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药品价格政策(二)


 

关于药品价格备案公布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价费[2004]6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我省自1999年第四季度起,对药品价格实行了备案公布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对增加药品价格的透明度,平衡同类药品的价格水平,加强价格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的医药价格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医药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化,药品价格备案公布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改进我省药品价格备案公布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省生产或销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生物制品、生化药品等,下同),省物价局不再办理价格备案,也不再出具《药品价格备案确认表》,已经出具的《药品价格备案确认表》执行至2004年1月31日止。今后生产或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需按照信息公开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大众公共媒体或营业场所进行价格公示。
  省物价局取消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备案公布制度以后,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干涉企业定价自主权,不得再以备案、公示等名义出具药品价格证明。
  二、凡在本省生产或销售的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以通用名统一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执行,尚未统一公布最高零售价的,由生产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浙江省医药行业协会初审后报省物价局,省物价局将按照药品价格管理权限定期予以审核公布或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请报告需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批件(文)、药品成本核算申报表、药品说明书以及GMP证书、国家中药保护证书、进口注册证、国家专利证书、申请价格水平建议等相关资料。
  三、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包括《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浙价费[2001]145号)中按通用名所列的全部药品,其中未列入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剂型的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其他未列入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品种,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生产企业自主定价、自行公布。
  四、为便于社会监督和查询,浙江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通用名)、浙江省物价局公布的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等内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公报(浙江版)》以及“浙江省价格信息网”(www.zjpi.gov.cn)等相关媒体上公布。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制订药品价格,禁止虚高订价或低价倾销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药品价格监测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新政策的宣传解释,加大价格监督检查的力度,严肃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药品价格备案公布办法》(浙价费[2001]167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20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