程序,而财政部、国税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已经在会签一个红头文件,准备开征或试点开征房产税。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呢?难道国务院授权下属部门进行修改《房产税暂行条例》?
《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此项权力转授其他机关”。当年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房产税暂行条例》,本身就存在授权范围过大,迹似空白授权的问题,而现在国务院如果将修改《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权力再次转授给下属的三个部门,那么,这样的转授权是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的。
各种报道都表明,开征或者试点向居民自住房开征房产税已经没有悬念。但是,《房产税暂行条例》并未修改的情况下,三部委的会签,征收,试点,法律依据在哪里呢?
《房产税暂行条例》的修改应合法定程序
评论
2 vi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