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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案情
第三人沈连在从原告枣庄纯甄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公司)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4月7日,沈连向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补齐相关材料后,5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沈连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18日,沈连又向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月19日,时装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出来前,对沈连的工伤认定予以中止。6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山劳社函【2009】10号《关于沈连工伤认定决定》。时装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又申请通过仲裁方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第三人的权利和自由,与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认定有无劳动关系,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相关证据也可认定。因此,原告认为在第三人和原告劳动争议尚未审结,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8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明确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这种职权是伴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设立而来的,是固有职权。
第二,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则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的工作程序,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而只能是人身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首先得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也不存在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
第三,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恰恰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多种,如工资花名册、工作证、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已明确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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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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