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银行向境内投资者涉嫌欺诈性销售有毒理财产品
及受害者权益维护的法律思考》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
(一)侵害事实
近二十年来,投资理财成为世界金融市场与资本市场发展的主流。理财投资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保险理财产品、证券理财产品、基金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与期货理财产品等几类。而冠以金融创新之名的结构性金融产品或金融衍生产品,作为投资理财产品的新类型尤其引人关注。
而这些结构性金融产品或金融衍生产品,曾经被认为是金融市场最激动人心的新业务之一,它能对市场的活力和易变特性做出最完美的诠释,但是,以次贷危机为先导的金融危机中,许多产品却变成了使人受害的有毒理财产品,而且,以香港银行为主的境外银行涉嫌以欺诈手段违法地向境内投资者销售这些有毒理财产品,使这些原在投资银行之间相互玩弄的玩物,变成了侵犯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害人工具。
在海外,结构性金融产品包括:(1)资产支持证券,主要如信用卡证券化、汽车与消费者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公共部门资产证券化、租赁资产证券化、存货证券化、贸易应收款证券化、不良贷款证券化);(2)整体业务证券化,主要如公司证券化、公司整体业务证券化和酒店行业证券化;(3)抵押支持证券,主要如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商业房屋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其他以不动产为担保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各类担保债券;(4)抵押债务债券,主要如现金流抵押债务债券、复合型抵押债务债券、项目融资债务的贷款担保证券与债券担保证券;(5)信用连接票据;(6)结构信用产品与再打包证券。
金融衍生产品,是相对于货币、外汇、存单、债券、股票、汇票等传统的基础性金融工具而言,表现为“价值派生于基础资产或基础比率或之树的一种双边合约或者支付交换协议”,具体可分为:(1)远期合约;(2)期货:(3)期权:(4)互换。
在这里,需要指出,并非所有金融创新都是不可取的,不应笼统地加以否定,也并非销售的所有投资理财产品都存在问题,也不能认为包括境外银行销售的结构性金融产品或金融衍生产品都是有毒的。
但同时,必须看到,近几年来,由香港银行销售的投资理财产品中,相当一部分是有毒的,甚至是剧毒的,而这些涉嫌通过欺诈性、误导性手段违法销售的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受害者,既有香港本地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包括大量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故维权所应指的对象与受害者保护范围,应当在于此。过去几年中,以汇丰银行、荷兰银行、星展银行、渣打银行、花旗银行为代表的香港银行,向香港本地及中国大陆投资者大量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导致大量投资者惨遭巨额经济损失,受害人之多、损失之巨大、影响之广泛、手段之恶劣,犹如过去境内非法集资一样。
其中,“打折股票”就是代表性产品,这一“打折股票”因其高风险性,在美国也属禁售的投资理财产品,“打折股票”的英文名为KODA(Knock–Out Discount Accumulator),中文名即“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被称为“金融鸦片”。2007年,香港的GDP总量才1600亿美元,但香港银行出售的KODA值就高达1000多亿美元信息,一半以上都卖给境内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财富化为泡影,其中,将风险提示弱化并以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出现,字体小、结构复杂、晦涩难懂、,正是有毒合约之毒汁所在。具体的运作方法是先选定一只股份,如果该股股价在合约股价的105%以内,投资者可以在一年(250个交易日)内每天按照折让价(通常是合约股价的80%)连续购入一定数量的股票,但如果股价升破合约股价的105%,则合约结束;但如果股价跌破协议接货价,投资者就必须以协议接货价每天买入双倍的股份。当港股大跌时,理财顾问纷纷要求客户补仓,于是投资者造成巨额亏损。
香港证监会曾公布了香港发行的结构性金融产品(不含私人发行)的资料,其中显示,香港市场发行的结构性金融产品共三类,分别为股票挂钩存款、股票挂钩投资与股票结构票据。该资料显示:(1)股票挂钩存款的结构性金融产品:有17家银行在香港发行,其中尤以星展银行发行的股票挂钩存款结构性产品的门类最多,达78类,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这类股票挂钩存款结构性产品的发行总值达72.5亿港元。(2)股票挂钩投资的结构性金融产品:有12家银行在香港发行,其中包括巴克莱银行、德意志银行、瑞士银行与法兴银行等,截止到2008年8月,发行的品种系列达36000种,此类产品未到期合约值达400亿港元,若连同曾发行并已到期的股票挂钩投资,12家投资银行曾发行的这3.6万个系列,金额达4845亿港元。(3)股票挂钩票据的结构性金融产品:有迷你债券及雷曼相关产品所属的结构性票据,共115种产品系列,涉及资金达359亿港元。
由此,引发了投诉潮。其中,迷你债券曾引起广大香港投资者对销售银行的公愤,最后由香港政府及金管局出面施压来解决问题。而雷曼相关产品的销售,2009年,大陆的华安基金向上海高院起诉了雷曼兄弟国际(欧洲)公司要求其承担结构性保本票据的到期保本责任。而中国上市公司深南电,曾经与杰润公司签订了国际原油期货价格的期权合约,俗称为对赌协议,后被深南电愤然解约,2008年10月,中国证监会紧急通知认为,合约不合法。
令人气愤的是,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星展银行居然在北京二中院恶意起诉了北京受害者郝婷,郝婷购买星展银行推荐的“打折股票”,从拥有8088万港币存款到倒欠银行9000多万元,亏损达到1.75亿元港币之巨,该担保合同纠纷案于今年4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国大陆法院理应驳回星展银行的恶意诉讼,郝婷应依法勇敢地提起反诉,法院则应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宏观反思
金融危机发生后,对普通投资者来说,比较多的表现在以结构性金融产品或金融衍生产品为特征的投资理财产品中的权益受损,对此,我们应当对“金融开放”、“金融创新”进行合理的反思,在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下,而能够做的就是“以我为主”,作出合理的限制,最大限度保护中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图“金融开放”、“金融创新”的虚名,更非为某些利益集团借“金融开放”、“金融创新”之名谋私利。
“金融开放”、“金融创新”作为论题,总是与积极进取、奋发图强相联系,并为人津津乐道,特别对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崛起中的大国来说,更是如此。但是,对于所谓的“金融开放”、“金融创新”并非像境内外许多经济学家鼓吹的那样,越充分越好,越完整越好,作为一个新兴加转轨的发展中大国,只能实行有限的“金融开放”、“金融创新”,而且在实力相等的情况下才对等开放、接受创新。实际上,在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下,金融开放并非像一般经济领域开放那样使社会经济整体受益,金融创新也并非像科技创新那样非常有必要。
在这里,并非说不要金融开放,而是说应当反思如何进行金融开放,即金融开放什么、金融不开放什么,对谁金融开放,金融开放应以有何种程度与节奏,如何金融创新,如何防范金融风险,如何金融监管,金融开放与金融安全之间关系的度在哪里,想好了金融开放与金融创新的基本问题,然后所需要做的便是,完善金融市场的法律规制,健全金融法律制度。对金融开放问题的思考,不仅仅是经济学人的事,更是法律人的责任。
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济从高度的计划经济走向相对健全的市场经济,金融领域也不例外,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实际上,中国金融领域中不开放的部分已经不多了,而金融开放中的内容,有的是我们自愿做的,有的是邀请别人来做的,有的是不得不做的双边或多边承诺,也有的是木已成舟的追认。但是到了现在这个节点上(或许是拐点),就需要再反思了,例如,保险、证券、银行三大金融主业的开放是否过多了,金融衍生品市场是否要过快建立,结构性金融产品是否应当限制引入,外资进入人民币信贷市场是否应当得到控制,鼓励金融创新是否做过了头,目前的金融开放政策是否已削弱了人民币的经济基础,资本项下人民币可兑换是否应当缓行等等。金融开放与金融创新,后进有后进的好处,后进有后进的优势,后进可以利用后发优势而后发制人、后来居上,也可以利用后进保护自己,时刻想着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金融开放和金融创新才有保证,要全面控制高风险的结构性金融产品与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金融开放和金融创新必须考虑中国国情、金融安全与经济安全,否则会被人隐性“经济殖民”、“金融殖民”。
目前,国际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则是由欧美发达国家建立的,如同不公正的现行国际经济秩序一样,国际金融市场的话语权与规则的主导权并不掌握在发展中国家手中,中国作为崛起中的发展中国家,如果循因守制地按照国际金融市场的现行规则前进,则永远受制于国际金融资本的“游戏规则”、“国际惯例”与“救助药方”,并会面对无穷无尽的金融危机或金融风暴。
而实际上,这些规则是被操控的,能源、资源等战略产品的现货市场与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永远是国际金融资本运作的左右两手,近两年来,石油价格如同过山车一样升降就是一个证明。同时,国际金融资本运用国家薏志,交替实行国家干预政策与金融自由化政策,作为示范而让其他国家亦步亦趋、人云亦云,但在背后却逐步使某一经济政策趋于失灵,甚至不惜发动战争,政策失灵的过程是在各行业梯次危机、在世界各国传导受“感染”的过程,政策失灵后则导致世界范围的经济结构重组,而国际金融资本可以从中周期性地渔利,屡试屡成。
从历史经验上看,面对金融危机,搞好国内经济的政策是完全正确,救中国就是救世界,要救别人只能先救自己。做好自己的事情,才能“手中有粮、心中不慌”。对于国际金融规则,有用的拿来一用,没用的放一放,有害的坚决不用,“你说你的,我做我的”。在金融市场中,让趋利的商业性金融机构在金融自由化的条件下完全自律,这是天方夜谭,做不到的,必要的国家金融政策干预是必要的,以此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保护金融市场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国家金融政策干预很多时候体现为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但金融监管在金融自由化、金融开放及金融创新的旗帜下,往往无奈地被弱化,现时,到了对金融监管体制作出调整的时候了。
在世界各国,金融体制较多地体现为混业经营、统一监管,而中国却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结果,不利中国企业竞争不说,同一件事情却分业监管,变成了“三不管”或“三难管”之事,结果反而削弱了监管效率。所以,在金融危机的多事之秋,分业监管应当尽快变成合业监管。这一点,在对待香港银行通过欺诈性、误导性手段违法销售的有毒理财投资产品问题上也有同感。
例如,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境内一般固定收益产品与衍生品交易的结构性产品理财,代客境外理财;根据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可以从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保监会《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投资连结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与万能保险;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金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一般资产管理业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根据《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募基金可以从事专户理财。实际上,这些名称各异的金融产品都是以公开的方式募集并组合成基金,在资本市场从事证券投资交易以盈利,但适用法律和法规依据、监管机构主体、法律关系性质、监管方式、投资金额起点、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人数上限、营销方式与允许做广告要求、收益风险、资金托管、管理费用及信息披露等,却完全不同。
(三)微观维权
发生香港银行涉嫌通过欺诈性、误导性手段违法销售的有毒理财投资产品致许多境内投资者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的事实,应当从下述方面进行维权或进行法律救济。
第一,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极大地加强对香港银行违法向境内投资者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行为的监管,应当明确宣布,无论直接还是间接,这种向境内投资者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行为都是违反中国大陆法律的,其行为是非法的,其合同及其条款是无效的,境内投资者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相关香港银行应当对投资者作出赔偿。
目前,监管部门已经颁布了一些政策性文件,但这些文件的力度还是比较有限的。如同针对“半夜逃走”的韩资企业,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曾联合发文《外贸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对于香港银行违法在大陆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性文件。
今年3月24日,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加强对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监管。《通知》对中央企业从事金融衍生业务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一是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审批程序,明确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必须得到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对于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业务,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并强调集团总部要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资委报备有关情况。二是要求企业严守套期保值原则,禁止投机。要求企业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并从经营品种、持仓规模、持仓时间等方面进行规范,尤其对持仓规模进行了严格控制。
2009年7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严禁境内金融机构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而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除上述通知外,实际上还有下列政策性文件:《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等,其中规定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第二,银行业监管部门在颁布相关政策性文件的同时,还应当积极作为,强化对这些香港银行在境内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制裁力度,为中国境内受害者伸张正义,挽回损失。同时,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改变目前只审核银行的金融衍生产品的资格,却不审核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监管现状,规范金融衍生产品的场内交易,杜绝场外交易,发展坐市商制度,建立诚信、公平、公正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
中国银行业监管部门应该同香港金融业监管部门协调,对那些进行欺诈性违法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香港银行和金融机构应予以公开调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冻结、查封其在大陆与港澳的资产,同时,应当限制其在中国境内业务的开展,直到完全向受害者作出赔偿为止。要使这些外资银行和金融机构明白,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必须遵守中国大陆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业务开展才能顺风顺水,否则,只有一个字:“不”。
目前,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中国境内受害者绝大部分属于民间资本与民营经济,而民间资本与民营经济也是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这些受害者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是保护中国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受害者受香港银行欺诈而投资有毒投资理财产品、转移外汇的行为,虽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之嫌,但不应当使我们处理该事的重点,该豁免的就豁免。表面上,是境内大投资者的数千万个人资产被血洗,实际上是血洗了一个个大陆企业及与之相适应的就业机会,血洗了中国大陆的经济和国家的税收。因此,无论与公与私,都应当予以追讨,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鉴于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受害者大多数是中国境内公民或中国法人,受到损害的权益也是中国的权益,因此,中国检察机关如有必要应当介入其中,对这些香港银行的负责人或相关高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如有必要,大陆和港澳地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对这类案件进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应当通过社会舆论、媒体,通过大陆和香港政府之间的协调,要求香港特区政府、香港证券期货与金融市场监管机构、香港法院积极尽职作为,严厉打击这种向中国境内投资者欺诈性违法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行为,依法将违法者绳之以法,同时,应当呼吁香港立法会重新修订法律,改变香港法律中对非香港人士诉讼的法律歧视、改变不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和制度,依法要求加害者向受害者作出赔偿,从而,改变这些不利于投资者保护与市场经济、法制化的香港形象。
目前,根据香港司法体系,中国境内人士在香港诉讼费用过高,而且过程繁琐,除了高昂的律师费外,法院还要求提供巨额的败诉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保证金,而且法律还禁止律师风险代理,这样的法律制度,实际上为违法且财大气粗的香港银行提供了方便之门,却毫无为势单力薄的投资者利益保护着想之处。2008年底,一位珠海的受害者在香港起诉了恒生银行,未曾开庭,化费已达上百万元,接下去还是无底洞。
为了快速发展金融业,香港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比欧美更宽松,希望由此来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其结果让香港和内地的普通民众为此付出了惨重代价,给国际投行提供了一个洗劫普通民众财富的机会,对此,香港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应对崇尚的金融自由化政策予以深刻反思并作出调整。
第五,中国相关法院应当受理香港银行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受害者违法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香港银行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有毒理财投资产品行为因无中国监管机关的合法许可而认定为违法,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其条款无效,中国境内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国法律要求这些香港银行返还本息、赔偿损失,中国法院将为中国境内受害者提供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国法院有权行施司法管辖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认定这些香港银行存在下列行为:为牟取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巨额利润,违反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构成欺诈,不区分合格投资者与不合格投资者、无明确与充分详尽的投资说明和高风险提示、无合适性评估、无节制杠杆化操作、复杂繁琐且显示公平的合同条款、欺诈与虚假夸大的收益表述、误导性广告宣传与操作引导、信息与知识严重不对称、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仅告知利益而不告知风险而诱使投资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等。
事实上,崇尚金融监管自由化的中国香港特区政府也对高风险的理财投资产品销售,在《操守準則》和《證券及期貨條例》中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即个人投资额800万港币以上。而香港银行热衷于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如“打折股票”,主要是销售机构巨额利润使然与中国境内金融监管体制不健全。
而在结构性金融产品与金融衍生产品的原生地美国,曾经有投资者诉不良银行兜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涉嫌欺诈并胜诉的案例。
有毒理财投资产品的境内受害者完全可以选择在中国内地起诉香港银行,内地的律师费比香港便宜很多,且法院审理过程过程不像香港那么繁琐复杂,法院也无需原告提供巨额败诉律师费保证金。
从程序法上,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关于涉外管辖的规定,中外投资者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最后签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投资者在电话里确认订立理财合同的地点,此处应为投资者当时所在地点或其住所地,如果投资者曾在内地向理财账户内汇款,该汇款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汇款地点可视为合同履行地之一。
从实体法上,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鉴于香港银行销售有毒理财投资产品时,香港银行并没有向投资者充分提示风险、更没有详尽解释,使投资者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并带来巨额损失,投资者完全不必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投资者的损失完全系银行的未尽义务行为造成的,故投资者可申请撤销其与香港银行签订的合约,并要求香港银行赔偿损失,如香港银行已经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应当提起反诉。
如果一旦在中国境内成功起诉,就能运用中国大陆法律来对案件进行认定,胜诉后,在中国大陆就能执行判决而不必前往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