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决不仅应当注重法律效果,更应当注重社会效果。
继南京彭宇案后,郑州又出现了李凯强案。郑州晚报就此作了报道,标题为:“19岁大学生扶起倒地老人 法院判赔7万多元”,并披露了二七区法院给李凯强下达了一份判决书。“判决书内容是这样的:2008年8月21日15时14分,原告宋某驾驶自行车自郑州市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医立交桥转盘处被被告李凯强驾驶的电动车挂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后,由于没有医疗费用遂回家治疗至今。法院认为,李凯强驾驶电动车与宋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认定,无法查证是由李凯强还是宋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原告宋某的损失合理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较妥。因此判决李凯强15日内支付宋某1万元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9万余元。”(http://gongyi.ifeng.com/news/201001/0108_6687_1502782.shtml)
从表面来看,上述判决内容起码存在两点错误:
第一,事实不清。本案中,宋某是原告,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宋某应当对侵权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而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说明:“调查取证认定,无法查证是由李凯强还是宋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据此,宋某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事实无法认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公平原则只有在事实清楚,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事实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判决。
且不论上述法律问题,该判决的社会效果也不佳。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基本司法政策,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南京彭宇案及上述案件判决,对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养成起了严重的误导作用。公民在伸出自己的援助之手时,往往顾虑重重,担心被讹。如新华报业网就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老汉跌倒无人上前搭救 大喊“是我自己跌的。”我们不能简单的用公民道德水平不高来看待这件事。如果只要每个人能够对救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是可以大大减少上述类似事件的发生的。如何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对公民行为起到良好的教育和规范引导作用,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应该认真思考的。
法院判决应当注重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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