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航空诉春秋航空不公平竞争属恶人先告状


新华航空公司机长张军辞职案,于2008年9月17日由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早已生效。但是,新华航空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直到今日张军的人事档案新华航空都未依照判决移交。在几次强制执行中,都以敷衍了事。万般无奈的张军数次找到我,强烈要求起诉新华航空公司赔偿因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万没想到我们正在准备起诉的时候,却得知了新华航空公司起诉春秋航空公司不正当竞争已立案。好笑!真的很好笑!因为,这岂不是名副其实的“恶人先告状”吗?!

一、新华航空公司不正当履行法院判决

在新华航空公司诉春秋航空公司之前,张军早于2006年6月提出辞职时已经引起诉讼,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张军与中国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此判决,2008年9月17日判决正式生效。虽然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了。但至今,新华航空公司一直扣留张军的档案,在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多次去新华航空公司执行张军的档案,在法院的强大压力下,新华航空公司只是放了张军的技术档案,至今还在扣留张军的人事档案,构成对张军的正常人事流动造成障碍,直接导致张军到12月月24日才正式与春秋航空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如果本案中新华航空公司胜诉,将会导致新华航空公司对张军的人事关系作进一步限制。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已经表明,新华航空公司与春秋航空公司之间因张军而产生的诉讼已经可以划了句号,新华航空公司再次起诉的背后有不可告人的秘密,也会对张军的人事关系构成障碍。因此,本案中新华航空公司不正当履行法院判决。

二、飞行员属于劳动者,具有选择职业的权利

在新华航空公司诉春秋航空公司的纠纷中,张军作为飞行员属于劳动者的范畴,而法律已经赋予劳动者具有选择职业的权利。

法律已经赋予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权利。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该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是指劳动者根据自己意愿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劳动者拥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充分发挥个人的特长,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改革,迫切要求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劳动力市场。

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权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建国以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对劳动就业实行统一分配。劳动者服从国家的分配,在祖国最需要的岗位忘我工作,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国家统包统分的计划经济模式也存在弊端,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它不能自主地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劳动,同时劳动者不能自主地选择职业和企业,造成了社会生产力的浪费。劳动者成为市场的主体,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作为就业主体,具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可根据自身素质、意愿和市场价格信号,选择用人单位。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三、春秋航空属正当竞争,而新华航空属于不正当竞争

在新华航空公司诉春秋航空公司的纠纷中,判定春秋航空公司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凭借主观的臆断。张军是在2008年9月17日判决正式生效后,于12月月24日才正式与春秋航空公司签订合同,这是正当的劳动关系,是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新华航空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春秋航空公司,构成对张军和春秋航空公司正常业务的干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章从5条道地14条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称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5)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6)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本地产品的流出或外地产品的流入;(7)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8)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

因此,不正当行为具有法定性,即法无明文规定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它将法律的明文规定视为划分不正当行为的范围的边界,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共包括11种行为),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